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首次解读华为与美国IDC标准必要专利之争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7日

  中新网广州4月17日电 (索有为 林劲标) 华为与美国IDC公司的反垄断和标准必要专利之争备受世界瞩目。该案是世界第一单对许可率作出判决的案例,也是中国标准专利第一案,之前因两案涉及商业秘密,宣判后判决书一直未公开。17日,该院在其官网发布了两案判决书(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已技术处理),案件的承办法官也首次接受记者采访解读该案的裁判理由。

  “仅此一家”引发标准必要专利争端

  在反垄断中,华为胜诉赢得了2千万人民币的赔偿。而在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纠纷中,华为的胜诉却能为其省下将近数亿美元的成本。

  标准必要专利到底是什么?标准和专利之间有什么关系,这听起来十分陌生的案件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

  涉案的两家公司都是通信领域的巨头。一方是以美国交互数字公司(IDC公司)为首,集合其旗下通信、技术、专利控股以及IPR许可等四大全资子公司。IDC公司不搞生产但手上却掌握了无线通信领域从2G时代一直到3G/4G的许多核心专利,其中部分专利已经成为该领域的国际标准。这些专利的许可使用正是其收入的重要来源。

  而诉讼另一方的华为公司是世界通信设备生产巨头。要生产符合标准的手机等通信设备,就不可能绕过对对方专利的使用。每次使用就意味着付费。这费用怎么定,一直就是专利方说了算?华为的这一案叫板的就是这个费率。

  事实上,双方从2008年11月就开始了多轮谈判。在美国启动对华为等公司的337调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华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

  2%是什么概念?目前,一般工业产品的利润率仅为3%。如果华为公司接受2%费率,那么其仅缴纳IDC公司这单独一家的专利费就几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润。

  令华为公司感到愤怒的是,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三星、苹果的十倍乃至数十倍。

  那么,为什么华为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总是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的开价怎么就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多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本案审判长欧修平博士,是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副庭长,全国知识产权专家库的专家。欧修平解释称,标准具有封闭效应。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有2G、3G、4G,它们由一些行业标准化组织制定。其中,影响较大的有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美国电信工业协会(TIA)等。

  而企业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必然会想方设法在标准中融入自身的专利技术。标准一旦被上述组织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换句话说,要生产一台符合3G标准的手机,就必须使用到上述专利。

  IDC公司在其拥有的必要专利上,就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许可市场份额。华为通过谈判,无法与IDC公司达成协议。反倒被IDC公司启动了337调查和起诉到美国法院。

  审判遭遇三大难题

  华为采取的反击手段是,在中国的法院状告美国公司。其诉求很简单,要求由中国法院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FRAND)来确定两者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看似简单的诉讼请求却提出了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前所未有的难题。”欧修平告诉记者,法院至少面临三大难题:一,华为和IDC公司并没有签署合约,法院能不能直接确定许可费率?二,FRAND原则是电信标准化协会的知识产权政策与承诺,中国的法院能不能直接用它来做判决依据?三,华为没有明确说要求判多少费率的情况下,法院该怎么下判?

  案件一立案就引起了美国、欧洲一些法官、专家的高度关注,它们在国际研讨会上表达了对该案的强烈兴趣。一家美国法院甚至还以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为由,停止IDC公司在美提起诉讼的审理工作。

  案件怎么审,第一步关键是要确定正确的案由。“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可以直接援引匹配的案由。”欧修平解释,由于案件争议的是标准必要专利,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所以沿用专利合同纠纷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由并不妥当。

  合议庭专门就案由的确定进行了讨论,认为现有的案由不能完整、科学确定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创造性提出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这个案由。

  案由确定后,摆在法官面前的是这个案件有没有可诉性?按道理,市场买卖靠双方自愿,不可强求,在专利市场亦然。“但这对标准必要专利却不一定完全适用意思自治”,欧修平解释。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标准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最佳秩序,是经协商一致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可供共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尽管专利是私人权利,但是当它跟标准结合形成标准必要专利(SEP)之后,就被赋予了规范性、强制性和公益性。

  简单来说,一个专利一旦成为标准,首先该专利是任何要达到该标准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的;其次,要达到这标准就绕不开该专利的授权。一旦专利人肆意抬高许可费或采取歧视性许可,获取额外暴利,那么就应受适度干预。

  法官对案件管辖权的诠释让案件得以顺利进入庭审阶段。

  FRAND原则适用之辩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庭审不公开进行。美国IDC公司始终坚持,专利权是其私有权利,不能强迫,更不能由法院来判决确定许可的费用。该公司的理由是,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是极其复杂的。交易基础不同,许可费率也不同。

  IDC将矛头指向了华为要求法院适用的FRAND原则。而这原则能否适用将成为决定双方诉讼结果胜败的关键。

  那么,什么是FRAND条款?世界标准化运动追求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免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相关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普遍要求在公众的标准化需求、保护合理竞争秩序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许可之间找到一个衡平,从而对技术标准所涉及专利权加以限制。而这个限制就是“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FRAND实质针对的是专利“讹诈”,避免专利权人利用强势地位拒绝向竞争对手许可专利或强制索取高额使用费。

  本案的华为公司、IDC公司同在的ETSI以及IDC公司所在的TIA均有此要求,而IDC公司加入上述组织时也做出过FRAND承诺。

  法庭上,IDC公司提出,中国法院不能直接援引FRAND原则,因为制定该原则的组织ETSI所在地是法国,因此FRAND的“故乡”在法国。如果中国法院要用,应该适用法国法来查明该原则的真正含义。该公司认为,在法国法上这个原则只是表明一种邀请协商,并非强制缔约。

  对此,合议庭并不认可。这个案件涉及的标准专利是IDC公司在中国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专利,该专利是根据中国专利法确定的,而作为使用方的华为公司住所地、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都在中国,与中国最密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法院认为,尽管中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FRAND的含义,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其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审判长欧修平进一步补充说,加入标准化组织时做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承诺行为可以构成当事人的义务,同为会员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则可以自动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华为和IDC同为ETSI成员,故可以直接依据FRAND原则进行判决。

  退一步,即便被许可方不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会员的,专利权利人的FRAND承诺依然有效,其具有对世性质。“作出了承诺,就应当遵守。”

  广东高院最终认为,IDC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的费率是许可给苹果公司的百倍左右,是三星公司的十倍左右,明显违反了FRAND原则。法院判决直接确定IDC公司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为不超过0.019%。

  案件一经宣判,便在世界范围引起强烈反响。而该案也成为了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第一案,广东法院也成为世界范围内首个适用FRAND原则直接确定许可费率的法院。有世界知识产权界“福布斯”之称的权威杂志《知识产权管理》将该案评选为2013年“全球年度案例”,成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入选案例。

  欧修平告诉记者,拥有标准专利的权利人具有明显的谈判优势和控制力,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

  在业界,近年来出现了本身并不实施专利生产产品,而是以购买、销售专利获利的所谓“发明公司”。它们在世界范围内每年发起近万件诉讼,以此来获取高额利润。

  根据国际机构Patent Freedom的最新统计,在2009年至2013年的6年期间,苹果公司是这些专利“发明公司”眼中的头号肥羊,共被起诉了191起,紧排其后的是三星。而在前30名被诉企业中,华为、联想、中兴等中国企业也榜上有名。

  这次中国判决中首次适用FRAND原则给了这些专利“发明公司”以重击。今年2月19日,国家发改委确认已经对专利巨头IDC发起反垄断调查。随后,IDC正式提交了道歉及整改承诺书,承诺将对中国企业的专利许可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不再收取歧视性的高价许可费。

  华为的胜诉给中国受制于国外专利的企业带来的福音。对此,欧修平提醒,对于许可费用的定价和协商,最好应当由市场来决定,只有在偏离正常市场秩序时司法才介入。倘若权利人滥用了这种必要专利时,比如进行了不公平定价或者故意拖延、阻碍许可实现,双方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以申请法院裁决。

  “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法官提醒,中国企业要免受他人专利掣肘,根本出路在于不断加强自身的创新能力,让自己的发明专利成为新的标准。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林秀芹对该案评价称,“判决体现了加强保护、坚持利益平衡的司法政策。特别是,法院对FRAND原则的阐释和适用具有开创性和创新性,为FRAND原则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中国元素。该案判决具有世界意义。”(完)
 

相关链接: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2014-04-1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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