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149号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0122540.3、申请日为2011年5月12日、名称为“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公司)。针对本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法院认为,“背景技术”作为原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评价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如果“密合剂”或者“界面密合剂”是一种通用名称,也不能当然认定“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是一种通用名称。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在描述“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时均统一规范, 并未与其它术语混同使用。申请人对整个申请文件所要表达的技术信息是唯一的、清楚的,而非模棱两可。本申请要克服的技术问题与专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本申请既是对新老混凝土在粘结性能等方面的改进,也是对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提供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问题的改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申请原说明书,可以明确本申请对“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相关问题的解决是针对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中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存在的问题的解决。葛洲坝公司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只有可能限缩权利保护的范围,并未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故葛洲坝公司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增加“所述的新老混凝土结合界面密合剂为中国专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的产品”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属于修改超范围。能否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应从专利申请文件客观记载的技术信息出发,根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整体把握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既要防止修改引入新的技术信息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要注意机械割裂理解技术方案导致缩减在先申请的贡献。该案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立法宗旨,指明“背景技术”作为原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可以评价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明确同一份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同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应作同一解释。从技术方案解决问题一致性角度,确定该问题的技术概念或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而实现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限缩权利保护范围以获得授权。该案综合考虑了影响专利申请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认定因素,从“公开换保护”的原则出发,体现了对发明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

 

案例二:“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609号
合议庭:潘伟、陶钧、亓蕾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诉争商标为“POWERPOINT”,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内容为用于展示图形的软件和为此类应用软件存取远程存储的数据的云计算服务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owerpoint”虽然是微软公司开发的文件格式,但是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幻灯片演示文稿形成对应,属于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一种来源识别的标志,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
法院认为: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2000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关于“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诉争商标“POWERPOINT”,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具有独创性,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owerpoint”已经成为软件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服务等项目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公众广泛使用或认知的名称必然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相关公众广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但是这种知名度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关的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本案的裁判丰富了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泛化倾向。
 

案例三:“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479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原告:杨华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
【案情】
2004年4月2日,杨华祥向商标局提出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护理(医务)、芳香疗法、疗养院”服务上,2007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6月7日,“回族汤瓶八诊疗法”作为传统医药项下的回族医药被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2年和2014年,争议商标两次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宁夏著名商标。2013年1月28日,郭宏杰和李业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84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杨华祥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汤瓶八诊”是波斯保健医学和中东伊斯兰医学汲取和融合了中华医学,而形成的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争议商标使用在“按摩(医疗)、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内容的介绍,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虽然经过了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但相对于已有1300年历史、在回族民间广泛流传并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无论是在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相关公众的客观认知效果方面,争议商标通过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者超越相关公众对“汤瓶八诊”是一种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的认知,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华祥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并未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关系,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于现有法律,从《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显著性问题入手,使用《商标法》的术语,在《商标法》的既有体系中实现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案例四:“螺旋卡帕”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95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赵岩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简称纳帕河谷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公司)
【案情】
2005年5月18日,中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纳帕河谷协会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纳帕河谷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3937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帕河谷协会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纳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在先注册的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100%及图”证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作为TRIPS协议中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并列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没有单独的法律给予专门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对地理标志给予了保护,但从法律条款的字面规定看,这种保护还仅仅限于地理标志整体。对于仅仅包含地理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商标法》本身并未明确。本案中,法院从地理标志保护和制止混淆误认的商标注册基本要求出发,认为包含地理标志中最显著识别部分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的,也应当纳入到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是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案例五:“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866号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简称宇航经营部)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和旺公司)
【案情】
诉争商标为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的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747658、3528846号“旺旺”商标,申请日分别为1993年7月16日、2003年4月16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用机械及器具、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均合法有效。商标所有人均为蔡和旺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蔡和旺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0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6150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宇航经营部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宇航经营部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宇航经营部的起诉。宇航经营部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点评】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由于法院不能直接针对诉争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决,法院一旦认定被诉裁决对诉争商标的效力审查错误,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决亦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个别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当事人请求或行政救济需要,也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大多数裁决的作出系完全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行为,不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造成循环诉讼。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被列为被告并疲于应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审查已被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生效判决的司法稳定性。本案的裁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确立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吸收,有力地促进了此类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


案例六:“水幕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
合议庭:李自柱、巫霁、裘晖

原告: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简称水韵园林公司)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和通公司)
被告: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
【案情】
华联公司委托泰和通公司对“新光天地”商场的水幕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并向泰和通公司提供了英国设计师设计完成的概念图纸。此后,泰和通公司又委托水韵园林公司在该概念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了深化设计,形成了工程设计图,并交付给泰和通公司。该设计图与上述概念图纸相比,两者在图形的点、线、面以及图形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随后,泰和通公司和水韵园林公司就该水幕工程签约事宜未磋商成功,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泰和通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水幕工程签订了合同,委托该案外人对涉案水幕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水韵园林公司认为:泰和通公司建造该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侵害了其对该设计图享有的复制权。诉讼中,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图的具体内容包括: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水幕墙使用的材料、水幕墙表面的钢条形状及安装方法、水幕出水技术措施、供水措施、水质处理技术、水幕基础及水池、机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
法院认为: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与其中所体现的施工方案、技术措施、操作方法等无关,而是应当体现在其是由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构成的表达,其中包含源于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感。利用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应当考察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是否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如果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则应当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如果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并未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仅是实现了图形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则该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复制行为。根据工程设计图所建造的工程实物已经不能再体现工程设计图中图形本身的美感,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图形作品科学美感的过程,而是实现工程设计图中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技术方案等的过程,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而且,从水韵园林公司主张侵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提出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等均属于实用技术、操作方案等思想层面的内容,并由水幕所要实现的流水效果所决定,故即使泰和通公司建造的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中体现了水韵园林公司主张的这些内容,也不构成对水韵园林公司涉案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水韵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表现、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是否属于复制,都有不同的意见。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出发,指出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不体现在其中所蕴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上,而是体现在构成作品的点、线、面及它们所组成的几何图形本身上,并据此进而得出了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的标准,即考察该行为是否传递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因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并未传递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是一种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的实现过程,因此判决认为该种行为不是复制行为,未侵害复制权。本案判决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侵犯复制权的判断标准进行积极探索,回应了相关争议,非常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案例七:特普丽壁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8号
合议庭:芮松艳、刘炫孜、宋堃

原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特普丽公司)
被告:上海仰欧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仰欧公司)
【案情】
2001年10月,特普丽公司的员工设计了涉案作品“缠枝藤蔓”并运用到其产品样册《世纪之约》中。2014年3月,特普丽公司在东方家园建材城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仰欧公司生产的涉案壁纸。经比对,特普丽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作品“缠枝藤蔓”花型的壁纸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花型相同,但颜色和底纹不同。特普丽公司认为仰欧公司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生产壁纸,构成侵权。仰欧公司出具了名称为“墙纸(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颜佳龙,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主视图图案与涉案作品图案花型相同。仰欧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壁纸产品的设计稿享有专利权,其涉案产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特普丽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日之前即设计了涉案图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外观设计中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仍需结合所涉及作品的设计情况、使用情况、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特普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产品样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淘宝网网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特普丽公司在仰欧公司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之前,已经开始公开销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图案的壁纸产品。综合考虑特普丽公司的设计情况以及销售情况,以及特普丽公司与仰欧公司属于同行业,仰欧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特普丽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仰欧公司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将涉案作品作为其壁纸产品的图案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特普丽公司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仰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不同主体对相同或近似图案分别主张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确定双方各自权利的形成时间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考虑到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制度的特点,在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关图案著作权的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保护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具有正向引导意义。
 

案例八:“参灵草官方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 25408号
合议庭:王嘉佳、王婧玲、梁铭全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中公司)
【案情】
华盖公司系美国图片供应商Getty Images,Inc.在中国境内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华盖公司主张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新浪微博“参灵草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三幅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华盖公司提交了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有相应文件的光盘,其专家辅助人专门就时间戳取证流程及作用到庭陈述意见。法庭组织双方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将华盖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相应文件及对应的tsa格式文件上传进行了验证,双方对验证过程均不持异议。江中公司认可涉案微博账号系该公司运营,但称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涉案三幅图片,并对可信时间戳的证据形式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另一被告微梦公司提交了证明涉案微博已删除的证据。
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江中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微梦公司提交证明涉案微博已删除的证据,进一步印证江中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这一事实,而江中公司对微梦公司这一证据不持异议,恰表明其对于其微博中曾使用涉案图片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因此对华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江中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在互联网网络环境下,与侵权相关的证据通常由被告掌握、控制,且网络证据具有易篡改、易销毁的特点。对于权利人而言,事先进行公证取证是较为稳妥的保存、固定侵权证据的方式。由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效力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均会予以采信。但以公证方式取证意味着费用的支出,构成权利人的维权负担。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新型网络服务的兴起,出现了一些第三方提供的网络证据保全服务。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对此类新型的网络证据保全方式的审查规则进行了探索,对于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案例九:《大武侠物语》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256号
合议庭:周丽婷、杨钊、宋堃

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畅游公司)
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普游公司)
被告:北京微游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游公司)
【案情】
畅游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天龙八部》、《雪山飞狐》、《飞狐外传》、《碧血剑》、《鹿鼎记》等金庸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大武侠物语》游戏由普游公司开发,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共同运营。该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浓缩为游戏关卡名称。同时,微游公司经营的涉案游戏官网中展示了“《大武侠物语》是一款以群侠传为主题的RPG+策略武侠游戏,云集了‘飞雪连天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中的枭雄豪杰”的宣传语。畅游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 898 000元、赔偿合理支出110 500元。
法院认为:普游公司未经授权、未付成本,于其开发的涉案游戏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浓缩为游戏关卡名称的行为,即利用金庸作品元素开发制作了涉案游戏,非法行使了本应属于畅游公司的权利,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游戏官网使用的宣传语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金庸作品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某种关联关系,借助金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吸引用户使用涉案游戏,从事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一百万元。
【创新性评价】
随着各种新兴文化产业商业模式的发展,知名文学作品的价值及其可演化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由于文学作品本身元素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对于知名文学作品中某一单独元素或若干单独元素的使用即可能产生相当的市场吸引力,进而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时,该类使用行为势必对权利作品的正常许可造成影响,因而为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所关注。但对于单独使用作品要素的行为,如果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内容超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能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拓展对于作品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针对网络游戏使用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的行为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网络游戏未经许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武功、武器名称,并将小说情节概括为游戏关卡名称,该行为虽非是对作品的具体表达的使用,但属于使用作品中具有概括性意义、与作品具有指向性关联关系的情节名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合同授权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十: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75号
合议庭:杜长辉、陈勇、张晓丽

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尚客圈公司)
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你读诗公司)
被告: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首善文化公司)
【案情】
尚客圈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并成立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该微信公众号每日推送一期读诗音频节目,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473期。上述诗歌朗读者有各行业精英与名人,因文化与名人效应,该公众号自开通后广受媒体报道,至2014年8月订阅量已达到60万。
2014年9月16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为你读诗”应用程序。2015年1月1日,首善文化公司创建名为“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应用程序的功能包括诗歌朗诵录制、配音、上传分享及收听他人的诗歌朗诵作品。“为你读诗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2015年6月23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为你读诗公司。尚客圈公司认为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在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使用该名称前,并无其他经营者通过设置微信公众号或其他移动平台的方式以该名称提供类似服务,因此,其并非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读诗”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但“为你读诗”的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经过尚客圈公司的持续性使用,更具有了较强的区分服务来源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你读诗公司直接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其苹果、安卓应用程序的名称,首善文化公司以“为你读诗客户端”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二者以“为你读诗”为名提供的服务,足以与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相混淆,该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新性评价】
移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产业经营特点、竞争方式有别于传统产业,对于竞争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准确理解、适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产业的特点。本案是移动互联网环境下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创新之处体现在:一、竞争关系不等同于商品、服务内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本案中,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尚客圈公司实际并不完全相同,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服务及经营模式有一定的创新性,但鉴于诗歌这种相对小众的文学体裁,双方的服务对象、服务载体、提供服务的平台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对用户的争夺不可避免,竞争的存在亦是客观的。二、知名性的认定充分考虑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特点。达到何种程度算是“知名”,相关公众如何认定,数量是否具有绝对的和客观的衡量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均离不开对商品或服务自身固有特点与性质的考量。三、从被告人的行为综合客观评判其“不正当性”。在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先后实施了推出同名应用程序、推出名称基本相同的微信公众号、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综合上述客观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主观上攀附故意明显。

2017-04-25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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