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案例一:“雅培奶粉罐”诉前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雅培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简称亿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溢炀杰公司)
【案情】
雅培贸易公司是ZL200730158176.0号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并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雅培贸易公司认为亿隆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YL-650A”、“YL-750A” 、“YL-1000A”等型号的可密封塑料容器,溢炀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如不立即停止,将会导致雅培贸易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请求法院责令亿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责令溢炀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奶粉罐,亿隆公司和溢炀杰公司主要向奶粉生产企业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将与奶粉一并销售给最终用户,每一个销售环节都很有可能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而每增加一个销售环节,都会造成损失扩大,侵权行为人增多,雅培贸易公司维权成本增加,维权难度加大。同时,涉案专利权系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仅十年,容器的外观设计更新换代快,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将会极大地影响到雅培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行使。因此,如不责令亿隆公司和溢炀杰公司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将会对雅培贸易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法院裁定亿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溢炀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创新性评价】
该案系北京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该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后,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最终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若不立即制止侵权行为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是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如何判断“难以弥补损害的标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通过审理,法院不但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掌握标准作出有益的探索,而且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纠纷解决途径提供了新思路。
案例二:“功夫熊猫”侵害商标权案
原告: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茂志公司)
被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简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简称派拉蒙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影天映公司)
【案情】
茂志公司在2007年申请注册“功夫熊猫及图”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影制作等服务上。中国大陆的媒体早在2005年就刊登了多篇梦工场公司即将制作动画电影《功夫熊猫》的报道,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发行的《KUNG FU PANDA》(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电影2008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茂志公司主张2011年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和中影公司发行、华影天映公司放映的《KUNG FU PANDA 2》(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2》)电影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侵犯了其“功夫熊猫及图”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梦工场公司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在茂志公司的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前的就已经公映,因此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对其2008年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的延续,是善意使用并不具有侵犯茂志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说明自己制作、发行、放映的电影的内容和特点,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影制作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且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名称,因为该系列电影的广泛宣传,相关消费者知道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发行,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归属的认知和确定,并非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因此,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茂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茂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该案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起影视作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认定在影视作品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着商标使用与正当使用的区分。注册在影视制作服务上的商标与影视作品名称一致,商标注册人主张影视作品或者制品的权利人侵权的,关键要判断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通常而言,影视作品名称是为了表明影视作品的内容,而不是表明该影视作品的提供者,影视创作者或者制作者在该影视作品上表明其身份,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说明商品的提供者的行为,因此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通常并非商标的使用,不会构成对影视制作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的审理对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的价值。
案例三:“春晚”网络实时转播著作权案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第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
【案情】
央视公司经过中央电视台授权,对于2012年《春晚》享有相关著作权。央视公司发现百度网站中对2012年《春晚》提供了实时转播行为,央视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法院查明,整个播放过程并未进入到搜狐网站页面,在播放页面的顶部显示“搜狐视频>2012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直播”,其下显示“CCTV1综合”,画面右上角显示“搜狐视频直播”。
法院认为:央视公司不仅享有涉案《春晚》的广播权,亦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兜底权利。对于涉案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言,如果该行为所转播内容的初始传播行为采用的是“无线”方式,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广播权予以调整。如其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调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百度公司仅对涉案《春晚》实时转播行为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故百度公司直接实施了对该内容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鉴于百度公司提供网络实时转播的《春晚》数据流来源于搜狐网站,而搜狐网站所转播春晚的“初始传播”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行为。故百度公司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初始传播”亦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鉴于初始传播为“无线广播”的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故在百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实施的上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央视公司广播权的侵犯。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创新性评价】
通过互联网收看央视春晚直播,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并不陌生,这不仅只是一块屏幕的改变,还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本案的审理,就对互联网实时转播央视春晚该说“yes”还是“no”给出了说法。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停带来经营模式的更新,每一种新的模式在接受用户体验的考验同时,也受到来自法律的研判,正是在一次次的交锋中,网络经营模式才不断纠偏,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案的审理,对网络实时传播作品的定性、深层链接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有益探索,具有创新性价值。
案例四:“雀巢三维瓶型”商标争议案
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平味事达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案情】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指定颜色为棕色,黄色,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专用权人为雀巢公司。
在法定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瓶型经过雀巢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证明,至迟于1983年开始,中国大陆地区的调味品生产厂商就已经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方形瓶作为酱油产品的外包装,此类棕色方形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在设计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指定颜色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的三维标志,这种使用主体众多、使用数量庞大且持续不断的实际使用行为,已使与争议商标标志近似的三维标志,成为中国大陆地区酱油等调味品的常见容器和外包装。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标志或与其近似的三维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即使雀巢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也难以通过该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获得商标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三维标志商标注册是商标注册中的一类前沿问题,许多规则还需要通过实践加以完善。本案的审理在很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对三维标志的非功能性判断,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对独特设计是否影响或决定商标注册,仍应以其是否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为判断依据,独特的设计虽然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该三维标志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某一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在该案中,法院生效裁判尤其指出,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由将该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而且,除了要审查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提交的使用证据,还要审查整个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单纯依据申请人单方的使用情况而决定某一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的审理,丰富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有益司法判例。
案例五:《后宫甄嬛传》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
被告: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智珠网公司)
【案情】
中文在线公司经作者授权取得了《后宫甄嬛传》(修订典藏版)1至6部(中文简体和繁体)全球范围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iFan.178.com)下的ePub电子书区由智珠网公司运营。2010年2月1日,ePub电子书区“用手抓痒痒”发布了名为“后宫-甄嬛传/流潋紫著”的帖子,帖子有该书的下载链接并对该书进行了介绍,上述内容位于帖子的首页;帖子左侧显示有“用手抓痒痒”声望40,银币59234,人气1064的内容;该帖子被设置为“取消高亮”,下载链接下方显示有“本贴最后由用手抓痒痒(4627964)于2010-2-8 10:51 编辑”字样;以普通用户身份注册登陆ePub电子书区后点击上述下载链接能够直接下载到名为“后宫—甄嬛传”的电子书文件。“用手抓痒痒”为ePub电子书区版主,拥有将ePub电子书区其他用户所发帖子进行提升置顶、删除、编辑整理、添加“高亮”设置的权限,并发布有涉及“版规”的帖子。智珠网公司对版主申请的考核会给予一个月左右的期限,相关版主的招募最终确认由该公司完成并授予版主较高级别的会员权限用于帖子管理,该公司会备案版主邮箱等注册信息,但不会备案身份证信息,亦不向版主支付经济报酬。中文在线公司认为智珠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招募的论坛版主提供涉案作品电子书下载服务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智珠网公司为涉案ePub电子书区的经营者,其提供的论坛服务本质上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版主“用手抓痒痒”将涉案侵权内容发布于帖子的首页,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进行了“取消高亮”和编辑等推介行为,其行使了相应的版主权利,而相应的版主权利为智珠网公司经过审查后授予;智珠网公司经营的涉案ePub电子书区版规中规定有奖励发布资源者的内容,并且论坛回复或者发布资源将会获得“银币”奖励。上述给予版主相应的权利以及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实质上会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来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综上,智珠网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据此,法院判决:智珠网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零一百元。
【创新性评价】
现代社会,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咨讯信息的主要工具,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对于建立健康的互联网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系我国法院首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判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教唆侵权责任的首次尝试,具有创新性意义。该案审理的关键难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侵权的主观过错判断,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甄嬛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论坛属于专门用于电子图书分享的论坛、涉案侵权内容的发布者为版主、版主将含有相关侵权内容的帖子曾经进行过高亮设置以及论坛版规中有鼓励发布资源的内容却并未对版主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设置有合理的预防措施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智珠网公司在涉案作品的传播上构成了教唆侵权行为,该案件的审理思路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并提供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六:百度告360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公司)
【案情】
2012年2月和3月,奇虎公司的360安全卫士在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即使搜索结果对应的为同一个网站,对google等其他搜索引擎网站的结果页面没有进行插标,而且,奇虎公司不仅进行了插标,还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2012年3月和4月,奇虎公司在其网址导航网站(hao.360.cn)网页上嵌入百度搜索框,改变了百度网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并且在网络用户仅设置搜索方向、并未输入相关关键词的时候也进入奇虎公司的相关网页。百度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和鼓励网络安全软件经营者通过某种手段识别损害网络用户利益的信息并以适当的方式警示网络用户。本案中,奇虎公司并未证明其进行插标的搜索结果中的电话号码会损害网络用户的利益,也没有证明插标是保护网络用户免受此类信息损害的必要手段。因此,奇虎公司没有证明其在百度搜索结果网页上进行插标具有公益必要性。奇虎公司被诉与修改下拉提示词和劫持流量的相关行为并不仅仅限于在百度搜索框中自行设置下拉提示词,其在自行设置下拉提示词的同时,还采取了以下行为:在用户设置其他搜索方向的情况下插入与用户设置的搜索方向关联性很小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点击奇虎公司设置的下拉提示词,不进入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直接进入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网络用户在仅设置搜索方向、并未输入相关关键词时会进入奇虎公司经营的相关网页,上述行为不仅干扰了网络用户的对百度搜索的正常使用,还减少了使用百度搜索框的网络用户对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的访问。奇虎公司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明显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损害了百度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的正常经营秩序。最终,法院判决:奇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虎公司连续十五日在360网首页显著位置刊载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及合理支出五万元。
【创新性评价】
互联网的竞争秩序不但影响着互联网企业的生存、发展,同样直接影响着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切身利益。规范、保障互联网的有序竞争及发展,始终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宗旨及价值所在。本案所涉互联网纠纷类型新、审理难度大,但是,通过司法裁判,法院确立了互联网经营者在经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平共处原则、自愿选择原则、公益优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五大原则。更重要的,本案判决还确立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竞争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即除非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不得相互干扰),有利于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竞争秩序,是规范互联网经营行为的有益尝试。
案例七:《可耻的幸灾乐祸》网页快照著作权案
原告:丛文辉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
【案情】
丛文辉是涉案作品《可耻的幸灾乐祸》的著作权人,搜狐公司为www.sogou.com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为搜索引擎网站,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在天涯社区所登载的涉案作品被删除后五个月,通过搜狗网站的搜索引擎,仍能搜索到该作品的网页快照。丛文辉认为搜狗公司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搜索链接行为。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行为虽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且其未经丛文辉的许可,但鉴于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质条件,该行为并不会对丛文辉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且如认定其构成侵权将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故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犯丛文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丛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海量内容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网页快照就是一类新类型的案件。本案判决通过逐层剖析,最终对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给出了清晰观点。本案的审理不但注意平衡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用户获得和利用信息的权利,同时也将促进互联网技术中立的发展作为考量因素。本案的审理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审判标准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新经验。
案例八:“恒昌珠宝”商标权被侵害案
原告:北京恒昌玉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昌玉都公司)
被告:北京璞谷珠宝有限公司(简称璞谷珠宝公司)、孟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淘宝公司)、刘晓坤
【案情】
恒昌玉都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380345号“恒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玛瑙、翡翠、银制工艺品、景泰蓝、宝石(珠宝)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涉案网店“恒昌翡翠珠宝店”首页的左上角及正上方以较大字体显示了“璞谷翡翠第二分店”的名称,在“璞谷翡翠第二分店”这一名称下方用较小的字体标注了“北京璞谷珠宝有限公司旗下网店”的字样。涉案网店首页上方的主旺旺名为“恒昌珠宝店”,登陆后可以与该旺旺进行对话,对话框中顶端显示“恒昌珠宝店 在线”,后涉案网店将旺旺名“恒昌珠宝店”修改为“东方美玉翡翠店”。
法院认为:“恒昌珠宝店”的会员名,导致在网页显著位置呈现的主旺旺名为“恒昌珠宝店”,在用户与该旺旺进行交谈时,会显示“恒昌珠宝店在线”等字样,这一使用方式,类似于店铺名称,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涉案网店销售的翡翠等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恒昌珠宝店”与“恒昌”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恒昌”相同,足以使人误认为涉案网店与“恒昌”组合商标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孟楠、被告刘晓坤共同赔偿恒昌玉都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二、被告孟楠、被告刘晓坤共同赔偿恒昌玉都公司诉讼合理开支五千元;三、驳回恒昌玉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涉及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涉及的淘宝会员名(即主旺旺名)涉嫌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通过审理,法院认定淘宝主旺旺名的使用方式,类似于店铺名称,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若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则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本案还界定了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不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而且在收到权利人的投诉函件后及时进行了处理,督促并协助涉案网店修改了会员名,可以免除其责任。该案的审理,丰富了电子商务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为规范发展迅猛的电子商务勾画了边界。
案例九:“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生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
【案情】
万生公司对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7126347.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随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部分删除式修改不予接受,并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法院认为:如果将授权后的马库什权利要求视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而不允许删除任一变量的任一选择项,那么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权势必难以抵挡他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无法预料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存在某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具体技术方案,那么其获得的专利非常容易被宣告无效,所谓马库什权利要求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无论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还是在无效程序中,均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删除任一变量的任一选择项,这种删除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的修改文本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如下修改:(1)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2)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3)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其中R5a为(5-甲基-2-氧代-1,3-二氧杂环戊烯-4-基)甲基)外的其他定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允许上述第(2)项和第(3)项修改有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本意,确有不妥。将本专利实验化合物进行筛选,确定实施例10、17、19、22-24、50和69作为具体实施例,与结构上仅有一个取代基不同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进行ID50数据的比较,仅有四个实施例效果优于实施例329,而其他四个实施例却明显较差。这一比较结果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创新性评价】
在生物医药专利领域中,马库什权利要求是一种常见的专利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当马库什权利要求涉及化合物时,这些化合物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每个化合物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是多个技术方案的集合,各要素间都可以相互替代而达到相同的效果。是否允许权利人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删除式修改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对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方法也不明确。法院通过对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特点进行分析,确立了马库什权利要求系并列技术方案集合的观点,纠正了“整体技术方案论”的错误认识,允许专利权人进行删除式修改,且马库什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中应当适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判断原则,当涉及不同范围的马库什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时,应当在不同范围的马库什权利要求范围内进行一定的筛选,选择尽可能相近的具体化合物进行技术效果的比较。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进行创造性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十:关联公司帮助投标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希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希尔公司)
被告:江苏金智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智教育公司)、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智科技公司)
第三人: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简称北京工职院)
【案情】
希尔公司与金智科技公司及其他四家公司共同参加了“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化建设数字化校园(一期)”项目的公开招标,该项目系政府财政采购项目。经评标、开标,该项目最终由金智科技公司中标,而希尔公司则在评标的初评阶段即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社保、税单等多项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未进入详细评审。本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涉及本次项目的核心软件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金智科技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使用了其关联公司金智教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款软件,金智科技公司拥有该批软件的使用权。金智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发布的公告中明确表示其已将全部高校信息化业务剥离,且已将所拥有的全部软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希尔公司认为金智科技公司在本身不符合投标要求的情况下,借用其关联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实现了中标目的,已构成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法院认为:希尔公司参与了招标,在评标阶段是否能够进入详细评审、能否实际中标等并不影响其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因此希尔公司有权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但鉴于希尔公司初审即已出局,其已失去中标可能性,希尔公司与本次中标结果并无实质利害关系,故其虽有权提起诉讼,但根据无损害即无救济的民事法律原则,希尔公司不能要求被告停止相应行为并要求被告致歉等实体法律后果。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及“投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两种构成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根据该法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本案争议事实仍属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他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情形。从具体行为角度来看,金智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金智教育公司相关软件著作权证书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分析,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司法实践中,一方投标人起诉其他投标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较少,以投标人与非投标人相互借用资源为由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则更为鲜见。之所以如此,并非招投标领域运作规范,恰恰相反,该领域各种违规违法现象并不少见,与以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更多解决经营者身份的确认问题不同,本案判决是在规范相应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立法目的、功能,首次以判决的方式明确了投标人与非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属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他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如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予以规范。通过判决的方式对相应的纠纷做出司法的权威回应,在法律适用、规则确定、营造良性竞争秩序方面意义重大,亦十分必要,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