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选) 

 
2010年5月7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2010-07-2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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