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中院发布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
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博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也愈演愈烈,如何避免互联网产业内部的混战,将互联网竞争引向真正的创新驱动发展,已成为当今中国司法面临的崭新课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今日召开“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通报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诉讼所反映的突出问题,并发布该院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据悉,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域名抢注、搜索引擎排名、商业诋毁、恶意插标等企业竞争行为。互联网业界大佬百度、腾讯、奇虎等均有涉案。
会上,北京市一中院介绍了通报会召开的目的、意义和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整体情况、类型、要点,并发布了该院近年来审理的十起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在这十个典型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域名抢注、搜索引擎排名、商业诋毁、恶意插标等涉及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多数案例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面对互联网新技术、商业运营新模式引发的疑难复杂问题作出的积极探索。这十个案例体现了法官在构建公平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方面作出的努力。通过这十个案例,一中院希望互联网企业能够从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经营中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行业管理,以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理性维权,从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以下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十起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例一: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系一中院首例认定未经许可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生效判决。该案的审理原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采纳。(2000年)
原告是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但未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原告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该域名后并不使用,阻止了原告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北京市一中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撤销涉案域名注册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在同类产品上设置不恰当的软件冲突提示和警告构成不正当竞争。(2005年)
原告是“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的经营单位,被告是“3721网络实名”软件的经营者,上述两种软件均为搜索服务软件。原告认为被告“3721网络实名”软件在用户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时会不断弹出软件冲突提示和警告,该行为影响和干扰了百度软件的下载、安装与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不恰当地在“3721网络实名”软件中设置软件冲突的警告提示语言,容易使用户产生错误的理解,从而放弃对“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的选择,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6000元。
案例三:北京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未经许可强行修改他人网页页面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2005年)
原告经营www.baidu.com网站,被告经营www.8848.com等两家网站。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上提供搜索助手软件mysearch,安装该软件后会在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上方强行嵌入搜索条,不仅挤占百度网站原有的广告位,而且用户继续调出网页时会导致搜索系统自动关闭,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通过mysearch软件,未经他人许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修改,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流量,增加了对被告及被告所链网站的访问量,且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由原告提供。被告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网站的经济效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例四:北京枫叶之都旅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系北京市首例搜索引擎排名案。一中院认为网站自行设定的自然排名算法规则不具有违法性。本案为后续竞价排名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借鉴。(2007年)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于百度在线公司系百度中文搜索引擎网站的共同经营者。原告诉称,为了迫使其继续参与竞价排名服务,两被告人为大幅降低原告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经多次交涉后恢复了正常排序。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原告自然排序降低是其违反已公示的搜索引擎算法规则被处罚所致,后排序恢复系被告实施了“回捞”。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网站的自然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根据排名算法规则自然形成的,被告有权自行设定排名算法规则及“回捞”机制,且原告未证明两被告具有恶意,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通过诱导阻碍用户使用他人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2010年)
原告和被告均为互联网企业,分别拥有QQ拼音输入法和搜狗拼音输入法。原告诉称,被告搜狗拼音输入法软件通过弹出窗口方式,诱导用户在“修复”输入法时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上的快捷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行为系针对原告在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正当防卫”。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输入法软件中进行上述设置阻碍了用户使用QQ拼音输入法,易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原告在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亦应当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维权,而不能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回应。因此,北京市一中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指出24万元。
案例六: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垂直搜索技术的使用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超出合理范围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1年)
原告和被告分别为“大众点评网”、“爱帮网”的经营者。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爱帮网”长期大量复制“大众点评网”内容获取不当的浏览量和竞争优势。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垂直搜索服务,符合搜索服务行业的通用展示模式。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使用垂直搜索技术对特定行业网站信息的利用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内容使用,已达到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造成“爱帮网”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点评内容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市场替代。北京市一中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赔偿原告50万元。
案例七: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发布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的消息并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
原告是金山毒霸2012等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是网站www.360.com的经营单位,二者均为互联网经营企业。原告因人认为被告在其“360安全提示”界面发表的《360:金山为挽回市场颓势抹黑360》一文等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应以存在捏造、散步虚伪事实为前提。涉案文章是被告针对“金山召开发布会”特定事件做出的应激反应,虽然该文中部分用词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故意,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金山”系列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程度,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散布未经证实的消息、影响同业经营着竞争利益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
原告奇虎公司于被告金山公司、贝壳公司均从事网络安全、杀毒领域业务,两被告系金山电池医生软件(IOS版)的著作权人。原告诉称,金山电池医生软件弹出“安全预警360旗下全线产品被苹果APP Store封杀,据媒体报道是360涉嫌偷窃用户隐私所致”内容的对话框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网络安全领域的专业公司,需在核实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发布科学、客观的信息,其直接通过弹窗的形式向用户散布未经证实消息的行为,会影响用户在使用软件时的选择,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北京市一中院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赔偿原告30万元。
案例九: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中院认为,恶意插标及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入选最高法院“2013年十大创新案件”。(2013年)
原告是www.baidu.com网站经营者,被告为www.360.cn网站及360安全卫士经营者。原告诉称:被告不仅篡改百度搜索页面进行了恶意插标,还通过插标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且被告改变了原告网站在其搜索框中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与搜索结果无关的被告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告360安全卫士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任意插入标志,改变了原告向用户提供的内容,其行为应被法律禁止。且被告通过利用原告搜索引擎服务引导用户安装360安全浏览器的行为,以及通过修改原告网站搜索框中的下拉提示词劫持流量的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
案例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该两案是新《民诉法》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后,一中院首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2014年)
原告是互联网安全产品及服务提供商,被告亦提供相关产品及服务。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产品、服务或公司名称时,擅自插入提示框,在相关链接中大量刊载虚假内容,并向网络用户提供卸载原告产品的快捷方式。另外,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相关微话题,诋毁原告商誉。为避免损害扩大,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所诉行为,而这些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且如果被告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则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北京市一中院作出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相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