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民事案件
1 “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309号、(2017)津民终98号
【案情摘要】
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碎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法院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单位取得技术成果后,即离职并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成立新企业,依托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审查规则。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碎得公司针对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项发明创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后,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 “涮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沈玉杰
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78号、(2016)津民终397号
【案情摘要】
2002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1996年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东源顺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期间所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沈玉杰曾于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商标局于2006年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006年,沈玉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2000”为标志的商标,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长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贝爽”商标。沈玉杰起诉长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涮霸2000”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存在故意借助涉案“涮霸2000”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贝爽”商标、“涮霸”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包装袋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涮霸”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调味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判决驳回沈玉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往往仍局限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因素上,对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论述较少,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把握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本案采用“多因素分析方法”,对商品类似、商标相似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了详尽分析,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后认定混淆可能性不成立,最终改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标准,提供了一种较为客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3 “鹦鹉(PARROT)”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74号、(2017)津民终507号
【案情摘要】
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 “猫山王Musang King”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瀚泽甜品店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096号
【案情摘要】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第17020506号“Musang King”商标,门头处标注“Musang King猫山王”标识。公司开办的第一家店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经营的猫山王Musang 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全国门店已达90多家。被告于2015年5月开业,其在店内外使用了“MusangKing猫山王”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Musang King系马来西亚榴莲的一个品种。原告享有Musang King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和区域中有一定的辨识度和知名度。被告明知Musang King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MusangKing”相同的标识,并且将自己注册在第30类、第35类的商标用于与原告相同的服务(43类)上,二者构成近似,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的服务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与原告产生关联,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国际经济的互联互通,国外的农产品等商品逐渐流通进国内,为国内民众所熟悉。随着人们对商标的重视,商标注册越来越难,在此情况下,很多人将目光瞄准了国外的一些“舶来语”,本案即是涉及舶来语注册商标后侵权的纠纷。对于喜爱榴莲的人们,猫山王榴莲是知名和熟识的,除此以外的人群,则知之甚少,其外文名称即“Musang King”。本案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与“Musang King”商标后,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人们看到该商标,即能与原告的服务联系在一起,具有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该商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是全国涉“猫山王”商标侵权的第一起纠纷,案件涉及了商标是否规范使用、通用名称及合理使用的认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本案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同时,对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5 “起士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案号】(2016)津0101民初5424号、(2017)津01民终5204号
【案情摘要】
起士林大饭店为注册商标“K起士林”“天津起士林”(“天津”不在专用范围内)、“K起士林Kiessling1901”的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8月,起士林大饭店在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处购买了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月饼。起士林大饭店认为起士林生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的字号,误导公众,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故起诉要求起士林生物公司、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大饭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起士林大饭店要求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停止使用“起士林”字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起士林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家乐福公司对进入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进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对起士林生物公司与起士林大饭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销售的请求,因其停止销售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对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起士林商标系天津著名的老字号,知名度高,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意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准确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止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二、根据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综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历史渊源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对我市知名老字号给予严格保护。
6 “链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6号
【案情摘要】
2001年9月30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其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是“”文字及图形商标和“”的权利人。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分别在广告宣传中投入了超过1400万元、5000万元和7400万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租赁;房屋信息咨询。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外使用了与原告“链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招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故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并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分析,确立了企业名称跨地域保护的基本规则,即当其知名度超出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本案在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链家”字号在本市区域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最后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结果充分维护了我国知名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净化房地产经纪市场。
7 昆明迈头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案情摘要】
爱思开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经营项目。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人张运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运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迈头公司、张运华将2015年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涉案文章,并有文字说明。首先,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甚至部件报废。关于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当事人双方对涉事润滑油已检测且结果正常。迈头公司、张运华在明知该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爱思开公司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次,关于涉案文章中所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虽照片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爱思开公司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迈头公司、张运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迈头公司曾系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爱思开公司存在特殊竞争关系的迈头公司、张运华未尽核实审查义务,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综上,判决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在微信空间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言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首先,明确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尤其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避免过激言论;其次,人民法院在对言论内容整体审查的同时,仍需对言论依据、细节信息作具体审查;第三,非一般竞争关系经营者公开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负有较高的审慎义务。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经营者言论自由的界限,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8 《金陵十三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案情摘要】
涉案作品影片《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原始著作权人。2011年7月8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已经授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miui.com。在2013年12月之前,该网页开设有“影视”板块。2011年8月16日有用户用网名“yangjiming119”在MIUI网站注册,在“影视”板块发帖,该用户于2012年5月 31日在帖子中发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和有效链接地址。任何MIUI注册的用户通过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即可搜索到“yangjiming119”的帖子,并均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帖子中提供的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作品。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6月7日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涉案影视板块。原告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www.miui.com网站性质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发帖人主体均是网络用户,非被告行为,被告提交了发帖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信息,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对用户发布帖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为前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已主动采取措施,关闭了涉案影视板块,因此被告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论坛专门设立影视版块,容纳网络用户分享影视资源,该影视板块属于存储空间。通常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其次,涉案电影是在上映后4个月即在被告影视板块帖子中出现有效下载链接,此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1年半。且在 “yangjiming119”网络用户的帖子上,有明确的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和其将下载该作品有效链接地址上传的时间,被告影视板块管理员应当注意到在距离涉案作品公映时间如此短的间隔时间即上传涉案作品有效下载链接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履行了监管审查义务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了该影视板块,但是在此前1年多的时间内,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再次,原告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律师函,证明在同期同一涉案影视板块存在一百八十五部涉及可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最后,被告在侵权行为长达1年之后才关闭该影视板块,被告主观上存在应知相关事实的盖然性,但却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此案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因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案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证明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条件即可免除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因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影视”板块中帖子上长期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可以证明被告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并主动积极履行了判决。
9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101民初2043号
【案情摘要】
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四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甘肃省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因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1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 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在域外形成,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确认书》表明在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依法应视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次,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庭上网对其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依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权行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数据证据及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的当庭确认,法院认定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6000元。又因为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形式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证据类别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对此,本案对其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首先,对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为:要求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当庭展示(演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时,因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极低,故对该类证据的认证方法为由举证方当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可。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时,对对方当事人网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网站)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一般为通过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10 上海珂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珂兰公司)
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那是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491号、(2017)津民终489号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7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那是公司所有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种类为排他性许可使用,具体为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素材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那是公司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申请注册阶段的三个商标)授权珂兰公司使用;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根据那是公司提供的NASING品牌元素,珂兰公司设计、生产了第一批衍生品款式产品,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由那是公司审核,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做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问题,那是公司明确表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存在争议不能取得节目授权,双方也未就宣传推广替代方案达成一致。2016年7月15日珂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法院认为,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以那英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为基础而设立,合作开发“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衍生产品,并利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影响力进行宣传推广以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及利益共享,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那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珂兰公司合同相关权益无法获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珂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珂兰公司有权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授权费,法院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授权金800000元。
【典型意义】
衍生品产业系从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商业潜力的内容资源中挖掘可衍生元素,通过商业化手段开发周边产品投入市场,实现影视作品、综艺节目、文化艺术等与商品的跨界融合,该领域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本案的审理,对于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这一新型合同的性质、目的、特点等进行了深度的认定和剖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对于该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刑事案件
1 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三、行政案件
1 “杜康”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纠纷案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场监管委)
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第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案号】(2016)津0101行初379号、(2017)津01行终394号
【案情摘要】
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杜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2月1日,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第三人洛阳杜康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8月10日,洛阳杜康公司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辖区内物美大卖场水木天成店销售侵权杜康商标的商品,商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请求:依法从严、从重、从快给予打击,并追究制假、售假者的相关责任...要求...不法企业、商贩立即停止其侵权假冒行为...。2016年8月24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稽工责改字[201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物美公司销售“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第三人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杜康”及其系列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白水杜康”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市场监管委对物美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制造的包含“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在内的商品侵害了“杜康”系列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侵权。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受行政处罚法调整。被告具有对第三人物美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下方面事实不清:1.涉案侵权商品在名称中突出使用“杜康”二字,是否达到与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程度,需综合认定;2.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存在着特定历史渊源,且“杜康”商标历史悠久,国家商标局就涉及上述商标纠纷进行过调解和处理,并且上述商标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未就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共同使用,如何区分标识及是否存在先用权等问题进行充分调查核实;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针对注册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作出,并非针对存在特殊历史背景的商标使用情形下作出。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行政机关责令下架的由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侵犯第152368号及“杜康”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案审理期间,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同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两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双方具有重大影响,而民事侵权案件所涉事实复杂,侵权认定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尤需平衡多方利益。合议庭引导洛阳杜康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通过努力实现了三撤的结果:市场监管委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一、准许被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法院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行政案件系二审案件,民事案件尚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不仅涉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等行政审判方面的争议,更关联着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争议多年的民事商标权纠纷,两案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系列案件的审理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又要避免因等待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而使行政二审案件久拖不决。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积极引导洛阳杜康公司、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经过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现了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三撤”结果。该案的审理结果既实现了对行政机关处理复杂、疑难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目的,又确保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不受未结民事纠纷案件的影响,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1“杜康”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