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目录

一、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

二、韩泰轮胎垄断纠纷案

三、搜狗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四、教辅参考材料“适当引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五、“燃烧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六、侵害斐珞尔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七、“葫芦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八、陆金所平台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仿冒纠纷案

十、“大众”汽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李海鹏等侵犯“乐高”玩具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璩富荣、周宜俊、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合议庭:刘晓云、刘军华、罗开卷】

案情摘要

“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被告人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公司创作的“GreatWallofChina”等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00,924,050.9元。扣押储存在仓库的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2017年被告人杜志豪离开利豪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克彬、王沛圳在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销售金额分别为3,560.28元和11,747,427.7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3千万余元,被告人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龙军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闫龙军、王沛圳、杜志豪、王瑞河、吕沛丰、余克彬、李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龙军、余克彬、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王瑞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海鹏、王沛圳、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闫龙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杜志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沛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不服,以乐高拼装玩具不属于美术作品、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海鹏等九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复制发行拼装积木玩具引发的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案涉人数众多、侵权款式多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覆盖设计-生产-销售各环节,加之权利人(被害单位)系全球知名的玩具制造商——乐高公司,故该案自受理之初即受到国内外的关注。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主犯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九千万元,对闫某等八名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政策。本案所涉及的作品类型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单位犯罪等问题,属于拼装积木玩具类侵犯著作权罪案中常见问题,本案通过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本案二审判决宣告后,媒体就人民法院严格、平等、有力保护著作权做了深入报道,充分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二、韩泰轮胎垄断纠纷案

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丁文联、陆凤玉、徐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和被告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于2012年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韩泰轮胎产品,但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原告销售韩泰轮胎的销售额应占其销售总额的60以上;除在签约时经被告认可准许销售的其他品牌轮胎之外,原告若增加销售其他品牌轮胎,应当经过被告同意。2015年双方另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删除了经销商应该尊重或遵守被告最低销售价格限制要求的规定,其余条款与2012年合同基本相同。

2012至2016年间,中国轮胎生产企业和轮胎品牌众多,大体分为三个梯队,韩泰品牌属于第二梯队,同时受到第一梯队与第三梯队的竞争。2012年至2016年,韩泰三种热销规格轮胎出厂价格均呈现较大下降幅度;同期,其他热销品牌轮胎销售价格亦呈持续下降趋势。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构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且被告同时实施了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以及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1)以高于市场终端零售价格的不公平高价批发销售轮胎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滞销品种轮胎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附加将销售数量目标与销售奖励金相捆绑、要求原告承担没有实际发生的银行承兑利息等不合理交易条件;(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区域销售;(5)没有正当理由,相同交易条件下对原告实行价格差别待遇;(6)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原告只能与其交易;(7)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与其交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143,488.5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9,898.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2至2013年间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但并未实施;2014年以后未达成并实施“限制向第三人最低转售商品价格”协议。从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三个相关市场,即包含汽车初装轮胎市场与汽车售后轮胎替换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包含批发市场与零售市场在内的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以及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替换市场中的批发市场。2012年至2016年,上述三个相关市场竞争充分,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很强市场地位,没有通过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高价的动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没有在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系争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行为均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市场竞争秩序常处于一种持续自我调整的动态平衡之中,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不宜轻易介入。

01

韩泰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三个相关市场中,乘用车轮胎品牌竞争充分,韩泰品牌面临众多竞争,在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乘用车轮胎市场需求上升的情况下,仍在竞争中采取了逐年降价、允许经销商和零售商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甚至采用商业贿赂等方式来换取市场份额的做法。因此韩泰公司在三个相关市场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汉阳公司关于韩泰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不应支持。

02

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实施了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双方当事人2012年虽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但未实施其中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2015年《特约经销合同书》虽已删除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但从交易惯例及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等角度分析,有理由认为仍对产品售价约定了最低下限,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实施该条款。汉阳公司未能完成其对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上述协议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03

一审法院就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在个案中由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选择和适用,是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对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权限。由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垄断行为,故本案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同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反垄断案件。二审判决明确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相关市场采取分层论证的方法;区分不同竞争关系分析原点在反垄断分析中的作用;区分了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竞争的不同作用;对合同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合理区分;以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比较分析,依法论证“具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垄断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明确因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竞争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个案中对于此类协议在相关市场所产生竞争效果应采用客观合理分析方法。二审判决事实查明细致详实、说理充分、逻辑严密,对今后反垄断案件的审理研判具有借鉴意义。

三、搜狗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商建刚、王行恒、金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薛林、马剑峰、张莹】

案情摘要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的专利权人。搜狗公司公证购买的“OnePlus 2”手机,发票开具单位为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百度公司)在该手机上预装了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搜狗公司指控百度输入法中“隐式自造词”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建立用户多元库的方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百度公司、天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两百度公司赔偿搜狗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5万元由天熙公司连带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记录连续两次直接上屏词而拼接的词与涉案专利的“二元对”系不同的技术特征。百度输入法“词频”和涉案专利统计的“概率”属于既不相同且不等同的技术手段。两百度公司并未侵害搜狗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判决驳回原告搜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搜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仅系对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技术方案概括之主题名称一般仅应理解为限定所属技术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应结合说明书、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体系化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同的术语指代相关概念时一般应认为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依据以上规则,百度输入法并未获取具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词频”和“概率”亦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两百度公司并未侵害搜狗公司涉案专利权。在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故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进行综合评判,合理分配和移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输入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搜狗和百度两家知名互联网公司,被称为“输入法大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进一步探索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专利权利要求的体系化解释等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以及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有典型性,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推动了输入法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教辅参考材料“适当引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罗涛、李金凤、黄红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杜灵燕、陈瑶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马剑峰、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孙德斌系诗歌《西部畅想》作者,该诗歌被选入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课本语文八年级第一学期(试用本)》(2015年5月第4版)(以下简称语文课本)的第5单元第十六课。该课文署名孙德斌,并配有选自2002年2月20日《解放日报》关于孙德斌当代诗人、记者的注释说明。2018年8月18日,孙德斌与教育出版社就《西部畅想》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稿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之后,孙德斌发现上述两家出版机构出版的语文课本教辅图书《说题做题语文课后练习精讲(8年级上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书)中部分使用了涉案诗歌,且既未署名,又未支付稿酬。为此,孙德斌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教育出版社就被控侵权图书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出版社未经孙德斌许可,在出版的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涉案诗歌,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其目的主要是为编写相关试卷习题服务,具有营利性,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规定,故侵犯了孙德斌对涉案诗歌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系为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课后练习精讲,其中被控作品虽引用了《西部畅想》部分内容,但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课本中该诗歌,其使用方式在适度范围内且无其他不当损害作者利益的内容。此外,被控作品虽无作者姓名,但相关公众在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语文课本相应内容才能理解和掌握,而语文课本的课文中已列明作者信息。故被控侵权图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著作权的侵害。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驳回孙德斌一审诉请。

二审判决后,孙德斌不服,提出再审审查申请。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定被控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五方面要件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1.权利作品《西部畅想》已经公开发表;2.纵观被控作品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3.在具体引用方式上,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而被控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4.被控作品因与权利作品须配套使用,故实际依法指明了作者姓名;5.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以被控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而本案被控侵权图书作为语文课本教辅材料,从日常生活常识看,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作品理解有所助益。综上,审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著作权的侵犯,故裁定驳回了孙德斌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涉案诗歌和其作者在国内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案件审理受到一定关注。同时,再审审查法院通过明确相关裁判规则,为此后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引与借鉴:一是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的认定,再审审查法院根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具体认定应当遵循的上述“五要件”;二是明确了《著作权法》“适当引用”规定中“应当指明作者姓名”的具体边界,即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的作者信息的情形和方式;三是明确了认定“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中,被控图书或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判定要件;四是阐释了基于《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合法权利、也促进作品传播利用的一体两面特性,类似本案教辅参考材料这样的引用方式,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亦未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教学课文的作者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五、“燃烧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杨馥宇、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本勇、陶冶、张莹】

案情摘要

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第三人徐志斌系其前员工。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2013年7月,诺特飞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诺特飞博公司与该案外人同时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徐志斌代表诺特飞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诺特飞博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了电动调节阀、压力变送器、气体涡轮流量计等产品。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2015年5月19日其被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2015年8月,徐志斌至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工作。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系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以及该公司员工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华之邦公司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其在“揭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徐志斌原系诺特飞博公司的技术副总,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揭阳”项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徐志斌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有关,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华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相关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从技术领域和技术思路相同角度进行判断。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揭阳”项目均属于低热值和低压力范围,均要解决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故涉案专利与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全部发明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在原单位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离职员工后入职单位及其他发明人对于其他发明人对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负担举证责任,而华之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田莉勤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直是专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标准,发明人是否应当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在实践中均有较大分歧。本案探索了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实体和相关程序规则,充分保护了原单位作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六、侵害斐珞尔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凌崧、易嘉、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涉案专利系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见附图1。

原告经公证保全发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稻公司)和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稻公司)分别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型号为KD308的洁面仪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金稻公司生产各部件并经珠海金稻公司组装后,由上述两被告在天猫、阿里巴巴和京东网络平台上销售,同时还授权了天猫网上的16家店铺[其中包括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经营的店铺]、1688网站上的10家店铺和京东网上的8家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与网易考拉、淘宝、小红书、唯品会、聚美优品、1号店、苏宁易购、当当网、拼多多网络平台均有合作。

斐珞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被告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珠海金稻公司及中山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卓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其应就收到诉状后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卓康公司立即停止对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卓康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采用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更为合理。依照上述方式计算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的侵权获利,并考虑斐珞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斐珞尔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点在于外观设计相同/近似判断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本案判决对侵权判断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和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和规则提炼,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借鉴价值,被评为2020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本案判决通过充分说理论证,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七、“葫芦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黄洋、王婷钰、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范静波、邵勋】

案情摘要

1986年至1987年期间,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完成动画片《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十三集的内容,并通过电视台、电影院播映。七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造型一致,其共同的特征为四方脸型、赤足、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七个葫芦娃的服饰分为七种颜色。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系列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深受年轻网络用户的欢迎,在相关视频网站具有极高的播放量。《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被控侵权作品《福禄篇》,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线。《福禄篇》以搞笑的方式演绎了福禄娃救爷爷的故事。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福禄兄弟相继去救爷爷,却因过于自信或内讧均告失败,被蛇精捉获。福禄娃被投入炼丹炉,意外合体成福禄小金刚。福禄小金刚忘记了救爷爷的事,却与蛇精生活在一起。《福禄篇》中有六个福禄娃,福禄娃动漫形象均为少年形象,头身比例基本一致,身体上均有明显的肌肉线条,赤足,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除大娃外的五个福禄娃均头顶葫芦冠。六个福禄娃的坎肩、短裤、葫芦叶服饰与对应的葫芦娃的服饰基本相同。四月星空公司和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是关联公司,经仙山公司授权,搜狐视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的在线播放服务。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认为,《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表达方式肆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侵犯了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以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福禄娃与葫芦娃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动画片《福禄篇》与《葫芦兄弟》在人物及人物关系、主角人物技能、故事脉络、桥段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享有的改编权。一审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赔偿美影厂合理费用2万元;驳回美影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文化创意产业迅猛发展,外来文化大量涌入,文创热潮高潮迭起,尤其是影视剧产业,影视剧改编、翻拍屡见不鲜,为此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系国内首例以无脚本影视剧为权利基础,以恶搞、趣搞方式创作的影视剧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并无在先判例可供参考。《葫芦兄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家喻户晓的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是本案被告于2012年推出的系列动画片,在年轻网络用户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福禄篇》“恶搞”经典动画片,对《葫芦兄弟》的动漫形象和故事情节进行解构、再创作。本案准确界定了著作权侵权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界限,为在他人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行为划清了界限。本案判决对于确定有故事内容的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以及划分恶搞、趣搞型创作与“讽刺性模仿”的界限具有借鉴价值,必将助力网络文化氛围下的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八、陆金所平台网络抢购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徐俊、姜广瑞】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科技金融行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站及手机应用等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审判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专程送来感谢信与锦旗,对法院依法维护科技金融行业营商环境表示感谢。被告亦主动来电联系,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案件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判决文书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该案庭审荣获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示范庭审”。

九、“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仿冒纠纷案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仿冒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于是、周衡阳、韩国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刘静、邵勋】

案情摘要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系国内知名电器开关、插座生产企业,经过其及关联公司长期、广泛地推广、宣传、使用,其“公牛”字号以及包含有牛头图案及“公牛”文字要素的系列商标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消费者已将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字号与其生产销售的优良电器商品紧密绑定,成为“识牌认货”标识性联系枢纽。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牛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注册伊始即刻意将“公牛”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字号申请登记,其意图即为搭附承载于“公牛”字号上长期积累的商誉,通过在电器开关类商品上长期搭配使用暗示“公牛”识别含义的商标,进一步加深相关消费公众对二者的误认、混淆程度。慈溪公牛公司认为,上海公牛公司的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公牛”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东方早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公牛”字号凭借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早于上海公牛公司注册成立前便已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了品质优良的商业表彰,搭载有良好商誉,符合“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客观要求。上海公牛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通过网站内容抄袭、使用具有暗示“公牛”含义的商标等多种手段跟踪仿冒,其攀附商誉的故意起止呼应,贯穿始终。上海公牛公司注册、使用“公牛”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上海公牛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就所实施的仿冒行为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公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公牛公司通过长期傍附承载于慈溪公牛公司“公牛”字号上的良好商誉,客观形成了一定的固有格局和市场利益。此情形下,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竞争权益与稳定市场现有格局、提升竞争效能之间做出何种利益平衡与取舍,直接决定着司法向社会昭示和倡导的价值立场。本案裁判立足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认定商业标识间的合理共存,应以善意注册、使用为前提,对于恶意仿冒者而言,即便凭借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获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亦应当对其给予否定,以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十、“大众”汽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春健、徐炜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韩磊、刘燕萍、吴奎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90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钱光文、邵勋、刘静】

案情摘要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70号图形商标图片和第G1110655号图形商标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春健、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春健租用徐炜巍担任副总经理的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第205770号、第G1110655号等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炜巍明知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被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副气囊439个,以鉴定报告认定价格基准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计,公共价值230,475元;同时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斯柯达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以及其他品牌安全气囊若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春健、徐炜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沈春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炜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沈春健、徐炜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春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侵权大众副气囊市场售价为2,750元/只。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售价说明载明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

刑事判决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扣押产品包括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两被告认可系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作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徐炜巍明知被告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被告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故对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5万元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沈春健不服提出上诉。后沈春健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领域刑民交叉问题越来越多。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一直存在很多争议之处,在责任方式、认定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尚无统一认识。本案两被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余万元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本案裁判厘清了以下问题: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本案确定的上述裁判规则对于正确处理刑民交叉下民事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保护的功能优势有着积极意义,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彰显了知识产权刑民综合适用、叠加保护的理念,为有效地发挥公私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了有益探索。

 

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目录


一、“西门子”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360图片搜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三、“chali”商标侵权纠纷案

四、“支付宝”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五、“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和平精英》网游“物理外挂”诉中行为保全案

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八、Cut-e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九、《东方110》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十、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西门子”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西门子公司与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杨馥宇、徐玉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24号民事裁定,合议庭:王静、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西门子公司系名称为“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上海吉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研公司)的天猫旗舰店购买到Aqara系列六款开关产品,上述产品系被告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米公司)生产,且绿米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展示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上述六款被控侵权产品。绿米公司还通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小米商城、小米有品、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等线上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法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向各网络销售平台调取Aqara系列无线开关、零火线开关和单火线开关(均包括单、双键版)的销售数据查明,截至2019年1月,六款开关产品的总计销售额为42,497,186.20元。被告绿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截止2018年,绿米服务商数量已经达到300家,在全国拥有115家绿米智能家居体验馆……”,该网站上显示的授权4S旗舰店为133家,渠道合作中显示加盟服务商遍布全国。原告认为绿米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绿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同,而差异之处又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差异本身较为细微,故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截至2019年1月原告调取的绿米公司线上店铺总计销售额为4,249万余元。根据绿米公司给予第三方的价格折扣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行业利润率情况,法院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0;在确定涉案专利贡献率时,排除产品功能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参考原告专利产品与普通开关产品的价格差确定涉案专利设计的贡献率为20。据此,绿米公司可计算的侵权获利为339万余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线上销售以及线下销售部分,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调查令调取的销售数据并未涵盖绿米公司所有的线上店铺销售范围;第二,原告依据调查令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之后,绿米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各平台月平均销售额进行推算,被告绿米公司在上述数据截止日之后的销售数额至少为1,200万元;第三,绿米公司还具有线下销售渠道,4S旗舰店数量133家,服务商数量300家,115家智能家居体验馆,可见其线下销售渠道范围广且销售规模大。现有证据表明绿米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据此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鉴于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与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数额相加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6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绿米公司、吉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绿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绿米公司以已与西门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方面进行了精细化探索。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不可能穷尽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有销售范围的举证,本案审理明确了将能够精确计算部分和不能精确计算部分相加的规则,即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有具体数据证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部分,采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对于其他线上及线下销售部分,在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该部分赔偿数额,并最终以两部分之和确定总的损害赔偿数额。此外,本判决亦探索了在确定产品利润率以及专利贡献率时的考虑因素,进一步明晰了裁判规则:对于产品利润率的确定,要考虑第三方价格折扣情况和行业平均水平;对于产品专利贡献率的确定,要排除产品功能等因素影响,同时可酌情参考专利产品和普通产品的价格差值判断。本案判决体现了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上的有益探索,进一步提高侵权成本,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二、360图片搜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红英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124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邵勋、林新建、李一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杜灵燕、陈瑶瑶】

案情摘要

陈红英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玉佛寺觉醒大和尚杨枝甘露”,并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多幅图片上传至人民网图说中国论坛。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是360搜索(域名:so.com)的主办单位,在360图片搜索(image.so.com)的搜索框分别输入“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移动”“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上海玉佛寺大雄宝殿平移顶升”等不同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出现大量与上海玉佛寺有关的图片,其中包括陈红英拍摄的涉案图片,每一次搜索结果的前六张图片中均有“广告”字样,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包含涉案图片,部分搜索结果显示前六张图片中无涉案图片。点击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网页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点击没有“广告”字样的涉案图片,部分页面跳转至聚效网的购物导航页面,部分页面跳转至人民网图说论坛中图片的原始网页。奇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360图片搜索结果中部分图上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网页会直接跳转至广告所对应的第三方网站,是因缩略图上覆盖透明广告图层(浮层),缩略图与广告链接(浮层)是两个部分。陈红英认为,奇虎公司和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效公司)提供涉案图片并使用涉案图片做广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奇虎公司和聚效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40,074元,并在官方网站刊登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抓取涉案图片形成缩略图,并在搜索结果中呈现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并未侵害陈红英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聚效公司在其网站显示涉案图片系采取了链接技术,未向用户提供涉案图片。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红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红英不服,提起上诉,并因聚效公司已注销登记而申请撤回对聚效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在360图片搜索结果中展示涉案图片,系将其存储的原图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奇虎公司实施了涉案图片的提供行为。奇虎公司在提供涉案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故奇虎公司关于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奇虎公司赔偿陈红英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费用2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过程中在部分搜索结果缩略图中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系因新的创新模式而引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案判决围绕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原理,明确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图片缩略图的同时,在该缩略图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对于图片的使用已不具有指向原图链接的转换性使用的功能,亦非服务于其搜索引擎功能的目的,该种使用方式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图权利人对于图片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网络创新亦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三、“chali”商标侵权纠纷案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于是、朱虹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静、杨韡、邵勋】

案情摘要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分别在奶茶等第32类商品、茶和茶饮料等第30类商品、茶馆和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3个“chali”商标,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品牌认知。2018年,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微博中使用了含“chali”的标识,在其特许加盟项目的宣传推广、加盟店经营活动中使用了“chalichali(上下排列)”“chali茶里”等标识。茶里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据此,茶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其店招、宣传招牌和饮品单等对标识的使用方式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在饮料杯、包装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的商标权。同时,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遂判决: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茶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燊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一审法院认定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无不当。在茶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燊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特别指出加盟店数量多和范围广、燊博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等情形,酌情确定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争议,二审法院对此做了进一步分析与判断,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同时,一、二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与特许经营规模和销售数量相关之事实,综合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等其他因素,按照判决时所适用法律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了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

四、“支付宝”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徐俊、姜广瑞、徐弘韬】

案情摘要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申请人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已因此提出相应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申请人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安全和可信赖是电子收付工具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根基所在,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维护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裁定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搜狐、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知产力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五、“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0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姜广瑞、宫晓艳】

案情摘要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百威”“Budweiser”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500毫升名为“baiwan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监制为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等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形注册商标设计较为复杂。在通过总体比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判定后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注册之前,对于商标注册之后的行为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该标识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该标识注册为商标之前的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述文字均以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的基础上,最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顶格判赔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知名商品的商业外观进行全面模仿的典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该案判决准确地厘清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说理充分,对审理涉及商业外观全面模仿的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此外,该判决亦对人民法院在确定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最终适用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300万元,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该案判决文书荣获第三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2020年度上海法院“100篇优秀裁判文书”。

六、《和平精英》网游“物理外挂”诉中行为保全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衡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5283号民事裁定,合议庭:金滢、王婷钰、吴奎丽】

案情摘要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系网络游戏《和平精英》的开发者,其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涉案游戏的代理运营权。两原告在游戏进行伊始即以用户协议形式明确禁止用户在游戏中使用各种可以让游戏效率或收益数据表现异常的硬件设备,并通过对使用外接设备的检测匹配隔离等技术手段,大力维护游戏公平竞技的生态环境。

被告上海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智公司)制作、销售、推广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系一款利用预设高频脉冲信号,模拟人手触摸手机屏所产生的信号,以达到快速触屏点击效果的游戏外设。因该产品仅提供固定频率电场,不借助任何数据传输链接方式,没有蓝牙、红外等无线通讯功能,所以游戏运营商较难在事先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隔离检测。由于这种高频脉冲信号的触屏速度超出了人体正常的触屏点击手速,且脉冲信号所点击的间隔速率又均能保持相同,即使人体手速经一定训练能够达到被告在该款产品宣传中的“1秒8次”情况,但鉴于人手在多次点击按压手机屏幕上的游戏枪击按键时所产生的速率不同,也无法恒定持久,故通常情况下难以达到使用涉案产品后所产生的触屏点击效果。

此外,被告飞智公司不但以网站直播间、设置游戏攻略专区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教授使用涉案产品进行《和平精英》游戏,而且与其授权经销商被告南京衡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智公司)各自在其网店中以“连点模式,长按8次/秒,连狙瞬间变全自动”为产品卖点,与《和平精英》游戏绑定宣传,吸引游戏玩家购买、使用。相关用户在上述网店中对于该产品的评价留言亦已达到上万条。

两原告认为涉案“蜂刺手游按键”实际系游戏作弊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妨碍和破坏了原告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合理费用35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两原告以如不采取措施,任由《和平精英》游戏公平竞技体验被破坏,让玩家丧失对游戏的兴趣,导致游戏生命周期缩短,将从根本上动摇网络游戏持续运营的基础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负有保障用户对于游戏公平竞技环境期待的责任,其他同业经营者不得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游戏正常运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涉案“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是一款专为手机网络游戏所研发的产品。该产品的存在有干扰涉案游戏正常运营,妨碍以用户体验、公平竞技为核心的涉案游戏产品服务功能的实现的可能性,且两被申请人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飞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妨碍网络游戏《和平精英》正常运营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产品的行为;责令衡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推广妨碍网络游戏《和平精英》正常运营的“蜂刺手游按键”(左右手)产品的行为。通过行为保全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针对知名网络游戏“物理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的案件,也是首次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宣传作出了全链条覆盖的诉中禁令。在网游产业中,以游戏外挂为带包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负面影响,以往游戏外挂多采用软件嵌入方式,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采取“物理外挂”的方式,通过硬件设备帮助玩家在《和平精英》游戏里实现“一键连点”“瞬变全自动”的作弊效果。该游戏设备涉及游戏运营是否属于技术中立范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等问题,案件新颖,引起业界广泛关注。本案诉中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物理外挂”领域知识产权禁令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判断网络游戏“物理外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理念,受到业内和社会积极评价。

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韩磊、刘燕萍、吴奎丽】

案情摘要

涉案作品为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碧蓝之海》,于2018年7月14日在B站(www.bilibili.com)首播(中国大陆地区),共12集,其中第2-12集需大会员才能观看。播放时片头、片尾显示:“原作:GRANDBLUE 井上坚二 吉冈公威 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动画制作人:持丸健 动画制作:ZERO-G”“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 Avexpictures讲谈社 JR东日本企划 MBS ZERO-G QTEC GYAO)”“©井上坚二 吉冈公威 讲谈社 GRANDBLUE制作委员会”。

Avex公司出具《原产国证明书》《授权书》和《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其系涉案作品《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的代表,该作品由该制作委员会于2018年在日本制作,其对涉案作品拥有权利并有权授予BilibiliInc.互联网权利及分许可权,BilibiliInc.有权亲自或委托第三方向侵权者维护权利。BilibiliInc.出具《授权与确认函》,授权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及全部的必要法律行动。

在审理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在案公证书表明,www.dilidili.wang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在www.dilidili.name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www.bbs.005.tv提供涉案作品百度网盘的下载链接和密码。上述网站由三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宽娱公司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过程中,原告宽娱公司确认涉案作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于日本创作并引入我国的动漫影视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品的署名方式、转让、授权链条的确定等事项因各国地域文化、法律规定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差异。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原产国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三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Avex公司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创作,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本案虽然其他共有人未能出具授权证明,但根据《法律意见书》内容并结合涉诉后Avex公司向《碧蓝之海》制作委员会发送邮件告知本案诉讼维权情况而未收到异议回复的事实,可认定Avex公司有权单独对外授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三被告共同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为涉案作品《碧蓝之海》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服务,所播放、下载的内容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相同,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8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新问题。近年来,随着境外影视作品交易量的递增,在权利人确认和版权确认等方面的问题逐步凸显出来。本案所涉作品为日本动漫,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发生在日本,作品上署名不清,且作品引进方仅能提供“窗口公司”授权书作为权属证明。本案的判决在正视域外影视作品中著作权制度和作品署名、授权规则的差异的基础上,确定了权利人及授权关系,有力地保护了国内外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以外国法查明的方式确定国外行业惯例,辅助事实查明。外国法查明一般是就争议需适用的域外法律,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或其他原因不能查明的,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本案就日本影视制作行业是否存在“制作委员会”“窗口公司”的行业惯例,首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高校之间的外国法查明专项合作机制对外国行业惯例进行了查明,并援引查明报告对权属及授权的事实认定作了辅助说明,具有创新性。

八、Cut-e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卡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视界精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智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245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贞、王莉莎、林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案情摘要

上海卡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宜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发布、推广及推销Cut-e试题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使用Cut-e商标的权利,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追究侵害Cut-e著作权和Cut-e商标权的行为。上海卡宜公司称其客户企业招聘人员时,应聘者将简历发给企业后,企业向初选合格的应聘者发送Cut-e在线测试系统的登记密码及用户名,系统从题库中随机生成一套试题,由应聘者在线进行考试。应聘者做完试题后,测试系统自动关闭,测试的评估结果会发送给企业,企业根据应聘者的成绩再筛选应聘者进行面试。除前述方式外,Cut-e试题无其他对外公开的渠道。在上海卡宜公司客户管理系统中查询部分客户结果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6日,“安永”“毕马威”“特许公认会计师协议ACCA”“平安集团”“吉利”等客户的参试者已有数十万人。

2017年5月3日,上海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xiaozaoguwen”微信公众号以699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大早起鸟】针对毕马威Elite/安永SLP/德勤Clue/普华Leap,适用于大一/大二/…”商品。该商品中包含《毕马威第1套不限时无答案(安永SLP也适用)》等多套试题。2018年10月11日,登录小灶能力派网站,该网站中有《模拟真题(四)》《安永全真模拟测试》等多套试题。经比对,《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全部试题与上海卡宜公司系统中相应的Cut-e试题完全相同。北京大视界精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视界公司)、上海智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遇公司)确认前述微信公众号及网站系由其两方共同运营。

2018年5月,上海卡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三被告剽窃Cut-e在线测试系统中相关的Cut-e试题并通过涉案微信公众号及涉案网站销售牟利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70,46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Cut-e在线测试系统虽非向公众完全开放、可供自由访问的网站,但该系统多年为企业提供招聘服务时已为众多应聘者提供过Cut-e试题,而《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中数字能力测试与语言能力测试部分的试题与Cut-e试题又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试题的制作者具有接触相应Cut-e试题的可能性。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在具有接触Cut-e试题可能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制作并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含有与Cut-e试题完全相同试题的《安永全真模拟试题《》模拟真题(四)》的行为侵害了Cut-e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大视界公司、智遇公司赔偿上海卡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55,00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以判赔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Cut-e试题系诸多跨国公司及国内知名企业进行员工招聘时所采用的测评试题,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Cut-e试题并非向公众完全开放的内容,故本案综合试题形成时间、对外提供测试的数据以及被诉侵权试题与Cut-e试题相似程度等因素,认定侵权方对Cut-e试题具有接触可能性,既合乎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于以销售试题来牟取利益行为的打击,不仅保护了试题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亦维护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九、《东方110》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张敏婕、邱玉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杨馥宇】

案情摘要

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合作《东方110》栏目,约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节目,看东方公司负责三级审片、提出修改意见等;看东方公司拥有节目的知识产权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支付节目制作费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开发运营的“PP视频”网站播放《东方110》节目。看东方公司以翻页随机点播形式对其中13期节目进行了公证。后看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聚力公司在“PP视频”网站及手机应用中播放99期《东方110》节目,要求聚力公司在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将节目母带与公证的13期节目进行比对,确认对应内容一致;公证网页播放列表显示,其余86期节目的播放时间、时长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检索关键词“东方110”显示网站中存在611集相关视频。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如存有异议可调取后台数据予以反驳,但其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确认99期节目的侵权事实存在。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客观、全面地考量了以下因素:涉案作品系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制类节目,资源具有不可复制性;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聚力公司通过插入广告盈利,侵权时间长达两年,侵权视频多达99期,侵权恶意明显。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的合作协议显示,双方每年合作节目104期,看东方公司需支付制作费、稿费等310余万元。一审法院由此判断看东方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限额,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相应赔偿已使原告获得充分救济,看东方公司未对手机应用的侵权情节进行公证,审理时已无法显示手机应用的视频播放情况,故法院对看东方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力公司赔偿原告看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2,500元。一审判决后,聚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且涉案作品及相关主体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社会关注度高。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低成本、高收益、取证难度大、侵权损害难以计算的特点,给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在侵权视频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采取逐一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侵权事实,但本案涉及侵权视频数量巨大,如要求权利人逐一公证,无疑在经济和时间上都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大取证压力。法院严格审查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后认为,公证视频的片头片尾表明了作品权属及相关侵权事实,公证证据的播放列表中显示出未公证视频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搜索关键词显示网站存在海量相关视频,故而认定权利人采取翻页随机点播视频方式进行采样公证具有合理性,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举证责任随之分配至被告。被告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掌握后台数据却未提出反驳证据。法院据此采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对全部被控侵权行为予以确认,为权利人维权取证难问题提供司法助力。在判赔金额方面,法院充分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盈利特征、恶意程度,节目制作经济成本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请,充分体现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

网络视频服务的飞速发展冲击着传统电视行业,吸引大量流量,带来监管难题。如果不加大保护力度,及时阻止知名电视节目被视频平台海量盗播的情况,将会对传统文化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失。本案事实查明客观充分,法律适用灵活准确,为规范视频平台运营服务提供司法指引,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也为类案审理提供裁判思路。

十、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于成岩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张佳璐、黄波】

案情摘要

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经关联方授权,至迟于2013年获得涉案汽车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经营活动。期间,公司通过分级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上述技术信息中的汽车天窗机械组技术、遮阳帘驱动系统技术、后玻璃排水系统技术、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含3D数据)等(以下简称涉案技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成岩在恩坦华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12日,于成岩离职,同日入职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期间,于成岩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万超公司经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贾永和同意,根据于成岩提交的英文信件、领款申请等向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账户支付25万元(王某系于成岩妻姐)。万超公司及贾永和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于成岩、贾永和以共同研发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万超公司部分汽车天窗产品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万超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净利润为1,298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岩入职万超公司后曾借从他处购买技术图纸之名,向万超公司提供了带有恩坦华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故认定于成岩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万超公司在未与境外主体签订购买协议,款项汇入境内个人账户,获取的图纸带有于成岩前雇佣单位及项目的标识,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谨慎审查,即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在于成岩入职后较短时间内即陆续研发成功大天窗项目,并申请了相关专利。万超公司天窗产品实物等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实质同一性,万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自行研发图纸,故法院认定万超公司、贾永和实施了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恩坦华公司的天窗产品与万超公司的产品之间并不直接体现为非此即彼的替代关系,再结合万超公司以专利形式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故以万超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犯罪数额,具有合理性。本案的会计鉴定并非指向整车,而是已剥离出汽车天窗部分,而涉案秘点包括的技术,是由集中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构成。作为整体天窗成品,并不会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并单独销售,因此将天窗整体利润1,298余万元予以计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于成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万超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永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法院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披露主体及获取方式等事实综合论证了可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罪中主观“应知”的情形。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选择多样、标准差异较大等实务难点问题,本案以区分单一披露、使用或混合行为为基础,考察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的市场替代关系,以侵权人获利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同时,综合考量商业秘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和占比情况,保证了侵权损害赔偿与权利人损失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实现了刑法的精准打击,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行性路径。案件生效后,权利人恩坦华公司专程来院致谢。本案的裁判打击了“员工跳槽侵权”这一商业秘密保护“恶疾”,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力提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信心,营造了更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1-04-23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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