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举办

商标法“欺骗与不正当手段”法律理解研讨会

2009年11月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在北京举办了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欺骗与不正当手段”法律理解研讨会,就如何理解《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的“欺骗与不正当手段”,邀请业内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进行研讨。
对于“欺骗与不正当手段”,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欺骗与不正当手段”与违反《商标法》的其他条款(第10、11、12条)的行为一起,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即只有损害了公众利益或扰乱了公共秩序才能适用该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欺骗与不正当手段”不仅可以作为绝对理由,还可以作为相对理由(侵害特定人权益),是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最高法院2008年9月在对一项再审申请的驳回通知中明确指出,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最高法院的上述通知意见出台之后,业内一些人士认为,对《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适用作出如此限制,将无法有效打击和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本次讨论中的主要观点有:
最高法院的通知的效力
· 最高法院的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解释。对于法条的解释,权利在全国人大。
· 最高法院的通知是司法文书,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是典型的司法解释。
· 最高法院的通知无论效力如何,对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绝对理由还是相对理由
· 《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来源于1993年《商标法》第27条,当时的规定并不限于绝对理由。
· 即便属于绝对理由也不能绝对化,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有共生关系。因此,应该允许将针对特定人的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归入绝对理由。
· 虽然《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不能作为相对理由提出,但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在先权利的范围,降低《商标法》第31条“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同样达到制止和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目的。
讨论中,与会者的一致意见是,在修改《商标法》时,对《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作出修订,进一步明确有关概念和适用的范围。
据了解,最高法院的上述通知下发后,目前中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欺骗与不正当手段”仅适用于对《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的审查。同时,由于该条款不再作为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适用,相应地对于其他相对理由的条款,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扩大适用。
 
2009-12-1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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