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出了如下修改: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从修改的内容来看,本次修改著作权法,一方面使得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符合TIPRs 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使得著作权法适应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挑战,并解决了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多年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增加了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出租权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一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信息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见著作权法第十条)

  2. 增加了对数据库的保护: 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以保护。(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3. 增加了表演者权利的范围:表演者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

  4. 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有许可他人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5. 加强了著作权被侵犯后的法律救济, 包括:

    1. 明确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侵权赔偿额可以以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损失或侵权人的所得计算,并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执法的合理开支;在按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计算时,可以法定赔偿额50万元以下赔偿 。(见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2. 增加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著作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人有关之侵权行为向财产保全措施。(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3. 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见著作权法第五十条)

  1. 增加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和出租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见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2. 增加了有关订立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合同的规定:在转让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的财产权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

(2001年11月8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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