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著作权案件汇总(2008-2013)

来源:西南知识产权

 

2013

1.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
乐高公司与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1262号至1271号、第1275号至1282号、第1327号至1346号、第1348号至13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2.立体造型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判断
法蓝瓷公司与加兰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2民申字第1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012

3.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
“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4.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
“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汉字来表达思想和传递信息。

5.“通知-删除”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百度公司MP3搜索引擎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人已多次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因为著作权人之后发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就对其视而不见,而应积极与著作权人联系协商以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怠于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对直接侵权行为继续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2011

6.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陈建与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1民申字第1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0

7.戏曲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
黄能华、许文霞等与扬子江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申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不应予以支持。

8.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
坤联公司与八航厂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申字第2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9.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中凯公司与水木年华网吧等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10.买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的复制发行主体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李长福与中国文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2010民提字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负责编辑、印刷或发行图书,应当认定书商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11.行政区划地图的可版权性及其保护程度
刘凯与达茂旗政府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8民申字第47-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2009

12.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2009民监字第361号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13.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
——2008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14.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2009民提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008

15.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范围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提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
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16.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申字第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17.案件受理
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被申请人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销售、宣传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销售、宣传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8.录像制作者权与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
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与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三终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由于其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其二,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与其从表演者及相关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的“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同,前者是对其自行录制的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后者则类似于专有出版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同一表演者表演的该剧目的录像制品,不限于某一演出场次、某一录制版本。

19.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标准
孙楠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提审案
——2008民申字第8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统一了对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标准的认识。
关于表演者身份的确定,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楠 对视”、“sun nan:最新专辑”字样,印有孙楠的多幅照片,且孙楠对其中相关曲目为其表演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孙楠为相关曲目的表演者。
关于侵权人身份的确定,首先,金视公司否认涉案光盘由其复制、发行,但该光盘蚀刻有其生产源识别码(SID);其次,其承认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复制委托书是伪造的,但未说明由谁伪造,且未就为何涉案光盘显示的出版号码、出版发行日期及相关文字与另一份合法签订的复制委托书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辩称金视公司曾擅自盗用该社版号。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光盘由金视公司复制、发行。

20.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
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申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条的法律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于2002年9月15日修订时被删除,虽然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尚未做出调整,但该条因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精神并已经滞后而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21.判决生效后侵权图书的继续发行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8民监字第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为侵权并已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图书,如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发行,属于对原判决执行的问题,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2014-12-1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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