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网购收货地知产管辖3次表态
来源:知产库
一、网购收货地是否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关系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影响着原告起诉维权的便捷程度,甚至决定案件的走向及判赔金额的高低。
二、根据公开信息,最高院2016年至今三次以上针对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管辖链接点官方表态,他们是:
2016年的(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案;
2017年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
2018年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案。
(后附六、七、八)
三、之前,江浙沪地区主张网购收货地有管辖权的案例比较多,法院大都认为有管辖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四、之前江浙沪支持网购收货地管辖的部分案例:
1.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122号:
商瑞公司诉称佑游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商瑞公司在常州市收到佑游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常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佑游公司认为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2.浙江高院(2016)浙民辖终31号:
本案中嘉梦依公司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国新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国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国新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被侵权人嘉梦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上海高院(2016)沪民辖终67号:
上诉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在京东商城在线购买,本案销售地及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即使认为上诉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的生产行为和住所地均在广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五、管辖应当明确和可预期
1.近三年,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连接点,最高院多次表态,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2.“管辖确定”原则是指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可预期。如果网络购物收货地可以作为管辖地,那么原告可以指定任何一个省市内的某地点来收货,从而可以随意的制造管辖连接点,进而任意的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去起诉,管辖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管辖制度被架空。
六、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
作出日期:2016年4月27日
本案中,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亦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以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其不予受理的作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万象博众公司在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又称本案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张,既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的诉讼主张与侵权事由明显矛盾,亦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内涵不符,其在此基础上所提万象博众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纠纷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七、(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作出日期:2017年6月13日
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 "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
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专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八、(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作出日期:2018年4月28日
奥克斯公司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广东省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以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获得管辖权。
第一,关于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广州晶东公司为涉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广东。显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住所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
第二,关于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九、最后,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否则,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最高院近年三次官方表态,基本指明了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管辖链接点的倾向性意见,供知识产权从业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