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欧盟商会就中国的专利政策与实践发布研究报告 

中国欧盟商会8月公布了一份235页的研究报告:“创新迷途:中国的专利政策与实践如何阻碍了创新的脚步”。该报告认为,“中国未来的创新能力不仅决定着中国的未来,还对世界产生深刻的影响 -- 全球许多国家都依赖于中国的需求和供应。短期而言,世界经济的未来发展方向 – 包括许多企业、消费者及政府 –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的创新能力。” 

报告试图以专利质量来衡量创新能力,通过调查中国专利质量问题及其成因以及相关的创新短板,对中国提高专利质量、增强创新能力提出建议。报告预测,2015 年,中国国内申请的专利中可能就会有260 万件的质量低于“最高质量”,而这一数字远远超过所预计的该年度“最高质量”的专利申请量。 

以下摘选了报告中的部分内容。 

关于自主创新政策

2011 年中国通过颁布多项倍受欢迎的政策使得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脱钩,但是自主创新制度的核心,即将备受争议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条件与财政激励机制挂钩,目前仍然在继续运行。这些备受争议的知识产权要求包含在“自主知识产权”这一术语中,该术语通常被定义成多数所有权不为外国所有的中国实体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某些情况下,该定义还包含针对中国实体所拥有知识产权的限制性许可的可能情况)。 

研究报告发现,许多自主知识产权的要求直接与财政激励机制相联系,且仍在发挥作用。包括:

• 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出台了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管理措施;

• 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获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CFTDF)补贴的前提条件;

• 各省市2011 年发布的关于补贴企业的措施,要求获得补贴的企业必须满足各类科技基金 及发明专项基金要求的自主知识产权条件;

• 正在制定涉及与资助措施相联系的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政策;以及

• 出台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方案的措施。 

报告认为,过分强调“自主知识产权”对中国增强创新能力带来负面影响:

•自主知识产权政策增加了外界对于中国知识产权环境质量的担忧,引发外国企业认为中国创新环境不友好的看法,可能使某些企业将它们的研发活动转而在其他国家进行。鉴于当前生产链的全球化,中国以国家经济和技术安全为理由的自主知识产权政策并不能被单独认可。

• 中国的自主知识产权政策非常可能会与WTO 规则相冲突,特别是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 条的规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 

关于技术标准的制定

带有歧视性的标准制定程序、隐瞒相关标准的信息、以及带有歧视性的法定标准与标准的实际执行长期以来都被用作促进中国自己的创新,然而这些举措限制了竞争,潜在造成一些专利与技术诀窍回避中国市场。具体而言:

• 外商投资企业通常无法参加决定标准的技术委员会,因此也就无法加入相关的专利池;

• 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获得相关专利范围和条件的信息来实施强制认证体系中常有的标准;

• 通过制定那些只能反映国有企业和某些国内民营企业技术水平的标准,标准制定活动经常而且越来越多的被用于推广中国自己的技术或其它发明;

• 在与中国的通讯行业谈判“核心”专利—即那些包含一项或多项对于实施技术指标或标准起到关键作用的专利—的许可时,欧洲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断遭遇困难。

• 申请人的直接竞争对手任职于国家药监局的药品审批委员会,这就造成他们可以获取到申请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能够拖延药品的审批,而他们自己却利用这段时间寻求类似或相同药品的审批;

• 一些政策通过潜在的将自主知识产权的规定与丰厚的补贴联系起来以鼓励标准制定活动,例如有的补贴达到每制定一项标准发放100 万元人民币。 

不开放行业的不平等交易

对于不开放的行业,唯一的市场进入方式就是与中国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建立合资企业,信息来源显示,中国合作伙伴往往抬高手中质量不高的专利组合的身价,“强迫”外国合作伙伴披露技术诀窍,要不然就通过不平等交易获得外国技术后。 

然而,强迫技术转让已经造成中国公司更加依赖于外国技术,更甚的是,在一些情况下它使中国公司丧失了原有的独立创新的能力。 

技术进出口的规定

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中的一些不明确之处削弱了中国的专利质量。《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TIER) 第27 条规定,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这就使要与其它机构合作进行创新的当事人感到相当的不明确,从而导致专利质量的削弱。 

涉及农业科学技术的专利性问题

在农业科学中的生物技术领域中,对核心发明有诸多的限制。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 版)将转基因植物大范围地排除在中国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并将对遗传物质的保护限定在无意义、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这种做法明显地限制了相关领域高质量专利的产生。 

滥用专利权

鉴于“滥用诉权”的具体原则的应用存在着不足,还有“恶意诉讼”的具体原则在涉及复杂专利和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的案件时也同样如此,一些专利案件请求人可以强迫被诉侵权人过分承担义务。这变相鼓励了妨碍高质量专利的创造和相关创新活动的诉讼。有信息来源甚至称在中国超过50% 的专利申请只是为了打击和/或在诉讼中先发制人。这种认为专利已被用作先发制人和/ 或针锋相对的武器的担忧,使得企业对在中国开展或拓展业务产生了犹豫,尤其是那些基于知识产权的业务。 

实用新型无效案件中的现有技术证据提交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 年修订版) 的规定,实用新型无效案件的请求人有时只被允许提交非常少量的现有技术来证明缺乏创造性。这种对于实用新型侵权案件可被采信的现有技术数量的限制,可以使得无效实用新型专利要比无效发明专利难得多,因为这通常只能靠一项或两项“毁灭性的现有技术”来表明实用新型不具创造性。 

对专利权利评价报告的司法审查

在侵权诉讼中,并没有给予专利权评价报告足够的重视。 在中国的侵权诉讼中,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被视作“证据”,而不具有必要的约束力。这是相当有问题的,因为它贬低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作出的权威评价报告,虽然审查员有其局限性( 如上文所述),但该报告仍很可能是判断是否符专利授权条件的最佳工具,可法院却更愿意采信专利维权案件中各种其它有可能令人怀疑的证据。此外,令人担忧的还有,虽然大多数的法官会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作出前中止审理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但是这一规定并非被统一执行。 

另外,侵权案件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现有技术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过于限制在相同技术领域。不仅如此,有消息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很难获得专利诉讼材料之外的大量以使用或其它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信息。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 反垄断法》的第55 条规定的对基于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到底如何实现,目前依然不明确,这反过来某种程度上对创造高质量的专利产生了制约作用。 

方法专利的保护

权利人很难证明方法专利的侵权( 方法专利只授予发明),这样在专利案件中如果缺乏适当的证据保全/证据取得程序,也就很难充分保护这种专利。 

诉前禁令的取得

在中国,要想取得诉前禁令是有难度的,这也制约了高质量专利的产生和相关的创新。《2011 年12 月16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鼓励对知识产权案件严格控制授予诉前禁令,这对医药行业的高质量专利的创造尤其带来损害。由于“Bolar 例外”的存在以及缺乏强有力的专利链接,如果非专利仿制药在专利到期前就进入市场,医药行业可能需要依赖诉前禁令来对抗;如果因为简单的化学分析来决定受专利保护的化合物的成分被法院认为“技术复杂”,致使专利权人的诉前禁令请求被驳回的话,专利权人就无法要求仿制药停止销售,甚至在专利到期前药品的价格也会受到显著影响。这种情况可能就会对中国其它领域的创新及相关专利有更大的影响。更概括地讲,在华企业面临着在潜在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前取得诉前禁令、以及取得诉前禁令的繁琐门槛的双重困难,这会不同程度上制约高质量专利的产生和相关的创新。 

涉及证据的规则及程序

在中国证据保全令相对来说并不很有效,这降低了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环境的威信。在实际情况下,即使法院发出了证据保全令,被告通常会拒绝配合提交证据,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此情形也只能寻求到有限的帮助。这加剧了对中国专利司法环境的担忧,也制约了专利的创造和相关的创新。 

建议

• 建立衡量中国创新能力的综合指标( 如基于欧洲委员会(EC) 的区域创新成绩表(RIS)),更多地将政策基于这些方法而不是过度依据量化的专利目标。 

• 修改所有省/ 市的专利补贴申请程序的奖励条件及监管机制。

• 与补贴挂钩的自主知识产权政策及其它任何的财政支持,包括与WTO 承诺不符的财政支持,都应取消。修改当前立足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政策,纳入能够更好的决定实体是否成功创造高质量专利的判断条件。

• 由国家审计署牵头,对中国所有重要的创新基金计划及其它主要的创新政策进行一次或一系列审计。

• 中国政府资助的科技基金计划至少要向外国机构多开放些。应该允许项目合作方能够拥有从项目中产生的知识,除此之外只需规定知识产权权属及许可由项目合作方自行约定即可。

• 取消所有针对外国机构参加决定标准制定的技术委员会的、带有过分歧视性的法定和实际限制,及开放专利池的加入。

• 应该组建一个由在华各产业协会( 外国和中国) 组成的项目组,来对所有项目组成员经历过的不平等交易及其它任何形式的强迫披露技术诀窍的行为进行审查。可以与商务部建立一个对话机制来讨论并处理审查结果。

• 制定更好的定义“滥用专利权”这一概念的指导意见。

• 制定抑制措施来打消专利申请人申请“非正常专利申请”和恶意申请的积极性。

• 强制要求在所有的侵权庭审程序中均承认专利权评价报告( 针对实用新型) 具有完全的效力,并且在这些程序中发挥实质作用。

• 应当明确规定当申请人在实用新型无效程序中提交了超过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时,专利复审委员应该在判断实用新型的授权条件时,考虑这些现有技术。这需要修改《专利审查指南》(2010 年修订版)。

• 制定关于如何实施《反垄断法》第55 条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指南。

• 修改《2011 年12 月16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以澄清,如果被控侵权人的产品中含有受专利保护的化合物的情形出现,是否构成侵权,相应地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取得诉前禁令。另外,制定指导意见鼓励法官在各类专利案件中授予更多必要的诉前禁令。

报告全文:Dulling the Cutting Edge: How Patent Related Policies and Practices Hamper Innovation in China

(萧海,www.cpahkltd.com)

2012-08-2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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