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值得讨论的版权话题
从年初到年末,在一场又一场、一轮又一轮的头脑风暴中,我们不知不觉地走过了2017年。
在这一年里,各行各业都在关注版权,各种与版权相关的问题也不断见诸报端。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一些与版权相关的新问题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引起版权从业者及专家、学者的热议。
临近岁末年终,让我们一起回顾一下,这一年中大家曾经讨论、争议过的那些版权话题,以及专家们给出的一些中肯分析……
最老生常谈的话题——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视听网络媒体日益成为文化和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由于绝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无时政类新闻的采编资质,只能转载主流媒体的新闻作品,在网络媒体发展初级阶段,这种转载行为并未引起过多关注,但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壮大,传统主流媒体的生存空间受到进一步挤压,报纸、杂志等纸媒出现停刊,广播、电视也备受冲击。
在这样的背景下,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越发引起关注。2014年6月,国家版权局针对今日头条APP涉嫌侵权问题,责令北京字节跳动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1月,国家版权局就一点资讯APP非法转载文字作品案,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4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积极引导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开展网络转载版权合作;在今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由《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等10家主要中央新闻单位和新媒体网站联合发起的中国新闻媒体版权保护联盟宣告成立。同一天,国内115家报纸、期刊、电视台分别发布《关于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声明》。
许多业界专家呼吁,对原创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缺失,会导致整个产业的商业模式失灵、广告收入大量流失,因此有关部门亟须加强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最易发生纠纷的话题——综艺节目改编歌曲的版权问题
近几年,歌唱类综艺节目的收视率一直很高,让不少参赛歌手人气飙升,粉丝大涨。但是很多歌唱类综艺节目因其模式的规定,选手的竞演歌曲大多采用翻唱并改编已经演唱过的歌曲,或由节目组织者指定安排演唱歌曲,这种做法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就会让节目制作方陷入版权纠纷。歌手和主办方在参加和组织类似的歌唱比赛、综艺节目或者晚会时,应做好哪些工作才能避免著作权纠纷的发生,专家们给出了建议。
专家观点: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首先是提前获取相关作品的授权。要查清需获取授权作品是否属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范围,避免无权授权或越权授权。其次是提前与表演者处理好著作权授权事宜。最后是正确处理与原作品作者声誉相关的事宜。避免出现翻唱歌手不当评价原作品作者的情况发生,妥善处理原作品粉丝与翻唱者粉丝之间的关系,避免不正当竞争或其他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如果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歌手应该与节目组织方通过协议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版权授权和衍生作品版权的权利、责任事宜。而作为主办方,对于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使用要取得授权,对于节目产生的整体作品和单独作品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能违法或显失公平,还要注意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区别。
最受关注的话题——引进综艺节目模式的法律问题
自从唐德影视和灿星及浙江卫视关于《中国好声音》发生争议以来,节目模式这个话题也不断受到关注,由于节目模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各大卫视近年来既引进了诸多节目模式,也自主研发了一些节目模式,该如何进行保护成为大家关心的话题。
专家观点:
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主任郑直:由于节目模式本身的复杂性,又存在法律定性上的不明确性,因此电视台在进行节目模式管理时,对于本台研发的节目模式,一是要对节目模式名称在相应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通过商标层面对模式进行保护。二是要对节目模式进行梳理,将节目创意尽量具体化,形成文字脚本或制作宝典,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三是可将节目模式名称、宝典、舞美设计等进行版权登记,作为维权的初步证明。四是与合作公司或节目承制公司签订保密协议,避免相关信息的泄露。五是发现有人未经授权使用模式,可搜集证据,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起诉。
对于引进的外部节目模式,一是要重视模式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合同是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文件,绝大部分争议的产生是因为合同的约定不清。二是对模式落地后的商标权要格外重视,国外模式进入中国需对其名称进行汉化。三是对后续合作做出安排。四是恪守诚信原则。
最有责任感的话题——教科书支付报酬问题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施行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依法承担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稿酬的转付工作。
专家观点: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2013年该《办法》刚刚颁布时,有出版社不清楚文著协的法定许可稿酬收取和转付的法定职能。随着国家版权局依法明确了这项法定职能,主动向文著协交纳教科书选文稿酬的出版社越来越多,目前有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江苏教育出版社、河北教育出版社等十几家出版社。 目前,按照法律规定,向文著协支付教科书选文稿酬的出版社占比还比较低。一些出版社对于选用的文章不署名、署错名、修改文章标题的情况也还存在。对此,他呼吁,各教科书编写出版者要及时提醒本单位,不署名、乱署名、篡改文章标题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修改权的侵权行为,要积极通过文著协转付教科书选文稿酬。张洪波还强调,出版单位一定要注意,教辅与教科书不同,教辅选文不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必须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处长梁飞也认为,“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作者的获酬权。在这方面,各集体管理组织大有可为,也任重道远。”文著协副总干事兼法务部主任罗向京:《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是有利于教科书出版单位的一项制度设计,建议出版社用足该制度。稿酬转付可以极大地节约出版社的时间成本,在文著协帮助下出版社也会有更大的机会找到作者或权利人。此外,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找不到作者的稿酬,一般是留存2—3年,无人认领就会拿出部分作为发展基金或用于公益事业。我国没有此项制度,只能长期保留直到权利人来认领。
最前沿的话题——网络直播中的版权问题
随着网络直播越来越火,“网红经济”一词也渐渐兴起,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也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其中与网络直播有关的版权问题逐渐被版权界所重视。在网络直播中,有很多时候会出现,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或者朗诵表演一些作品,那么直播者是否需要获得词曲作者以及朗诵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呢?如果需要授权,那么究竟该获得哪些权利呢?如果没有赢利行为,直播者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这些问题均引起了关注。
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音乐、文学作品等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公开、商业性的直播以及朗诵作品当然需要获得作者授权,而且应该是“先授权后使用”。
专家观点: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如果仅仅是在网络直播中使用,网络直播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网络直播的授权,当然如果网络直播者还用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还需取得其他相应方式权利的授权,比如将网络直播的视频录制下来后再次播放,就应取得网络播放的权利授权等。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陈绍玲:首先,无论是否赢利,“网红”和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都具有商业性质。其次,直播者在直播室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均不适用于网络直播行为。其中,与网络直播最可能关联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但是,由于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且该《条例》并未规定网络免费表演之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合理使用行为应仅限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场表演。
最新潮的话题——慕课的版权问题
慕课(MOOC)作为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在线课程开发模式,被广大学习爱好者所接受。
对于慕课所涉及的版权问题,最集中的一个是,慕课的授课老师在教学中所使用的教材或教辅,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另外,慕课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专家观点: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中的合理使用规定,仅适用于线下环境而不适用于网络环境。在网络环境下,关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合理使用应当适用《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这两者的共同点均在于有个“少”的限制,区别在于前者的“少”限于翻译或复制两种使用行为导致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被使用的数量少,而后者的“少”还同时延及使用者的数量少。应当指出的是,“教学人员”应理解为同时包含教师与学生在内。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但仅满足该条款规定并不意味着就能直接认定为合理使用,而是还要考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是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印已发表的作品供科研人员使用”,也“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基于这种判定标准来判断慕课或在线课程中“翻译或者复印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发现在线使用的范围极有可能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课堂教学不应包括在线课堂。
最具争议的话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由于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的不确定性,让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
据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体育分委主任马一德介绍,分歧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应当受著作权保护。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分歧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通过邻接权来保护。有观点认为,可以主张通过“录像制作者权利”或者“广播电视组织者权利”来保护。但又有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容易忽视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赛事举办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关键作用,过分扩大广播电视组织者已有的垄断地位所带来的控制力,在平衡广播电视组织者和体育赛事组织方的权益方面会产生较大冲突,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分歧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何种作品。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过程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艺术性和美感,应归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归于“其他作品”,这类观点主要出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空白的无奈。
分歧四,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中的哪一项权益。如果是“放映权”,那么盗版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与放映权所覆盖的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有所区别;如果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定时定点播放的内容,直播节目能算吗?如果是“广播权”,可互联网这一新媒体又不属于有线方式;或者是“复制权”“其他权利”,总之目前还没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