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

——“Nanopia”驳回复审案例点评 

案情简介 

    积水医疗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积水医疗”)在第5类“医用诊断试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Nanopia”商标被商标局以“NANO”中文含义为“纳米”,纳米技术是一种高科技技术,以此作商标易误导公众,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为由驳回。对此积水医疗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积水医疗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商评委不服提出上诉,高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 

审理结果 

    “Nanopia”用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质量、技术特点产生误导,不易产生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 

点评 

1.《商标法》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造成对商品特点误认而产生不良影响的判定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视为“其他不良影响”之一。 

3.本案中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 

商评委在上诉理由中认为:“Nanopia”由七个英文字母构成,后三个字母“pia”无含义,前四个字母“Nano”为一个英文词缀,字典中对其的解释是“(构成名词和形容词,尤其于计量单位)纳;毫微;十亿分之一”,其易被理解为“纳米”的含义。纳米技术是今年来在科研、生产、生活领域内广泛使用的一种高科技技术,申请商标使用在“临床或医学实验室用诊断试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或兽用化学制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的技术特点,引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有多种,其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应当判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积水医疗认为:申请商标“Nanopia”是由七个字母组成的一个整体本身没有固定含义,“NANO”本身不能直接译为纳米,更不能直接理解为纳米技术,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在判定商标是否具有误导的可能性时应从商标整体进行考察,不应以构成商标的某几个字母来判定整体,以偏盖全。 

一中院认为:“Nanopia”英文整体并无对应的中文翻译,并非固有词语,其组成字母之间并非明显可划分为多个单词。在中国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使用,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该商标分解为“NANO”和“PIA”两部分。并且,“NANO”一词的字典解释为十亿分之一单位,中国普通消费者一般并不知晓其含义并联想到“纳米”。即使有部分消费者可能知晓“NANO”的中文含义,由于申请商标尚有英文字母“PIA”,且两部分之间并无划分标志,故消费者一般不会联想到“纳米”。 

高院认为:对于外文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Nano”作为英文词缀,词典中的解释是纳、毫微、十亿分之一,虽然“Nano”常作为英文前缀,并与“meter”结合构成纳米的含义,但申请商标并非仅由“Nano”构成,而是由“Nanopia”七个英文字母连续组成,其英文字母组合并无含义,依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及认读习惯,并不易联想到“纳米”。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并未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与纳米有关,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如含纳米含义则会对商品质量、技术特点产生误导。 

4.与本案判决可能有关的其他事实 

积水医疗的“Nanopia”医疗诊断试剂盒已经获得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进口许可,在中国有实际使用。第5 类上大量含有“NANO”的商标获得注册。“Nanopia”在日本、美国、台湾获得注册。 

结论 

   法院判决本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综合考虑了商标整体无含义、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具体指定商品等因素。 

(李青青,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商标部,www.cpahkltd.com

 

2011-01-17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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