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案例1 恶意侵权影响赔偿数额

  路虎公司是 “”、 “路虎”、 “LAND ROVER”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陆地机动车辆”商品上。路虎公司认为奋力公司宣传、销售“路虎维生素饮料”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在中国境内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奋力公司并非被诉标识的善意使用者,除了本案被诉标识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名人和知名企业称谓相同的商标,其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囤积和不当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制止。

  点评

  本案系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被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否定,维持了120万元的高额赔偿,社会效果良好。对于打击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恶意抢注名牌商标、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和示范效果。

 

  案例2 清华大学是否驰名商标

  清华大学在学校、教育等类别上注册了“清華”商标,并提供了关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基本证据。聚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机产品上标注了“”、 “清華企業”、“清华企业”等标识或字样。清华大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清华大学未就商标使用的市场份额、销售领域、利税等充分举证,故不予认定驰名,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且权利人已提供基本证据的,可以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故改判认定侵权成立。

  点评

  本案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和“比例协调”原则,也体现了鼓励驰名商标构建有效护城河,尽量防止市场混淆的司法价值导向。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有严格标准,但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逐一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服务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相关事实。对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基本证据的可予以驰名认定。

 

  案例3 “微信支付”搭乘腾讯便车

  腾讯公司2011年1月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2013年10月,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并从事电子支付服务。腾讯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服务的来源,或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点评

  “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腾讯公司作为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培育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4 实施“实施例”所述的技术方案亦未必侵权

  飞利浦公司是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的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飞利浦公司认为巨天公司生产销售空气炸锅侵犯其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重点审查相关实施方式能否实现该功能。涉案专利所述“空气导向构件”是通过在底部壁设置空气导向肋结构,实现“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功能和效果,而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实施例一的结构不能实现上述功能。被诉产品虽具备与实施例一相近似的结构,但其并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点评

  本案对如何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如何处理实施例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有益探索,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树立了良好示范效果,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探索和案例,也充分演绎了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高度相符合的司法政策。

 

  案例5 《魔兽世界》与《全民魔兽》之争

  《魔兽世界》的开发者暴雪公司和独家授权运营者网之易公司,以手游《全民魔兽》高度抄袭其英雄角色、界面等游戏元素,被诉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大势进行虚假宣传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对于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游戏,当事人选择以游戏画面中的独立元素作为美术作品主张权利,符合独创性要件的,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知名游戏的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知名游戏的标题、登陆、创建界面,是玩家正式享受游戏服务前的必经界面,若这些界面具有独特装饰风格,能够产生来源区分作用,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特有装潢。当事人调解过程中主动登陆第三方销售平台核实的数据,不属于为达成调解妥协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判赔的重要依据。

  点评

  暴雪公司旗下的《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知名度很高并获得巨大的市场成功,并也因此成为恶意模仿和搭便车者快速获取不法利益的目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两案,体现了从作品智力成果到公平有序竞争秩序的立体保护模式。裁判首次回答了游戏界面能否构成反法意义上特有装潢的问题,具有较强参考价值。两案主要依据被诉游戏第三方销售平台客观数据,在认定被告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600万元高额赔偿,体现了知识产权市场价值。

 

  案例6 权利冲突下的“荣华”月饼

  香港荣华在月饼上注册了等商标,还在月饼上长期使用“荣华月饼”商品名称,其认为苏氏荣华侵害其商誉,遂诉至法院。苏氏荣华以自己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苏氏荣华在包装盒上使用与香港荣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月饼来源于香港荣华,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从两家企业拥有和使用“荣华”文字的历史和发展现状,两家对“荣华”文字使用的主观心态,特别是从鼓励对有限商业标识资源积极有效使用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香港荣华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苏氏荣华公司将“荣华”从其商标的圆圈中拆解出来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两家生产的月饼,明显系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法院据此判令苏氏荣华等赔偿香港荣华等经济损失200万元。

  点评

  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主张自己对“荣华”享有注册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判决明确了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权利归属的裁判规则,表明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市场秩序的司法价值和导向。

 

  案例7 权利人实际投入可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

  被告人陈某、张某、韩某及吴某均系权利人员工。 2012年初,陈、张、韩等人另行成立公司。同年11月,陈、张二人密谋指使下属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涉案项目源代码,拟以此为基础研发自己公司的软件及配套产品。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窃得该源代码,并将其交给了已离职的韩某。韩某据陈某的指示,组织人员对上述源代码进行修改、测试和开发。2013年5月,韩某等人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上传至公开网络,配套计步器产品也于同期推出上市。

  法院认为,因权利人尚未将该项目运用于生产经营中,未产生预期利益,故其损失表现为投入的研发成本,宜以此认定案件损失数额。经以权利人研发经费原始凭证为依据进行核算,该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点评

  本案没有以侵权人获利计算权利人损失,也未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经费凭证为依据核算其实际投入来认定损失数额,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具有借鉴意义,对权利人事前如何保管证据、维护自身权益亦有指导作用。

 

  案例8 芯片型号也可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型号“TEF6621T”半导体芯片系恩智浦公司在汽车音响领域的代表作,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相同的芯片上使用了“TEF6621T”型号名称。恩智浦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恩智浦公司等出品的“TEF6621T”汽车音响芯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型号经使用已具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晶源公司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型号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点评

  使用行业惯用代码模式命名的集成电路型号不宜认定为“特有名称”。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企业自己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旨在探索规范集成电路型号命名,防止通过型号攀附他人商誉及混淆市场的行为。

 

  案例9 智能锁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界面应纳入侵权比对范围

  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名称为“门锁(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该公司随后发现力维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的智能锁,遂起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后认为,虽然两者的前后面板、内芯板、门把手、锁体的整体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是两者前面板的装饰、把手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均有明显区别;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依法认定两者不近似并判决驳回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时,应当顺应科技发展状况,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电使用状态下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即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也不应当排除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被诉侵权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大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小,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确定其与专利是否相近似。

 

  案例10 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审查

  冠以美公司将其美妆一体柜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据此主张其美妆一体柜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指控新族公司抄袭其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侵权指控成立。二审法院则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具有一定美感,故也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与专利权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应审查该类作品独创性。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其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

  点评

  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难点,对于实践中少见的实用艺术作品更是如此。本案判决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并未限于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是将目光扩大到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指出应查该类作品独创性,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新的参考思路。

2018-04-25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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