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视角下装修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2001年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该条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按照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和生产工业品的行为属于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然而,该观点完全曲解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图形作品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应当个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在广州灵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一”)一案中,被告为参加某展会,通过招标方式邀请原告参加其展厅的设计、施工项目。原告为承揽上述业务,创作了初步设计方案并中标。双方在此后就展厅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协商、修改,并确定了最终设计方案。然而被告以原告报价过高为由,单方面终止合作,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涉案展览会举办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展厅由他人搭建,但展厅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最终设计方案基本相同。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设计方案通过点、线、面、色彩等绘制元素,具体描绘了展厅的外观和内部结构,较为形象地说明了展厅的外观形状、内部布局,为实际搭建展厅提供了有效指引。上述设计在整体上存在简洁、精确、对称等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为工程设计图作品。比较被告展厅与原告作品,展厅外观、内部结构与原告作品的对应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被告持有原告作品,且被告与案外人就搭建涉案展厅所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并负责展厅设计方案,故应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即将原告作品的科学、严谨之美感通过平面到立体的形式复制到了展厅中,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1]
在上海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诉某某汽车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以下简称“案例二”)一案中[2],原告应被告一之邀为其进行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在双方并未签署正式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与先后制作并提交了六套设计方案,耗费了原告方设计人员无数心血和精力。然而平面布置图基本定稿后,被告一却未与原告签约。原告后来发现,被告一已经开始了涉案办公场所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设计及总包单位为被告二,而施工采用的室内设计方案包括全部设计要素竟完全与原告完成并提交给被告一的设计成果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平面布置图系为被告一办公场所的装修需要所绘制,该图由点、线、面及几何图形组成,在获取原始CAD图纸、进行现场测量后,运用数学、科学技术等知识,几易其稿,最终绘制而成,具有严谨、精确、简洁和对称等特点和美感,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设计图作品。
然而法院在对施工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却认定:工程设计图的保护对象是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组合的图形表达,而非表达背后的实用功能,故实现实用功能的施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权的规制范畴。
同一个法院,先后对两个类似的案件的判决为何有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并非法院态度不一致,奥秘隐藏在涉案的图形作品以及复制的内容之中。
首先,图形作品中的创造性成分会影响对复制方式的认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纸所以能够成为作品,与其设计方案以及其相对应的工程和产品的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工程和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其中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对于一些创造性成分主要体现在设计图的构图、角度、色彩、线条组合等不能被立体重现的绘图技术方面的图形作品,如对其进行立体的制作或施工,则仍不属于著作权法复制权的保护范围。
在这方面,只有建筑物的设计图是个例外,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明确将建筑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对于表现建筑作品的设计图纸而言,未经权利人允许所进行的立体再现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
其次,复制行为是否再现了图形作品中的非功能性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著作权法意义上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仅指按照平面设计图去建筑和生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艺术品和建筑作品,如果三维的实物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和建筑作品,则这种按平面设计图进行的建筑和生产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
结合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案例一中涉案的工程设计图是会展展厅设计,涉案最终设计方案为13张彩色效果图,具体描绘了展厅的外观和内部结构,反映了展厅的倒三角形门头、悬挂的地板状木片、拱形的玫瑰花外墙、花墙下的玻璃墙等外观形状。被告的展厅可以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构筑物,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将原告作品中的科学、严谨之美通过平面到立体的形式复制到了展厅中。而在案例二中,涉案的作品是办公场所的室内装修设计图。虽然该图通过点、线、面等元素对墙壁、隔断、地板、办公桌的布局等的表达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但一旦将其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则其三维再现后的成果中的功能性效果和艺术美感是无法在物理上或概念上进行剥离的,故法院认定被告从平面到立体的施工行为不构成复制权侵权。
综上,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装修设计图进行室内装潢设计并不一定构成对作者复制权的侵权,在实务中应当个案认定。在这一类的案件中,判断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再现了原告具有独创性的非功能性部分将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难点。
除此以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还有一条诀窍可以把握。在实践中,设计师大多是通过电脑软件进行设计,并且往往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交付数字格式的设计稿给委托方。因此,涉案的被告难免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设计方案进行打印,而该打印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工程设计图的复制权侵权。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就认定被告一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交的方案五进行打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1](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827号判决书
[2](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