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下)

  2017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签署发布第74号局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诸多修改内容解决了近年来业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亲历了《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整个研究和修改过程,尝试从修改的背景出发,解读修改方案,说明对于争议问题的研究和思考,希望帮助读者对《指南》修改方案形成更为全面清晰的认识。继(上篇)(中篇)之后,本期将就“专利申请文档的查阅复制”及“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进行详细的解读。


 专利申请文档的查阅复制

(一)修改背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直致力于审查信息的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公开专利审查过程信息,目前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设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服务平台”,通过此平台可以满足申请人、专利权人、代理机构、社会公众对专利申请审查信息的查询需求。

  与我国《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1节和5.2节规定的内容类似,美欧、日、韩也在法律层面从“应予公开”和“应予保密”对专利文件的查阅复制作了规定,比如日本专利法第18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出具与专利相关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摘抄本,查阅或者摘抄文件。但是,关于下述5类文件,特许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时不在此限:例如,未公开或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与专利申请审查有关的文件、商业秘密、有损个人名誉的文件等。韩国专利法第216条规定,任何人可以请求韩国特许厅厅长或者知识产权审判院院长提供专利或者审判的证书,文件的核准副本或者摘录,或者请求查阅或者复制专利登记薄或者其它文件,但如果涉及没有被公布或者没有对公众开放的专利申请,或者涉及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内容,韩国特许厅厅长或者知识产权审判院院长不能同意查阅。

  但是,相比其他国家,我国可以查阅复制的专利文件范围相对有限,调研中也听到公众要求放开对检索报告、优先权文件的查阅复制限制的强烈呼吁。

(二)修改方案及其说明

1.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扩大查阅复制范围

(1)可以查阅和复制的时间范围扩大到实质审查程序

  删除了《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2)项中“直到公布日为止”的规定,从而查阅复制不再限于公布日之前,也就是说本项中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文件也可以囊括。

(2)可以查阅和复制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在《指南》修改前,在实审阶段尚未结束以及最终驳回或撤回的情况下,公众均无法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实质审查程序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决定书和检索报告。而此次修改则进一步放开了相关规定,以增加审查过程的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2.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扩大查阅复制范围

  此次修改加入了3处可以查阅复制的内容:一是优先权文件,二是检索报告,三是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之外(包括修改说明和修改文件)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在《指南》修改征求意见期间,有反馈意见认为,现实中存在需要查阅优先权的合理需求不能满足的情况,如无效请求人需要核实授权专利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来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但是却无法自行查阅获得优先权文件。进一步研究其他国家优先权文件允许查阅复制的情况发现:通过欧洲专利局(EPO)网站上可查到欧洲和欧洲国家优先权文件;如果申请是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的,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查到该案优先权文件,包括美国临时申请文件。此外,如果向专利局提出查阅申请并付费可能会查到一些网站上查不到的审查文件包括优先权文件,如日本公众可以因诉讼、政府机关要求等事由向日本特许厅长官申请出具一些证明文件。经综合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正式发布的《指南》修改决定在可查阅复制的范围中增加了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有关审查结论的基础资料之一,此次修改《指南》也进行了公开,以便于审查过程和结论接受监督。

3.删除原第(5)项限制条款

  修改前《指南》第5.2节第(5)项规定“除上述内容之外,其他文件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绝对。此外,第5.1节已经规定了查阅和复制的原则,因此该表述已无必要,故进行了删除。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一)修改背景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7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为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根据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根据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也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基于以上新修订法律和发布的司法解释,本次《指南》修改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二)修改方案及其说明

  基于上述理由,本次修改主要梳理了修改前的《指南》中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的有关规定,对第五部分第七章中7.4.2节、7.4.3节和7.5.2节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调整。

  其中,删除第7.4.2节中“中止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满六个月的,该中止程序结束”“中止程序续展六个月”以及“对于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不超过十二月,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明确“专利局应当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中止有关程序。

  删除第7.4.3节中“或者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的规定。新的第7.4.3节表述为:“对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应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的中止,中止期限均不超过1年,中止期限届满专利局将自行恢复有关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不再设定不超过1年的限制。

  将《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5.2节中的“中止期限为六个月”修改为“中止期限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此处修改的理由与7.4节一致,是适应性修改,表明在轮候保全中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2017-04-1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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