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一:“陆风越野车”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 (2016)京73行初4497号
(2018)京行终4169号
原告: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
【案情】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分别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了精细化的论述。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本案所确立的裁判尺度将直接影响到汽车外观设计领域的授权确权标准,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尤其是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汽车制造企业必须转变思路,不断加强自主创新,唯有如此才能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案例二:“华源医药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
(2016)京行终2345号
原告: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第三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11988470号“华源医药及图”商标,由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等服务上。针对诉争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根据《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简称通知)第四条有关过渡期的规定,作出《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简称协商通知书)。华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协商通知书,并请求审查通知第四项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违法,判决撤销协商通知书,商标局重新审查决定。商标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商通知书将华源公司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视为“同日申请”,明显否定了华源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其商标申请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利影响,构成成熟性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通知第四项将“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视为“同一天”,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在事实上对有关新增服务商标申请作出了新的制度安排,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通知第四项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协商通知书亦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但考虑到撤销后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宜予以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商通知书违法。
【点评】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规范性文件列入行政诉讼附带审查的范围,这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在推动知识产权法治进程、规范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中间性行政行为和成熟性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严格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在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情况及其所造成的影响,通过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予判决撤销的方式,确保广大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本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妥善适用,对今后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2018)京行终3673号
原告: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诉争商标为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诉争商标的声音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特定的标志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但是,诉争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不构成经过使用方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均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为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均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对待,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这一规则的明确为新类型商标的注册审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是腾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QQ即时通讯软件提示音,因而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案例四: “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2017)京民终454号
原告: 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情】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2003年5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2006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上述两标准统称为涉案标准),对前述国家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2003年1月7日,西电捷通公司向全国信标委出具《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承诺在西电捷通公司的权利范围内,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和沟通,但未最终达成许可协议。西电捷通公司以索尼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尼中国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3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索尼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10余万元。索尼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相同。索尼中国公司至少在设计研发或样品检测阶段,未经许可完整地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针对索尼中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索尼中国公司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移动终端,并未提供AP和AS两个设备,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本案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索尼中国公司,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在通信领域,产业界出于互联互通和提高经济效率的需要,对标准化技术存在内在需求和高度依赖。国内外众多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大量标准应运而生,其中往往包含大量专利技术。这些技术标准已经成为手机等通讯设备等不可缺少的部分,使得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成为当今世界上商业价值最大的专利类型之一,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为确保标准的顺利制定和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自愿向标准化组织做出相应的许可承诺,承诺将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标准实施者进行许可谈判,使得标准实施者对日后进行的许可谈判产生合理的预期和期待,并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的行使产生一定拘束力。此点也是导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别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的主要原因。本案是国内首例通过终审判决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构成侵权并被法院依法颁布永久禁令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同时也是为数不多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系中国企业并最终胜诉的案件。本案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和责任承担方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特别是在侵权比对、禁令颁布、过错认定及间接侵权等法律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
案例五:“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2017)京73民终1991号
原告: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 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 刘俊
被告: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 、 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 ”商标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案例六:“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
(2015)民三终字第4号
原告: 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
【案情】
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此后,华旗公司开始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并就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通过审核,并取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影片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被告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仿冒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人在囧途》的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一亿元。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五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五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人在囧途》和《泰囧》两部深受观众喜爱的电影,审理过程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在厘清大量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标题给予有力保护,为规制行业竞争行为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尤其是明确指出,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例七:“网络浏览器广告过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
(2018)京73民终558号
原告: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其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界星辉公司)开发运营了“世界之窗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的功能,用户在设置中勾选该功能后,可屏蔽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诉称,“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的用户使用该浏览器设置的广告过滤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上述行为使得腾讯公司无法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而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具有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对腾讯公司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构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世界星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腾讯视频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使得腾讯公司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被诉行为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对于理性的用户而言,如果其充分知晓这种满足现阶段需求的方式会带来的长期后果,则可能会改变目前的选择。最后,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来讲,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可能存在不利影响。综上,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经济学分析报告费、公证费共计89万余元。
【点评】
本案所涉互联网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代表性行为。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要求当事人针对被诉行为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使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判断更加具有客观性。本案判决是对互联网中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问题的回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问题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八:“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原告: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快手APP用户于2015年4月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这智商没谁了”的视频(简称涉案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蕴含丰富艺术创造性,与二人转相似,通过对话和动作使视频内容诙谐幽默,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以及用户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结合涉案短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短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中发布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近年来,短视频因其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传播迅速等特点而成为最受欢迎的互联网产品之一,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开始大量涌现。本案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作品类型等规定,对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以及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等颇具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首次以裁判形式认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以及其可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并亟待明晰相关主体行为边界的当下,及时回应了短视频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明晰规则的需求,对产业发展将起到司法保护应有的导向作用。
案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2017)京73民终1404号
原告: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
【案情】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认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着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引发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顺序关系的讨论。如何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正是本案的难点和典型意义所在。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二审判决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二审判决既体现了裁判者对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无误地表达意思的尊重,也充分展现了裁判者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专业技巧,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
案例十:“销售盗版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 (2018)京0108刑初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黄明
【案情】
2016年至今,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闲徕互娱公司)许可,运营与闲徕互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非法经营数额162 912.9元。2017年12月16日,黄明被抓获。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巨石在线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巨石在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黄明到案后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巨石在线公司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对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巨石在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 巨石在线公司和黄明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特别是手机终端网络游戏领域。近年来,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中,复制网络游戏作品,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的案件明显增多。此类案件的盗版侵权数据大部分都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盗版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的方式躲避侦查。本案被害单位闲徕互娱公司系集研发与运营于一体的知名棋牌类手游公司,涉案游戏亦为知名手游,受众广泛,嫌疑人的盗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在案发后,嫌疑人企图通过篡改和销毁数据、账目等方式逃避处罚或减轻自己罪责,使认定该公司经营游戏币的主要收入的电子数额受到破坏,一度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案主要采用第三方代理公司为被告公司销售“星钻礼品”等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收入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充分运用新类型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数据及“手游”营销模式的新特点,对此类新型犯罪的电子证据进行梳理和评判,确立了通过第三方平台数据印证涉案犯罪情节的规则,对打击此类故意躲避侦查的新类型犯罪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