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经修改2010年4月1日起生效

 
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布。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在五个方面作出了改动,即:1.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撤销备案(第11条);2.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第23条第一款);3. 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后,海关将放行货物(第24条第五项);4. 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被扣留的货物,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消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第27条第三款);5.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过自用的合理数量并侵犯知识产权的,将按照侵权货物处理(第31条)。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2010-04-0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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