《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八)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的含义。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单独印制的商标标识贴附于商品之上,也包括在商品加工过程中将商标标识直接印制在商品上。《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实践中,对以印染、冲压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有不同意见,本条再次明确了只有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才视为商标印制行为。执法实践中要注意商标印制行为区别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避免将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错误认定为商标标识印制行为,以致错误适用法律。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当事人承印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的,应当按照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有关规定查验商标注册证等证件及商标图样,有效避免承印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未标明注册商标和未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第十三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承印未标明“注册商标”字样和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单位有义务查验该商标标识是否涉嫌违反禁用规定及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一是查验商标图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二是查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考虑到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有一定专业性,故《标准》中明确商标印制单位的最低审核义务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并且明确其应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主动查询。若商标印制单位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