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行提字第7号曹忠泉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忠泉,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联谊新村149弄2号。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23号1单元4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文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阮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湖甲1号森嘉公司。

申请再审人曹忠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忠泉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文飞、毛琎,精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520014575.5,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曹忠泉,权利要求是:“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匣(8)或磨刀机匣(1)制成一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精凯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2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7日向曹忠泉和精凯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精凯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曹忠泉,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曹忠泉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5-9作为证据,其中附件5-1为US3672586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中文译文7页,授权公告日为1972年6月27日。精凯公司认为从附件5-1附图3、5、6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0B、200、200C构成了档油围壁,把3个齿轮包裹在其中,200B上顶点和200C的上顶点之间构成了本专利中的缺口,使齿轮和传动螺杆联结,墙体202B、212一起罩住传动螺杆144使其上的油不至于甩出,齿轮1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间齿轮”,齿轮1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斜齿轮”,护罩200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档油围壁”,用以防止从油槽162中蘸取的润滑油飞溅四处,后圆弧部200C顶部和圆柱部200B的顶部之间构成了本专利中的“缺口”,用以提供齿轮和螺杆之间的啮合连接,在螺杆144外围添加一个弧面罩将螺杆罩住以防止其上的润滑油随着螺杆旋转而甩出是公知常识,因此附件5-1否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收到精凯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曹忠泉于2009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曹忠泉的具体修改方式是: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3和4的限定部分作为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限定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曹忠泉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精凯公司,将其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收到的精凯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曹忠泉。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9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6、7作为证据,明确表示由于曹忠泉合并了权利要求1和2,故增加理由和证据附件6、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曹忠泉于2009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精凯公司,将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曹忠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精凯公司对于曹忠泉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无异议。此次口审在曹忠泉于2009年1月4日提出的修改文本基础上进行审查。精凯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4-15以及附件5-1至附件5-9的原件,曹忠泉对附件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精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了具体的无效理由。曹忠泉于2009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页,经核实,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方式一致。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2009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21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附件5-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曹忠泉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附件5-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2)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附件5-1公开了绕线机中的齿轮润滑部分,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抛油环160通过与齿轮146匹配驱动,并且通过护罩200(图3至6)封闭,其限定了从机油箱162获得的润滑剂并且反映了润滑剂旋转式喷洒齿轮146及150,并且因此向上移动。更特别的是,该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图4)固定起来,并且沿着抛油环160有直接向前部分200A扩展至机油箱162中,该抛油环带有圆柱形部件200B,从部件200A向上伸展,并且从齿轮150封闭隔开。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向后的圆弧片200C,可从抛油环160向外扩展,并且接近齿轮146空隙。抛油环160,齿轮146及150,以及扩罩200提供了操作工具,从由机油箱162供应源中获得润滑油,并且以喷雾状态喷出润滑剂,或者注入抛油环或通过第一输送管202发出喷雾润滑剂(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共同包裹其内的齿轮组,防止齿轮上的润滑油飞溅四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齿轮14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齿轮”;圆柱部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部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开口,从而使齿轮和螺纹联接,从附件5-1的译文及附图,可以确定上述螺纹是螺杆上带有的螺纹,该开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裁剪机磨刀机构,附件5-1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2)本专利的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而附件5-1中的齿轮146是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工作的。涡轮蜗杆传动、圆柱齿轮传动、斜齿轮传动、圆锥齿轮传动等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裁剪机磨刀机构和绕线机均是机械设备,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斜齿轮传动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传动并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已经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技术内容,即已经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启示,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上述公知常识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附件5-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由于润滑剂向上经过第一输送管202,经过挡板206中的出入口204(图4),该挡板形成了第二个或底部输送管210接收部分208的底壁。在第二个输送管210内部,润滑剂滴在挡板206上,挡板206降至前侧壁202A并且移向挡板之间的第一通道214。通道214也降至前侧壁202A。通过焊接,挡板及通道以任意合理方式固定在顶壁212上(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的周围,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从而,附件5-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作出评述。

曹忠泉不服第1321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1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因此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曹忠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已表示对附件5-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5-1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并未具体限定档油围壁的形状和结构,其主要作用就是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使斜齿轮组润滑良好,降低噪音,减少磨损,并且同时明确了该围壁上留有缺口;附件5-1中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共同包裹其内的齿轮组,其作用也是防止齿轮上由机油箱获得的润滑油飞溅四散,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同时为了给齿轮组提供润滑油,也需要提供润滑油的进出途径。因此,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附件5-1中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缺口的作用是提供中间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的空间;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开口,从而使齿轮和螺杆上带有的螺纹联接,也可以实现联接作用,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裁剪机磨刀机构,后者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前者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后者齿轮146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在传动方式上采用齿轮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且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也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弧形盖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 -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曹忠泉虽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从侧面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曹忠泉已经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在一审中,曹忠泉对于第13216号决定中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具体的说明。曹忠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精凯公司提出使用附件5-1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属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增加的无效理由,且在口头审理中曹忠泉针对该项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表示不再补充书面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双方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应用的机械设备不同,但均涉及机械设备中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是正确的。附件5-1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的开口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在齿轮传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二者的齿轮传动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5-1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内容,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技术启示,而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相结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附件5-1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相互配合同样也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因此,附件5-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曹忠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申请再审称:1.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明撤回于2009年2月9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附件5-1等作为2月9日意见陈述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并撤回,由此附件5-1应为口头审理日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2.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附件5-1的译本为12页,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7页译本,该译本有多处修改,尤其将原译文“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后方象限器200C”改为“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向后的圆弧片200C”,这种翻译不准确,却被第1321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3.《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技术启示要求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手段与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否则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特征部分是,“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其作用是将润滑油保持在斜齿轮组的周围,防止裁剪的布料被污染。附件5-1中具有上下敞开的护罩200,将润滑油自底部的机油箱162喷洒到护罩200外的上方,起“送”的作用,而不是将润滑油保留在护罩200内部。因此,二者的作用正好相反。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 的特征部分是“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其作用是将润滑油直接保持在传动齿轮周围;附件5-1中挡板206的作用是接收自下而上喷洒上来的润滑油并输送到其他需要润滑的部件,起“接收”的作用,二者的作用也正好相反,故不能认定具有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216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5-1的两点区别特征是错误的,这两点区别特征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及,也没有进行听证。本专利和附件5-1与解决技术问题紧密相关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 中将齿轮组包围的“围壁”和附件5-1中在齿轮组两侧设置的“护罩200A、200B和200C”。第1321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和“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的作用,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显然与事实不符,附件5-1中的“护罩200”与本专利的“围壁”不同,“挡板206”也不同于本专利的“弧形盖板”。附件5-1国际分类号是B65H,而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是D06H和F16N,二者显然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顾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仅强调两者“均是机械设备”就予以认定,显然有违于《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的立法本意。综上,曹忠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3216号决定。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曹忠泉对附件5-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1进行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216号决定对于“档油围壁”和“弧形盖板”的认定是客观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的分类号不同,但二者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曹忠泉在再审申请书中指出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同,并坚持第13216号决定中的观点。

一审第三人精凯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超出规定的期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包括附件5-1在内的证据。精凯公司在2009年2月9日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将之前提交的附件5-1作为对比文件。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时,精凯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精凯公司声明撤回其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但没有撤回附件5-1。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曹忠泉在口头审理时的发言中提到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倒数第2段第6行相关内容,该内容与附件5-1的7页中文译本相符。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由于在斜齿轮组的周围设置了围壁,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使斜齿轮组保持了良好的润滑,磨刀噪音明显降低,同时降低了能源损耗,延长斜齿轮的使用寿命,还可防止被裁剪的布料被污染。”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为了防止传动杆齿轮将围壁内的润滑油甩出,在该齿轮位置5处上方设置一弧面盖板7”。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凯公司提交附件5-1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附件5-1的译本提交问题;本专利与附件5-1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精凯公司提交附件5-1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予考虑。本案中,精凯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1个月内补充提交了附件5-1,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精凯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撤回其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但该声明仅表示其撤回相关的意见陈述,并不代表作为该意见陈述对比文件的附件5-1也一并撤回,精凯公司也没有必要在口头审理当庭撤回又重新提交附件5-1,而且精凯公司一直将附件5-1作为对比文件,曹忠泉也针对该对比文件多次陈述了意见。因此,曹忠泉关于附件5-1应视为与意见陈述书一并撤回,精凯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附件5-1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5-1译本的提交问题

曹忠泉主张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附件5-1的译本为12页,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被修改的7页译本,该译本有多处修改且不准确。本院认为,本案的对比文件是附件5-1而非其译文,对于附件5-1的真实性曹忠泉并无异议。因此,附件5-1公开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译文的改变而改变。曹忠泉所指出的两译本差异之处仅为用语不同,对于实质内容并无影响;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所使用的附件5-1的译本即为7页译本,曹忠泉明确表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针对7页译本进行了发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7页译本基础上描述附件5-1公开的内容,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发明创造的本质特性,是对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新高度要求。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应从发明创造的技术原理、技术构思、技术效果等方面综合认定。

1.关于技术领域。曹忠泉主张本专利与附件5-1的国际分类号不同,二者既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因此附件5-1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本院认为,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附件5-1公开的技术内容涉及绕线机润滑系统的润滑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要解决裁剪机斜齿轮组的保油润滑问题。虽然绕线机属于纺织机械,裁剪机属于服装机械,二者在应用环境上有区别,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均涉及机械系统的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5-1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妥。

2.关于技术特征。本专利为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了实现其发明目的,本专利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设置了档油围壁,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在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了弧形盖板,防止围壁内的润滑油甩出。从附件5-1所公开的润滑系统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附件5-1中由抛油环160,齿轮146、150,护罩200以及挡板206等构成的润滑系统的主要作用是从机油箱162获取润滑油,并将润滑油输送到需要润滑的部件,设置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以及挡板206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上述技术功能服务的。为此,护罩200设置了进油口,以从机油箱获取润滑油,挡板206设置了出入口204,以接收润滑油。由于本专利与附件5-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不外漏,实现齿轮的良好润滑和防止润滑油污染布料;护罩200和挡板206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将润滑油输送出去,而不是保持在齿轮周围不外漏。

3.关于技术启示。附件5-1公开的润滑系统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有效输送润滑油,以实现对绕线机的内部构件进行润滑,而不是防止润滑油飞溅污染布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看到附件5-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无动机将其润滑系统中的护罩200和挡板206的技术特征加以改进后,应用到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润滑油飞溅,将润滑油保持在斜齿轮周围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5-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存在促使其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附件5-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亦具备创造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1没有创造性,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中,精凯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精凯公司还提交了包括附件5-1在内的多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216号决定时,是依据附件5-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没有创造性的评价,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没有作出评述。有鉴于此,在本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故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忠泉第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2013-01-0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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