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商标异议、 评审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是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在先权利、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环节。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充分发挥商标异议、评审程序在强化知识产权源头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全年商标异议、评审案件裁定量达42.76万件,同比增长约30%。为有效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展示商标审查审理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在先权利、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方面的工作成效,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联合商标局评选出了10件具有代表性的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授权本报进行发布,供广大读者学习借鉴。
案 例1
“外研社”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小天才电子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外研社”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主要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的“外研社及图”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决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书籍、印刷出版物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外研社”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外研社”相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给予驰名商标强有力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制度本质是一种对高知名度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该案中,行政机关立足于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立法本意,从在先商标知名度、商标近似程度、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等角度,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扩大保护范围之必要,对引证商标在中国外语图书市场上的知名度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并合理扩大保护范围,依法维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黄 丽)
案 例2
“洛天依LUOTIANYI”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喀左汇友食品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洛天依LUOTIANYI”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6123号“洛天依”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洛天依”作为异议人独创的虚拟角色,经过大量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固定且唯一的外观形象和人物设定,在互联网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二次元偶像姓名权及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异议决定: “洛天依”的声库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角色形象建立了直接明确的对应关系。该角色名称“洛天依”词汇并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角色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洛天依LUOTIANYI”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异议人“洛天依”角色名称的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损害他人虚拟角色名称权益行为、保护角色名称权益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名称通常具有较大的潜在商业价值,恶意商标申请人不当利用相关权益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洛天依”并非文学或艺术等作品中的角色,而是虚拟歌手和虚拟角色,纳入角色名称予以保护,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典型性。(薛 莲)
案 例3
“芭莎山谷”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澳大利亚酿酒业者联合会
被异议人:烟台蓝图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芭啰莎山谷”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主要理由:“BAROSSA VALLEY”是澳大利亚著名葡萄酒产区和澳大利亚官方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之一,同时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芭啰莎山谷”与“BAROSSA VALLEY”的常用中文翻译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决定: “BAROSSA VALLEY”是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之一,是被澳大利亚政府认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是“BAROSSA VALLEY”中文翻译之一,形成了对应关系,而被异议人并非来自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抢注外国地理标志行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我国行政机关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依法保护国内外地理标志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吴 玥)
案 例4
“汪必昌”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彭令
被异议人:瞿鹏
被异议商标:“汪必昌”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决定:汪必昌为清朝嘉庆年间御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膏剂等商品所属行业为“汪必昌”姓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领域。被异议商标“汪必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医药行业的老字号,从而对商品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虽然“汪必昌”为清代御医,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尚不致对公序良俗产生负面或消极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以已故知名人物姓名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典型案例。一些商标申请人将名医姓名注册为商标,使公众误认为是中医药行业的老字号,从而不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商标注册机关坚决遏制各类恶意注册行为,切实规范中医药等重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适用界限并不清晰,该案就厘清适用边界、保护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进行了有益探索。(江京晖)
案 例5
“松鼠张三疯”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一: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章燎源 异议人三: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三五七投资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松鼠张三疯”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一、二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三只松鼠”系列知名商标的摹仿,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三只松鼠”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二章燎源(异议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昵称“章三疯”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三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三在先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第14179277号“张三疯”商标及第20496054号“张三疯ZHANG SANFENG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于2012年创立了异议人一,以“三只松鼠”作为核心品牌,以“松鼠老爹_章三疯”作为网名在新浪博客上发表文章,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松鼠老爹_章三疯”已与章燎源产生相互对应关系且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名称文字组合方式、呼叫和含义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坚果等商品密切相关,此种情形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向异议人二,从而可能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姓名权的侵害。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典型案例。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商标实质审查阶段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等情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在先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 莽 孙雁琳)
案 例6
“施華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杨奕国
争议商标:“施華洛及图”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与“SWAROVSKI”商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施华洛世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原被申请人在10多年时间里持续不断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实施恶意抢注,并在使用中实施侵权行为,申请人多次针对原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提起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及诉讼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支持。原被申请人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宝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且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核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攀附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声誉、损害商标注册人利益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充分考虑了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从而对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作出了认定,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严格规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当事人权益具有积极作用。(段 莉)
案 例7
“JOY@ABLE”商标驳回复审案
异议申请人:郑州易值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JOY@ABLE”
【基本案情】
驳回理由: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行为,并没有扰乱商标注册及市场秩序,且申请人没有进行商标售卖行为。
驳回复审决定: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全部的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929件商标,其中2018年至2019年不足9个月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约500余件商标,其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关于其近期商标注册申请均为其实际使用商标扩展注册的复审理由与其实际申请行为及商标的构成情况不符,不能解释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综上,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短期内大量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需要慎重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两个要件,综合考量以下几点: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及申请注册的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标识构成及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抗辩事由。(柴 玲)
案 例8
“一只酸奶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申请人:华自立
被申请人:梁英 原被申请人: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
争议商标:“一只酸奶牛”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只酸奶牛”是申请人独创经营的餐饮品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所属群组。
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自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之日至2017年12月20日原被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之时一直属于原被申请人所有,原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而商标代理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原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但争议商标并非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综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恶意申请注册除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是否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虽然至该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发生变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时原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否则将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目的落空。(宋 佳)
案 例9
“沪江”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
申请人:上海理工大学
被申请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沪江”“沪江网校 HJCLASS.COM及图”“沪江英语”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主要理由:“沪江”是申请人前身“沪江大学”校名的特取部分,申请人合法承继沪江大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伏彩瑞在申请人的外语学院就读期间,参与了申请人投资建设的“沪江语林网”工作,与申请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无效宣告裁定:在被申请人注册“沪江”商标前,申请人对伏彩瑞宣传“沪江语林”及使用“沪江英语”的行为持默许态度;申请人与“沪江大学”具有历史渊源,“沪江”为其在教育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伏彩瑞作为申请人的学生对此知晓。因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沪江”注册在教育等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沪江网校 HJCLASS.COM及图”与“沪江英语”商标同“沪江”一词整体存在差异,上述两件争议商标在网络教育领域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对争议商标“沪江”予以无效宣告,“沪江网校 HJCLASS.COM及图”与“沪江英语”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行为的典型案例。上述系列案件的口头审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在京外进行商标评审案件巡回评审,节省了当事人维权时间、维权成本。案件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作出扩张解释,是对扩大当事人维权范围的体现,可有效遏制商标抢注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侯文健)
案 例10
“TOEFL”商标无效宣告案
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南京筑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TOEFL”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TOEFL”“托福”商标的翻译和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无效宣告裁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TOEFL”和“托福”已在发展管理英语语言能力测试及关于语言熟练程序、语言技能和语言学习的考试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TOEFL”与引证商标“TOEFL”及“托福”相同,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被申请人将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饭店等服务上,易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打击恶意复制、翻译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行为的典型案例。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应综合考量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独创性、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