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与实践

韦帷、姚欢庆、邰红


美国以一个诉讼多的国度而闻名于世。但在美国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却决非易事。原告必须满足美国《宪法》“案例和争议”要求才可起诉。美国《确认不侵权法案》的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处理MedImmune (医学免疫公司) 诉 Genentech (基因科技公司)1这一类案件的指导原则。此外,原告还必须通过普通法规定的“合理担心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最近对医学免疫公司案的裁决推翻了这一标准,减缓了原告的一些苦恼。与此相比,中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历史短,其审理原则尚待确定。中国法院也想降低标准,接受更多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本文旨在介绍两国法理的发展情况,进行比较研究。

医学免疫公司诉基因科技公司案

医学免疫公司生产一种用于预防婴幼儿呼吸道疾病的药-Synagis。2 1997年,该公司与基因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其协议涉及一现有专利和一当时正在审批的专利申请。3  2001年12月,该正在审批的专利申请经审查成为 “Cabilly II” 专利。4此后不久, 基因科技公司致函医学免疫公司, 认为Cabilly II专利涵盖了Synagis,并表示希望于2002年3月1日开始接受许可使用费。5

医学免疫公司认为其不欠许可使用费,认为Cabilly II专利权无效,不得行使此专利权,而且无论如何Synagis也没有侵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然而,医学免疫公司考虑到此函显然是一种威胁:如果医学免疫公司不按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对方将诉专利侵权以行使Cabilly II专利权,来终止1997年的许可使用协议。7而如果基因科技公司胜诉,医学免疫公司可能要支付3倍的赔偿金及律师费,及被禁止出售Synagis这一自1999年以来一直占其销售收益80%以上的产品。8医学免疫公司不愿冒如此严重后果的风险,“被迫并且在保留其所有权利”的情况下支付了要求的许可使用费。然后它向联邦地区法院寻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救济。9

这里主要涉及一个管辖权问题。10更具体地说:一个并未违约的专利被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质疑该专利的有效性、可执行性以及专利侵权吗?11

2007年1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并推翻了下级法院制定和实施多年的规则。Scalia法官总结了这样一条规则:原告必须毁掉一座大型建筑,赌上农场,或者(在本案中)冒着支付三倍赔偿金和失去80%生意的风险之后才能寻求自己主动争取法律权利。这样的事,《宪法》第III条是不支持的。12

法律依据和历史

要理解本案裁决,我们必须理解裁决作出时的法律依据。涉及的法律十分复杂,包括:《美国宪法》第III条“案例与争议”;《美国确认不侵权法案》以及美国各级法院司法裁决史上形成的普通法。

《美国宪法》第III条“案例与争议”:根本大法

法院审理原则规定了法院可审理纠纷类别标准。《宪法》第III条规定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权”仅涉(延)及满足“案例”和“争议”的纠纷。各种法院审理原则解决三方面的问题:“资格”规定“谁”可以起诉,成熟度和失效(过期)原则规定可在“什么时候”起诉,政治问题原则规定可对哪些问题起诉。13例如,根据《宪法》第III条,以下案子因缺乏“案例和争议”而不可由法院审理:

1.要求咨询意见的案件

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此规定是阻止联邦法院向其它部门提供超出正式案例或争议范围的建议。14 1793年,时任总统乔治·华盛顿就国际法问题征求咨询意见时,第一法院婉言拒绝了。当时的大法官在回信中说寻求的建议超出了法院的权限。15

2. 失效(过期)案件

失效(过期)案件指的是那些争议的问题并非真正存在,或者因某种原因引起诉讼产生的事宜在审理前以某种方式已经得到处理和解决的案件。例如,在North Carolina 诉 Rice案中,原告声称一所州立大学因其种族而没有录取他。16审理法院责令该校录取原告。到最高法院审理时,该原告已在法学院最后一个学期学习,该大学说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会让他毕业。因此,法院认为此案为失效(过期)案件。17

3.不成熟案件和成熟案件要求

这涉及诉讼时间。包含潜在的有真正争议的案子只有在演化成为真正具体的纠纷,可能对有关各方带来真正不利后果之后才能称为争议成熟,才能提起诉讼。例如,在United Public Workers 诉 Mitchell一案中,政府雇员质疑Hatch法案限制其参与政治活动。法院裁定,除了一个原告已违反此法律限制外,本案没有第III条所规定的“案例”和“争议”。18其它原告称他们只是希望参与限制的政治活动,但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动,因此,其诉讼是不成熟的。19

当法院无法在成文法和普通法中找到答案时总会在美国《宪法》中去寻找答案。Scalia法官在本案中就是这么做的。他说:本案焦点在于“医学免疫公司自愿支付许可使用费是否导致纠纷已不再是《宪法》第III条意义上的案例或争议了”。20

《确认不侵权法案》:对专利事宜有益

《确认不侵权法案》规定要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特别是在被冤枉的一方尚未起诉获得救济的情况下。21 该法使面临被追究责任威胁的各方能快速裁定有争议的事宜,从而避免不必要地积累更大的损失。该法案对于专利事宜特别有益。22

《确认不侵权法案》规定:“在其管辖内的实际争议案例中,,美国的任何法院...都至少可以确认寻求裁定的任何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和其它有关人的法律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时要寻求或应当寻求(比确认更)进一步的救济”。23

最高法院在Aetua 一案中裁定《确认不侵权法案》符合宪法,建立了一个标准,但未能给如本案这样的案例提供答案

最初人们质疑《确认不侵权法案》不符合美国《宪法》第III条的“案例或争议”规定条件。24最高法院最终于1937年在Aetua 一案中维持《确认不侵权法案》符合宪法。25 令人遗憾的是,Aetua案及此后的一些案例都未划清符合与不符合“案例或争议”条件的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之间的界线。26

现行标准是,“所述事实是否在一切情况下均已表明在法律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争议,而且争议拥有足够的直接性和现实性以达到确认不侵权的接受标准。”27如果医学免疫公司最后采取拒付1997许可使用协议规定的许可使用费的话,就满足了这一样标准。28令人遗憾的是,医学免疫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这便使得现行标准不能有所帮助。29

对涉及政府威胁行为的案例,最高法院在Terrace案中认为原告不需要采取风险行为即可提起确认诉讼

在Terrace案中,州政府威胁原告:如果他违反该州反转让土地法与非本州人签订租约,就没收其农场,处以罚金和其他惩罚。30在此案中,鉴于这种真正的执法威胁,最高法院未执行禁令诉讼中检验该法的有效性的先决条件,来要求原告冒着失去农场的风险而采取违法行动。31因为威逼导致的两难境地---使质疑者在放弃自己的权利和被起诉之间作出选择---“是确认不侵权法案旨在改变的一种两难局面”。32

对当原告受到非政府当事人威逼和威胁时而自我避免侵害的案例,最高法院在仅有的Altvater 案中认为,法院有确认诉讼管辖权。

最高法院审理过的与本案案情接近的唯一案例仅有Altvater案。33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许可使用人并不会因为未停止支付许可使用费而造成使一专利有效纠纷案变得不可由法院审理。34在此诉讼中,几个专利权人起诉其被许可使用人,要求实施许可使用合同中设置的地域限制。35这些被许可使用人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反诉,认为合同涉及的专利无效,同时“被迫”支付了专利权人在以前一案中获得的禁令所要求支付的许可使用费。36专利权人认为,“只要被许可使用人继续支付许可使用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只存在理论上的,而非真正的争议”。37最高法院驳回这种看法,认为此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求提出了一个由法院审理的案例或争议:支付许可使用费这一事实并未使此案“有所不同,或使此纠纷具有假设或抽象的性质”。38许可使用费“是被迫的,在禁令的强制下支付的”,而且,“除非改变禁令规定, 要不除了不服从该禁令,冒着在侵权诉讼中支付3倍于损失的赔偿金的风险,别无它法。”39最高法院的结论是“既便在要求支付并且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使用费要求本身是非自愿或强制性的,便且这种非自愿或强制性保留了索回支付款额或质疑索款要求的合法性的权利,该案子就符合案例或争议条件”。40

下级法院审理的Gen-Probe案与本案有所不同

下级法院依Gen-Probe案中案情的处理驳回了MedImmune案的管辖权。41审理Gen-Probe案的法院认为,没有违法的专利被许可使用人,就专利的有效性、可执行性或范围而起诉的案子,不能满足《宪法》第III条认可的“案例或争议”条件,因为许可使用协议的存在“排除了一切合理的”被许可使用人会因侵权而被起诉的“担心”。42最高法院认为,Gen-Probe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案未提到因藐视带来的制裁威胁或任何其他方式政府处罚的威胁。43 因而Gen-Probe案不能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本案重申“许可使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终止

1969年以前,被许可使用人禁止反悔原则(亦称Lear禁止反悔原则)是“ 一般性规则”,仅反垄断为其例外。44美国最高法院称,“一般性规则是指,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被许可使用人不能在涉及合同许可使用费的诉讼中对许可使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45

Lear案涉及一名雇员发明人,此发明人发明了一项用很低成本提高陀螺仪精确度的方法,并许可其雇主使用该技术。46但该雇主说,该技术虽然被授与专利,发明人的改进之处均不具有充分的新颖性,而是靠欺骗专利局才获得此专利的。发明人援引许可使用禁止反悔原则,声称雇主被禁止质疑发明人专利的有效性。47最高法院于1969年重申其拒绝接受此禁止反悔原则。

本案废除了合理担心标准

最高法院进一步驳回了联邦巡回法院的“被许可使用人合理担心即发诉讼标准”。这个标准是从原来的“合理担心标准”演变而来的。48该标准提出,如果专利权人的行为引起对诉讼的合理担心,而且提起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告的当前行为相当于侵权行为或表现出意欲侵权的具体步骤,应当允许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49最高法院在医学免疫公司案例的注释11中作出这样的推论,“禁令当头,迫使被许可使用人支付许可使用费,他当然对即将发生的侵害担心,然而相比另一位,因害怕对其生意有致命打击的3倍赔偿金的禁令而支付许可使用费,后者的担心不更多吗”。50

本案在美国的影响和后果

本案将对被许可使用人和许可使用人关系的性质,对被许可使用人提起的诉讼数量,以及在未来许可使用协议的条款上产生重要影响。51比如说,本裁定为历史上曾被司法拒绝接收的许可使用之如下做法敞开了大门:许可使用人可能会试图限制被许可使用人寻求裁定专利有效性的权利,或者,如果被许可使用人质疑涉及专利的有效性,他会试图终止许可使用协议。52

美国新的标准

在2007年3月26日联邦巡回法院裁决的SanDisk诉STMicroelectronics一案中,法院的裁决为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存在规定了以下新的充分性(但非必要性)标准:在双方有初步交换意见的基础上'

1)专利权人确认其专利权;
2)该确认以指认的正在发生的原告行为或原告计划的行为为基础;以及
3)原告质疑在没有许可使用协议的情况下从事被指控的活动的权利。53

学者和实践者均十分关注这一新的标准是否可行以及美国最高法院会如何看待它。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在中国的起源

中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发展有自己独特的历史原因: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62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五种情形,其中有一种称为“非故意行为”,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54。因此在当时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最常用的抗辩就是自己的“不知道”,客观上使得大量被告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权人为了反制这种抗辩,普遍采取了发送警告信、律师函的方式,即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先向侵权人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从而使得被告的“不知道”抗辩根本无法成立。但随之而来的则是警告信和律师函的滥用,专利权人仅仅通过警告信和律师函让被警告人退出市场,却不与被警告人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侵权纠纷,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状态。因此被警告人试图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获得保护,但受限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规定,有的企业便提起了“侵害名誉权”之诉。55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确认不侵权诉讼开始通过案例进入公众视野。

中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历史很短,最早的诉讼出现在2001年。公开的文字记载则见之于2002年7月12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予以受理的请示作出的批复5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保健品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批复同时确认此类案件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57
 
   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就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作出相关批复以来,中国法院已受理并审结了多起以确认不侵权为诉由的专利权案件58。另外,随着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不侵犯“彼得兔”商标权纠纷59的受理,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也成为可能。

中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受理条件

 在受理条件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其可能存在问题就是“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中认为,“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是法院立案受理的重要条件。在2005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指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般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做出处理为基本条件。所谓合理期限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个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处理完毕或者正在处理中的,当事人就此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就不要再重复受理。”

中国法院的实践与问题

   中国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案范围一般也严格限于权利人已经发出侵权警告,并且发出警告信后一直不起诉,对相对人的市场利益造成影响的情形。
 
 对于行为实施人为明确自己即将行使或已经行使的行为是否侵犯他方权利,以减少经济损失或法律风险,请求相关权利人确认其不侵权的情况,当相关权利人不予确认时,行为实施人是否可以以该权利人为被告,提请法院确认不侵权呢?从前面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意见来看,应当不会得到支持。其不会得到支持的原因在于:法院担心这种尺度掌握不好,会造成对确认不侵权制度的滥用,甚至出现鼓励“恶人先告状”的情况。

随着确认不侵权之诉在中国的承认,实践中的问题也在不断产生。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的表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确认不侵权性质应当认定为确认之诉。而该诉讼性质的不同,对于当事人管辖权的确定影响尤其大。如果是确认之诉,地域管辖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如果将其定性为“侵权纠纷”,则地域管辖可以是被告住所地,还可以是侵权行为地。而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侵权行为地”的范围越来越宽,往往原告所在地也可以被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客观上使得确认不侵权之诉沦为当事人抢管辖的一个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另外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制这种抢管辖权的问题,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被告往往会单独提起一个侵权之诉,这就造成就同一事实的纠纷在多个地方发生诉讼,且诉讼结果并不一致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前述通知明确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于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可见,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质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中美两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不同标准

 在中国,《宪法》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不像在美国,当法院无法在成文法和普通法中找到答案时总会在《宪法》中去寻找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般被认为是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依据,基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60或者宪法效力的间接性61,故不得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但现在学者对于这个方面的问题探讨很多62,且多认为其应当具有可诉性,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有引用宪法条文判决的案例63,只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故宪法可诉性的问题会在将来得到解决。但多数案件,中国法院只是引用基于《宪法》条文的其他法规,64比如此文提及的《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

   在美国医学免疫公司案中,法院的立案要求仅适用于双方有许可协议的案件。中国法院的立案标准则要求对原告的市场利益造成影响,但不要求有许可协议的存在。故双方的标准各有千秋。在美国,由于对原告的市场利益造成影响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无论双方有无许可协议以及原告是否提起确认不侵权,美国法院均会受理,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标准相对较为严格。但美国的新标准还考虑专利权人的情况,例如, 它要求有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确认;而按照中国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许可协议,并且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如果满足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法院一般会受理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在同样的情况下,美国法院极有可能会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寻求法院咨询意见而拒绝受理案件。因此在这一点上, 与美国标准相比,中国的规定又显得过于宽松。

在医学免疫公司案中,医学免疫公司是基因科技公司所拥有的专利的被许可人。基因科技公司只是向医学免疫公司发出了催交专利许可费的通知,而医学免疫公司在交付了专利许可费之后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此案件在中国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取决于中国法院对基因科技公司发出的催交专利许可费通知,是否认定成侵权警告信。根据中国法院目前的做法,基因科技公司向医学免疫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不大可能被认作侵权警告信,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不大。另外,医学免疫公司案也不属于产品制造者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但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的情况,故不容易被认定为符合了起诉条件。

至于抢管辖权和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的问题,美国《联邦管辖地法令》和普通法发展出来的禁止重复诉讼 (Res Judicata)、禁止平行纠纷诉讼(Collateral Estoppel) 以及相关的排除原则为美国法庭提供了比较好的解决方案。65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和广义性(适合于知识产权外的其他诉讼),具体的内容需要另文讨论。

总之,不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受案标准还在不断地探索中。美国最高法院年初刚否决了联邦巡回法庭旧的标准,美国联邦巡回法庭三月就已提出新的标准。而中国法院实际施行的标准中则存在一些需要斟酌的问题,或许美国的变动能对中国有所提示?

作者:韦帷,美国密苏里大学工程博士,SMU法学院准法学博士(2007.12),现在美国一律师所从事知识产权工作;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邰红,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1 MedImmune v. Genentech, 127 S.Ct. 764, 767 (2007).
2 Id. at 767.
3 Id. at 767-68.
4 Id. at 768.
5 Id.
6 Id.
7 Id.
8 Id.
9 Id.
10 Id. at 770.
11 Id. at 767.
12 Id. at 775.
13 Norman Redlich, et al, Understanding Constitutional Law, 63, 3rd ed., 2004, LexisNexis.
14 Id. at 64.
15 Norman Redlich, Constitutional Law, 4th ed., 44, LexisNexis.
16 North Carolina v. Rice, 404 U.S. 244 (1971).
17 Id.
18 United Public Workers v. Mitchell, 330 U.S. 75 (1947).
19 Id.
 20 MedImmune, 127 S.Ct. at 775.
21 Martin J. Adelman, et a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tent law, at 1021, 2nd ed., Thomson West.
22 Id.
23 MedImmune, 127 S.Ct. at 771 (Quoting . 28 U. S. C. §2201(a)).
24 Id.
25 Id.
26 Id.
27 Id. (quoting Maryland Casualty Co. v. Pacific Coal & Oil Co., 312 U. S. 270, 273 (1941)).
28 Id. at 771-72.
29 Id.
30 Id. (Quoting Terrace v. Thompson, 263 U. S. 197 (1923)).
31 Id. (Quoting Terrace, 263 U.S. at 216).
32 Id. (Quoting Abbott Laboratories v. Gardner, 387 U. S. 136, 152 (1967)).
33 Id. at 773.
34 Id.
35 Id.
36 Id.
37 Id. (Quoting Altvater, 319 U. S. at 364).
38 Id.
39 Id. (Quoting Altvater, 319 U. S. at 365).
40 Id.
41 Id. at 768.
42 Gen-Probe Inc. v. Vysis, Inc., 359 F. 3d 1376, 1381 (2004).
43 MedImmune, 127 S.Ct. at 768.
44 Shuba Ghosh, Emerging Issu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Laws, SMU, 2006.
45 See Automatic Radio Mfg v. Hazeltine, 70 Sup. Ct. 894, 899 (1950).
46 Lear v. Adkins, 395 U.S. 653, 655-62 (1969).
47 Id.
48 MedImmune, 127 S.Ct. at 774.
49 Id. n.11.
50 Id.
51 Sharon Isreal, et al, Updates on Patent Law at the Supreme Court, Tex. Bar of State 20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urse, 2007.
52 Id.
53 Sandisk v. STMicroelectronics, 05-1300 (Fed. Cir. 2007).
54 此条规定在2001年《专利法》修订时已作修改,不再作为“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情形,而转化为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
55 程永顺:“关于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年第4期。
56 (2004)民三他字第4号。
5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http:// www.chinaprlaw.cn/file/20020719736.html
58 这些案例包括: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诉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003)宁民三初字第212号】;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黑龙江省珍宝岛制药有限公司诉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003年);奇瑞汽车有限公司诉赵申苓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006)合民三初字第56号】;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诉重庆永钢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沈永钢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21号】。
59 (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此后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4)杭民三初字第391号】也得到受理。
60 闫桂贞:“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行政与法制》2000年第7期。
61 “维护公民宪法权利 保障宪法全面实施——浙江法学、法律界纪念“八二宪法”实施20周年理论研讨会综述”,http://www.zjbar.com/zjfx/show.jsp?id=10,2007年6月7日访问。
62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http://www.gongfa.com/wangzmxianfakesuxing.htm,2007年6月7日访问。
63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25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案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中国司法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
64 Daniel C.K. Chow,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omson West, at 78, 2003。
65 David Crump, Willaim V. Dorsaneo, III, Rex R. Perschbach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ivil Procedures, 4th Ed., 2001, LexisNexis.
 
 

2010-04-1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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