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01
网易公司诉迷你玩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35号
案情及裁判
《我的世界》是一款由瑞典游戏开发商于2009年发行的沙盒类游戏,也是世界上销量最高的电子游戏之一。2016年5月,网易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游戏中国区域独家运营权,并有权就任何侵害游戏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同月,迷你玩公司上线与《我的世界》玩法设计高度雷同的《迷你世界》,运营至今在各渠道累计下载量超过33.6亿次和4亿注册用户,获利巨大。2019年,网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指控《迷你世界》多个核心、基本游戏元素抄袭《我的世界》,两者游戏整体画面高度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迷你玩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等。
法院认为,涉案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但其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包括玩法规则层面的游戏元素设计。经比对,两款游戏在视听表达上有较大差异,故未支持网易公司关于游戏画面著作权侵权的诉请。但是,《迷你世界》与《我的世界》玩法规则高度相似,游戏元素细节诸多重合,已经超出合理借鉴的界限。迷你玩公司直接攫取了他人智力成果中关键、核心的个性化商业价值,以不当获取他人经营利益为手段来抢夺商业机会,有悖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沙盒类游戏特点、侵权内容比例、整改可能性等因素,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和保护玩家群体利益角度出发,未支持网易公司要求《迷你世界》停止运营的诉请。根据第三方平台显示《迷你世界》下载量、收入数据等优势证据,综合多种方法计算均显示迷你玩公司侵权获利远超网易公司诉请赔偿数额。遂判令迷你玩公司删除侵权的230个游戏元素、赔偿网易公司5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出了国内游戏侵权案件最高判赔数额,首次认定沙盒类游戏画面构成视听作品,厘清游戏画面与玩法设计的关系,摆脱以游戏画面著作权保护玩法设计的路径依赖,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阐述模仿自由和抄袭侵权的界限,制止抄袭游戏玩法的恶意“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确定停止侵权具体方式,注重维护玩家群体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对类案裁判有重大示范指导意义,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主流媒体报道肯定。
02
饶某俊诉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346号
案情及裁判
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某俊签订《合约》,约定:由饶某俊创作电影剧本,在电影公映前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与剧本及电影相关的一切信息。剧本酬金采取“固定费用+19%提成”模式。之后,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了电影《部落末日》。饶某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共计200万元。
法院认为,拍摄中对剧本的细节性修改在摄制权控制范围,无需另以改编权规制。《合约》明确排斥在影片上映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饶某俊的剧本,故大百姓网络公司必须独立、亲自摄制电影。大百姓网络公司违反亲自摄制的约定,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诉争电影,两者共同侵犯了饶某俊的摄制权,但未侵犯饶某俊的署名权、修改权与改编权。本案若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不仅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且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故在判令两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大百姓文化公司应增加35万元赔偿金并在诉争电影发行上映之后再将收益的19%支付给饶某俊,作为其不停止侵权的替代措施。故而判决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连带赔偿饶某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饶某俊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以比例原则为基点、以当事人诉请与侵权获利的关系为依托、以经济赔偿为替代措施,系统性化解非法演绎作品的原作品著作权保护与演绎作品合理利用的矛盾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历史许可协议采用“固定费用+风险提成”许可模式时,巧妙地以对应的赔偿模式使得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在法律规则阙如的情况下,本案不仅为规范影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也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范本。
03
广东永泉公司诉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588号
案情及裁判
广东永泉公司是 “ ”“”“”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等商品上。该公司及其商标在全国阀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广东永泉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阀门产品证、销售网页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永泉阀门”“YQFM”,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泉”字号、使用yq-fm.com及yqfm.net域名,在其官网进行虚假宣传等,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近十年,持续至二审期间;被诉侵权产品种类多、价值高、销量大,曾被行政处罚,侵权主观恶意大,情节及后果严重。广东永泉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6987元,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使用被诉标识 “永泉阀门”“YQFM”,侵害了广东永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永泉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泉”字号,使用yq-fm.com及yqfm.net域名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申核公司销售带有“永泉阀门有限公司”标识的阀门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东莞永泉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重点考虑广东永泉公司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规模与时长、广东永泉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同时体现惩罚性,对于东莞永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按法定赔偿上限500万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知名企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双顶格”判赔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在法定赔偿的框架下,可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情节作为惩罚性考量因素,替代实现“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精细化审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还传递了对行业龙头企业和知名商标进行强保护,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进行严惩罚的司法信号。
04
卡仕达公司诉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4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090号
案情及裁判
朗多公司系朗迅公司的关联公司。朗多公司股东王某曾接触过案外人好帮手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图纸,该图纸附图上展示了与案涉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变更为好帮手公司的关联公司卡仕达公司。朗迅公司抢先将案涉外观设计申请为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朗迅公司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律点公司排他实施。律点公司就案涉专利针对卡仕达公司的经销商提起包括11宗专利侵权诉讼。2019年10月,案涉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卡仕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律点公司、朗迅公司连带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朗迅公司知晓卡仕达公司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系基于卡仕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附图设计制作,且附图产品设计形成时间早于朗迅公司外观设计申请时间,但仍利用其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卡仕达公司产品经销商侵权,该行为属明知故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律点公司就案涉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公司。但律点公司、朗迅公司在后续案件中有意避开卡仕达公司而起诉其多个销售商,可见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故意。遂判决律点公司、朗迅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连带赔偿卡仕达公司经济损失25.6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致使司法资源分配失衡,并容易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范围不当扩张,必须依法予以遏制。本案对恶意诉讼的主体资格、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考虑因素等重要问题进行分析,依法认定律点公司、朗迅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维护了诚信诉讼的体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创新经济的健康发展。
05
碧欧公司诉碧鸥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287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37号
案情及裁判
碧欧公司以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向法院起诉碧鸥国际公司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碧鸥国际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并主张碧欧公司注册第12113899号“”商标属于抢注商标行为,不应获得保护。经查,在碧欧公司2013年1月28日申请第12113899号商标之前,碧鸥国际公司股东钟某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非碧欧国际公司)在化妆品、洗洁用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包含“”图形的商业标识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抢注商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还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前置性问题。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和对抢注商标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由于碧欧公司在申请第12113899号商标之前,应当知道钟利民在化妆品、洗洁用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含“”图形的商业标识,故其申请注册取得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碧欧公司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权利基础主张侵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遂判决驳回碧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现行商标法没有明确区分“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项制度的适用要件。针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在应对抢注行为时被动、有限的不足,本案首次在判决中将前述两项制度的适用场景和法律要件加以区分并明确,有理有据地遏制了权利滥用行为,中国知识产权报、知产宝公众号等媒体均对本案进行了宣传报道。
06
加盐公司诉字节公司、悠久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8574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5651号
案情及裁判
加盐公司是《17年前阿里全员隔离 马云是怎么熬过非典的?!》文章的著作权人。悠久公司在其运营的科普网转载前述文章后,该文章被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接入至今日头条平台,该平台运用文本分类算法将前述文章发布于其“首页/科技”版块,字节公司是今日头条平台的运营商。加盐公司以字节公司、悠久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字节公司采用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来实现其所运营网络平台上用户内容的快速接入和版块分发,进行平台内容的类型化推荐,其具备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技术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因此,字节公司对于今日头条平台上展现率高、阅读量大的文章,负有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技术措施的义务,如其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技术措施,则应根据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方式、管理信息能力、获利分配模式以及停止侵权措施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字节公司的行为使悠久公司未经许可所转载涉案文章得以在今日头条平台发布,遂判令悠久公司、字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结合法律规定、技术手段、获利模式、公众利益四个维度,分析平台运营商对于平台侵权内容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技术基础和法律依据,厘清了算法工具运用能否成为平台运营商的侵权免责事由问题,有助于减少平台经济发展中因技术手段运用引发的侵权争议,对促进平台经济在数字信息技术和算法工具基础上的健康发展,净化网络资讯市场具有积极意义。
07
快意公司诉敏实集团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519号
案情及裁判
2013年至2018年间,敏实集团向快意公司购买了478个ERP系统软件的许可证数,约定未经许可的厂别或超过用户数需要根据实际使用量购买许可证授权。敏实集团将涉案ERP系统软件安装部署在其公司的服务器上,员工通过远程连接登录至服务器上安装的linux操作系统,在该操作系统中对ERP软件进行访问和使用。鉴定机构对敏实集团提交的log files进行分析,统计使用涉案软件时产生的log in及log out 记录,鉴定结论为2017年度的总用户名数量为1380个,2018年度的总用户名数量为927个。快意公司及敏实集团等二十四名被告均确认,logfile文件是QAD ERP软件自动生成的,记录了各被告OS用户或者Linux用户使用软件的登入登出情况。
法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许可证”是单个还是并发的命名用户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所述“许可证”做限缩解释,根据当时的技术发展情况、软件类型及用途等因素考虑,“许可证”应当系“单个命名用户许可证”,也即一个许可证仅能一个命名用户使用。“用户数”与“许可证数”的数量亦应当是相同的。敏实集团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有1380个,超过了合法授权许可用户数478个,使用方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侵害了快意公司涉案软件的复制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二十三个被告与敏实集团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敏实集团停止侵权并赔偿快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云服务架构模式扩大许可使用范围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运用新技术,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惯例,若利用云服务技术将一个软件许可证应用于多个用户端,则扩大使用的客户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应视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对规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具有积极意义,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08
马某华等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刑初1686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刑终514号
案情及裁判
苹果公司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耳机等商品上。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生产假冒苹果商标的蓝牙耳机对外销售牟利。案涉假冒苹果蓝牙耳机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销售金额高达2210万余元。
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商标使用方式上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蓝牙耳机的消费者需要通过蓝牙配对来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识别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生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在连接手机终端配对激活过程中,在手机弹窗向消费者展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链接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司制造,导致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刑法规定的商标“使用”。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马某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其余六名从犯均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利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新形态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司法对移动数字设备之间进行数据传送和智能化识别所呈现的新型商标使用方式的认定标准。本案穿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表象,准确把握商标犯罪行为的实质,为新类型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提供了标准,对打击利用新技术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09
赛迈特公司诉李某、张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114号
案情及裁判
李某、张某原系赛迈特公司的总经理、董事,掌握赛迈特公司技术信息及公司重要经营信息等。二人从赛迈特公司离职前,将赛迈特公司的熔炼过程记录表等资料上传至张某的个人网盘。赛迈特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李某、张某违反保密义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赛迈特公司保密技术信息等用于被告宝鸡华煜公司的经营,请求判令李某、张某、宝鸡华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0万元。
法院认为,赛迈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熔炼过程记录表所记载的熔炼合金的原材料成分比例、材料状态、熔炼参数、数据等信息的组合,系在熔炼实验或生产过程中所形成,属于实验者或生产者所掌握的特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该等信息虽系过程性数据,并未形成具体而明确的技术方案,但系实验者或生产者在具体的熔炼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对于后续实验或生产具有明显的实际效用,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赛迈特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张某、李某在离职前擅自将赛迈特公司的商业秘密上传至其个人网盘,使得二人在离职后仍然可以随时随地获得涉案商业秘密,客观上使涉案商业秘密脱离了赛迈特公司的控制,虽无证据显示张某、李某已经实际向第三方披露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判决张某、李某停止侵害赛迈特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合金熔炼过程性数据以技术秘密依法予以保护,鼓励制造型企业积极开展研发、试产,传递了人民法院助力企业创新发展的强烈信号。本案还明确了披露风险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避免了权利人陷入因未能取得后续披露、使用证据导致维权不能的困境,鼓励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存在披露之虞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10
谢某龙诉玖弟卤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1民初4468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5民终1025号
案情及裁判
谢某龙于2021年2月6日受让取得第25663020号“老蘇南鵝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并在有关销售卤鹅的店面使用。玖弟卤鹅店系汕头市一从事制作和销售潮汕卤鹅等烧卤熟肉的个体户,在店面使用了“玖弟苏南鹅肉” 和“澄海苏南鹅肉”两幅招牌,在“抖音”平台开设名为“澄海苏南鹅肉”的账号。谢某龙以玖弟卤鹅店的上述行为侵犯其 “老蘇南鵝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苏南曾是现汕头辖区内地名,当地采用特定卤制技艺制作的鹅肉被称为“苏南鹅肉”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苏南鹅肉”在汕头区域内已约定俗成地指代特定传统卤制工艺制作的商品,其知名度明显高于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区域内“苏南鹅肉”制作者众多,相关公众购买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制作者及销售主体,故对“苏南鹅肉”文字的使用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玖弟卤鹅店是按照传统卤制工艺制作“苏南鹅肉”并对外销售,其对“苏南鹅肉”的使用方式是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销售商品所采用的工艺方式,主要是为了突出其销售的卤鹅系采用传统卤制工艺制作,其使用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谢某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包含区域性名优特产称谓的商标维权问题。本案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认定权利人取得的“老蘇南鵝肉”商标,因主要构成要素来自公有领域而识别性弱,在被告只是用于说明商品制作工艺且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时,构成正当使用,权利人无权禁止。本案明确否定了权利人利用商标注册对名优特产称谓使用的垄断性权利,支持了区域内符合使用条件的市场主体的依法正当使用行为,彰显了公正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