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来源:新华网
1.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侵权系列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宝庆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宝庆首饰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就宝庆首饰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在双方合作期间,“宝庆”品牌获得了巨大发展,年销售额达数十亿元,但双方后因协商合资失败而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2010年8月25日,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以连锁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同时在江苏多地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系列诉讼。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其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故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法院在充分衡量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连锁公司多种违约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连锁公司违约擅自开店的数量、双方对宝庆品牌的贡献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通过裁判明确了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边界和连锁公司合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认为连锁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判决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但同时,法院亦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而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据此,对于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法院亦同时作出判决:即凡是未经许可,连锁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连锁公司可以继续经营。
【典型意义】对于此类双方合作已久,品牌声誉及市场获得巨大增长,且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案件,法院并没有采取简单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利益平衡为指引,探索了一种更加理性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判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继续合作的同时,明确划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即:一方面要确保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特别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明确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该系列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公司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是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瑞泰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相应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夏某和瑞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瑞泰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瑞泰公司侵犯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瑞泰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民刑交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其价值在于:首先,探讨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法院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鉴定专家的出庭证言及夏某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已得到多方证据的印证,因而不具备在民事诉讼阶段重新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民事侵权认定是否必然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民事侵权认定系采用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属于事实推定,因而并不必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故不能仅凭民事侵权认定,即当然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再次,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和依据。在查明侵权获利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依法予以全额支持,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该判决还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在于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从而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
3.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同仁堂”是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承载着同仁堂公司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商誉。早在1989年,“同仁堂”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仁堂”还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8月,同仁堂公司发现台湾地区的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标有“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其网站上自称为“正宗同仁堂”,是“同仁堂”三百多年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同时称同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一份”同仁堂传统药方,同仁堂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此外,该公司还在常州市开设了“中华同仁堂”药铺,该店铺内诸多布置突出“同仁堂”,且在多处模仿同仁堂公司的店铺设置。同仁堂公司主张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和店铺内外设置“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字体、店铺装饰、企业历史和文化等多方面模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造成“同仁堂”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科技公司还对同仁堂公司进行贬低、诋毁,误导公众,损害了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同仁堂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同仁堂”并非驰名商标,而且其是经同仁堂的传人乐觉心授权使用的,其企业字号也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同仁堂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同仁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借助老字号这一历史优势、长期经营及广泛宣传,同仁堂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长期为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次,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及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标识,构成对“同仁堂”这一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对同仁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再次,同仁堂科技公司理应知晓“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密不可分,其在网页和常州设立的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文字,显属故意攀附同仁堂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有违诚信原则,应予禁止。
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同仁堂”这一老字号毫无关系,其在网页上的宣传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老字号“同仁堂”有着一定渊源,是“正宗同仁堂”,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发表的言论,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贬损同仁堂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法院判决同仁堂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同仁堂”这一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正因为如此,“同仁堂”品牌也容易遭致其他企业的不当攀附。本案来自台湾地区的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历史上因客观原因存在的两岸 “同仁堂”老字号均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其与台湾“同仁堂”老字号的关系,并不足以支持其在大陆境内的经营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法院认定,同仁堂科技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同仁堂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主观上亦有攀附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抵毁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体现出江苏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作用。该案是江苏高院201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网络直播公开开庭的案件,该案的公开审理引起社会公众对“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4.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无锡高空作业吊篮产业自上世纪80年代起率先起步,经过多年发展,进入21世纪后,无锡已经是我国该产业的重要生产基地,被誉为“吊篮之乡”。“无锡吊篮”经无锡众多吊篮企业的共同努力,已成为高品质吊篮代名词。在“03版高处作业吊篮国标”及13版国标的起草单位中,无锡的企业就占了多数。无锡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蓝公司)将与“吊篮”相似的“吊蓝”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网络搜索“无锡吊蓝”、“无锡吊篮”时,吊蓝公司获得了数量较多、排名靠前的跳转链接,其被链接的吊蓝公司网站突出宣传了“雄宇牌”各类吊篮产品。无锡市吊篮生产企业的代表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起诉认为,吊蓝公司的行为不当攀附了“无锡吊篮”的商誉,损害了申锡公司及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吊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其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经由无锡全体吊篮生产企业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努力,“无锡吊篮”已经成为无锡地区吊篮产品及行业所独有的简称,在高空作业吊篮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较高的产品辨识度,具有较高的商誉,应当予以保护。吊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首先,吊蓝公司主观上有攀附的故意。吊蓝公司应当知晓“无锡吊篮”的知名度,却仍然将与“吊篮”近似,且与“吊篮”通用的“吊蓝”两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对外宣传,通过“无锡吊蓝”来吸引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关注,具有攀附“无锡吊篮”商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吊蓝公司的行为导致公众将对“无锡吊篮”的关注度不当给予了吊蓝公司,使吊蓝公司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获得更多交易接触机会,吸引了潜在客户,这对于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明显不公平,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潜在利益。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筹建小组及多家吊篮生产企业均表示支持申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示出吊蓝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满。
综上,吊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吊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以“吊蓝”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典型意义】随着区域经济差异化发展的深化,如“无锡吊篮”这样的区域知名商品,会逐渐成为某地区产业和产品的代名词,而由此形成的与市场知名度和产品辨识度相关的商誉,理应由该地区的所有同业经营者共同享有。吊蓝公司将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相近的词语登记为企业名称,打破了商誉共享的均衡状态,引发同业经营者的不满。目前这种“搭便车”的现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由于该区域知名商品名称没有具体的权利主体,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故法院充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具有一定商誉的区域知名商品名称具有可保护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的裁判,是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典型案例。
5.黄子友诉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黄子友曾为南京橡胶厂工人,现已退休。在职期间曾做过炼胶、配料工作以及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施工工人。1987年5月,黄子友在《水利水电技术》期刊上刊载了《现场施工中橡胶水封的热粘合法》的技术论文,介绍了水利工程橡胶水封的优选工艺和注意的问题等。多年来,南京橡胶厂及其改制后的承继者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多次翻印该文章,用于生产经营,指导工人施工。翻印时还删去了黄子友的署名。黄子友认为该作品系其个人独立创作。金三力公司侵害了其署名权和复制权,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金三力公司辩称,该技术论文属于法人作品,相关权利属于金三力公司。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应当认定为黄子友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主要理由为:首先,该作品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该作品系黄子友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地独立创作完成。黄子友创作该作品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非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其次,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如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再次,应当正确区分作品的表达与作品的相关技术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等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完成的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论文中涉及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工艺方法等则属于技术成果权的保护范围。最后,涉案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作品并不是在前南京橡胶厂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并不代表其单位的意志,涉案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黄子友个人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金三力公司未经黄子友许可,使用黄子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论文,侵害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判决金三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黄子友经济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从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立法目的、条件以及作品内容与表达形式的关系等多角度,认定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创作系争作品本身属于作者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或者由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创作任务。因此,职工基于自己工作职责积累的工作经验而创作的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职务作品。
6.章曙祥诉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又名章家瑞)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双方约定:章曙祥作为本片总导演,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片导演)的工作;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章曙祥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2012年5月29日《杀戒》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之后,章曙祥与张竹之间就剪辑版本的选择发生争议。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见附图1)。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见附图2)。为此,章曙祥诉至法院,要求真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分别就电影《杀戒》的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约定的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真慧公司认可16稿剧本存在电影前半段主线被副线割断的局限,且戏剧矛盾冲突还欠缺,因此,公映版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
【法院认为】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本案应当认定章曙祥对涉案影片享有终剪权。鉴于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导演工作,并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且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范围,而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完成的镜头,故真慧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该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明晰投资方与导演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规范影视行业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附图1:
附图2:
7.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注册商标的手机共计750余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万余元,非法获利49万余元。其中:在其开设的淘宝店名为“天一数码城88”的店铺,累计销售假冒“MI”注册商标、型号为“小米3”手机630余部,销售金额126万余元,非法获利47万余元;在其开设的淘宝店名为“四核专区”的店铺,累计销售假冒“MI”注册商标、型号为“红米NOTE”手机120余部,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4年5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福华新村12幢304室,搜查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注册商标、型号为“红米NOTE”手机共计179部,价值人民币16.6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认定的部分销售事实未有受害人的证言,应查证后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淘宝店的交易记录、记账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发票、电脑硬盘、快递单、进网许可证、笔记本、银行卡等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小米科技拥有的“MI”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利益。本案的判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宽严相济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为小米公司这类国内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8.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及被告人秦某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系Snap-on操控软件的著作权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秦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向他人购得盗版实耐宝有限公司Snap-on操控软件,进行表面修改后非法复制,应用于科迅电子公司生产的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并通过科迅电子公司、龙邦电子公司销售给合通公司等企业,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19000元,其中有四笔实际购买人系实耐宝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以著作权价值为完全或者主要价值,软件的著作权价值包括软件产品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均未将涉案操控软件或被控侵权软件脱离机器本身单独销售,因此,不存在涉案软件本身通过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和价值。涉案软件系工业性应用的操控软件,功能单一,虽然在物理形态上软件和硬件是相互分离、独立的,但涉案软件实现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平面演示,而是指挥设备中的照像机对目标盘进行拍照并获取信息后,通过对目标盘位置、角度变化量的比较,得出用于四轮定位所需底盘角度的数值,并与存储在软件内的原厂标准进行比对,从而实现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测量数据的目的。因此,涉案软件和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功能的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被控侵权定位仪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公诉机关以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额,具有合理性,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人实耐宝有限公司“陷阱取证”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犯罪侵犯的客体系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之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涉及源代码、目标代码、编写语言等专业领域的知识,并不如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那样容易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与权利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因此,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中使用的操控软件是否系复制于Snap-on软件,必须在获取了涉案LB-96型电脑四轮定位仪后,通过对软件的分析、比较才能初步确定是否具有同一性,故实耐宝有限公司购买的第1笔属其必须的获取涉案真实存在的侵权犯罪证据的手段,并非引诱涉案犯罪行为的发生,该笔购买行为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本案的客体为他人的著作权,属私权,在通过刑事手段保护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量犯罪行为发生的因果等情节,并应审慎、适当。实耐宝有限公司在获取并初步确定了被控侵权软件的相关性质后,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其之后的3笔重复取证结果,会直接导致本案定罪金额的增加,由此产生的销售金额,不当地增加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负,不应单独作为定罪或罪重的证据,应从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予以剔除。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科迅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单位龙邦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及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庭前,法院依法告知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知该公司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电脑四轮定位仪的销售价格能否认定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了诸多异议,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单位美国实耐宝有限公司出庭代表的意见,通过裁判明确了软件著作权犯罪“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思路,并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权利人通过“陷阱取证”不当增加被告人罪负的部分予以合理剔除,不仅依法保护了国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展示了中国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
9.葛芳诉江苏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昆山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鸿海公司)系涉案“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2012年7月9日,富士康昆山公司以葛芳销售的相关主板侵犯涉案专利权,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请求处理。江苏知产局经处理,认定葛芳销售主板上的USB3.0插座电连接器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葛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葛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嘉泽公司)的关联公司,台湾嘉泽公司与专利权人之一台湾鸿海公司均是国际USB-IF协会制定的《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以下简称《USB3.0规范》)的技术贡献者。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台湾鸿海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台湾鸿海公司已经向台湾嘉泽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专利授权许可。 【法院认为】鉴于涉案《USB3.0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解释应严格遵循贡献者的意愿,不宜作不当的扩张性解释。根据协议中“必要权利要求”的定义可以看出,贡献者贡献其专利技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一是为执行规范的技术特征,应当在规范中明示;二是只有是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时,才能被认定是“必要权利要求”。本案中,作为贡献者的专利权人贡献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而非权利要求2和4。如果仅仅因为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就将整个权利要求解释为“必要权利要求”,则会将专利权人未贡献的权利要求2和4也纳入了贡献的范围,这显然突破了专利贡献者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的贡献范围,有损其利益。实际上,如果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商业上找到合理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对于实施规范的采用者而言,则既不会侵害贡献者的专利权,也不会妨碍其实施规范,更不会损害其利益。综上,法院判决:维持江苏知产局苏知(2012)纠字1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纠纷产生的背景实际上是台湾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的交锋,这两家作为全球IT设备的接口设计、生产的龙头企业,且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签约者,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恩怨由来已久,USB3.0专利战火遍及境内外。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判断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落实到本案的情形,即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的专利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进行判断。判断中,最大的争议又在于,专利某一权利要求属于被标准披露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结合产生的权利要求,能否认定是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将直接影响到USB3.0电连接器的产业布局。法院从标准的性质入手,深刻探究USB3.0贡献者协议中对“必要权利要求”定义的内涵,从平衡专利技术贡献者及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出发,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为USB3.0贡献者协议定义的“必要权利要求”进行了准确界定。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行政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布后引起社会的关注。
10.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8月7日,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金燕”图文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等。 2012年3月,徐州市金燕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工商局)投诉,举报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工商局经现场调查,发现祥和泰公司在其生产的再生涤纶短纤维(价值4181660元)上使用了“金燕及图”标识(见附图二),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祥和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祥和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全部侵权物品,并罚款4181660元。祥和泰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法院认为】首先,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之前,祥和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江阴金燕化纤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祥和泰公司在涉案侵权标识中使用“金燕”文字具有合理性,祥和泰公司并不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其次,因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祥和泰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中相关公众实际混淆和误认,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亦没有造成注册商标权利人竞争利益或者市场份额的实际损失。再次,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行政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江苏工商局进行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更换了产品的外包装袋,应当认定祥和泰公司及时纠正了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本案中,祥和泰公司在江苏工商局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已经重新制作了包装袋。故江苏工商局责令其停止侵权已经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没有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据此,法院判决维持江苏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撤销江苏工商局“1、没收侵权物品再生涤纶短纤维1720包(518.2873吨)、外包装袋550套;2、罚款4181660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该案的实体裁判结果,不仅撤销了400多万元的行政罚款,而且撤销了400多万元的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对于没有侵权故意,也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此类商标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责令停止侵权,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则无需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准确理解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执法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裁判指引作用。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