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杨季康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强
【案情】
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 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3:00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中贸圣佳公司还将于2013年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法院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裁定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点评】
该案是北京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权的临时禁令,也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实施后,北京市法院针对侵害著作权行为作出的一起极具社会影响的临时禁令。同时,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相关部署,积极合理的采取保全措施,准确的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社会各界对钱钟书手稿即将被大规模曝光一事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案例二:“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
原告: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
【案情】
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057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305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对于因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过长而造成事实情况发生变化的案件,尤其要注意审查裁决时的事实状态,事实求是,避免僵化执法。该案通过对通用名称这一商标法重要概念的阐述,明确特定商标在市场识别功能发生变化后,应以变化后的事实为依据对其进行司法判断和认定,发挥商标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案例三:“不锈钢选择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原告: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建新
【案情】
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系名称为“耐腐蚀性优良的不锈钢、耐间隙腐蚀性和成形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以及耐间隙腐蚀性优良的铁素体系不锈钢”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9月7日,李建新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第18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65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新日铁住金会社不服第1865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附件4比对,权利要求7各组分除Mn和Ti外,其含量数值范围均与附件4相应组分含量数值范围有共同的一个端点,另一端点也落入附件4所述范围之内,其中,权利要求7中Mn和Ti的含量范围完全落入附件4所述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均落入附件4的技术方案之中。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7属于附件4技术方案的选择发明。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该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7的发明目的在于合成一种具有耐间隙腐蚀性铁素体系不锈钢,从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实验数据可知,本专利实施例中C1的最大侵蚀深度为516μm,而对比例C16的最大侵蚀深度为925μm。对比例C16属于落入附件4中而未落入权利要求7中的具体技术方案。从效果上看,本专利实施例的最大侵蚀深度比对比例C16的效果提高了44%,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点评】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一般使用“三步法”进行判定。针对绝大多数技术主题,该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但是,某些特定主题,特别是当技术主题涉及到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时,各组分及其含量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均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在此类技术方案中,各组分或其含量的变化会引起相应的物理化学反应,可能会导致整体技术方案在效果上的变化。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技术方案中组分及其含量的变化所带来的效果时,不能机械地适用“三步法”,应当根据技术方案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该案涉及选择发明创造性判断时,应对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主要考虑因素的判断标准问题。正确运用创造性判定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是法院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举措。
案例四:“北大附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简称北大附中)
被告:香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
被告: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方公司)
第三人:北京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教投公司)
【案情】
北大附中系第3703466号“ ”商标和第3703673号“ ”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寄宿学校等服务上。北大附中持有北教投公司40%的股权。北大附中与北教投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北教投公司在进行教育产业开发中使用“北大附中××公司”名称,但要求建立“北大附中××分校”时须符合北大及北大附中相关审批规定,并经北大附中派考察组考察、论证。万方公司、北教投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就在万方公司负责项目策划,富泰公司负责具体执行的“未名1898”楼盘中创办北大附中为明(京东)实验学校达成合作办学协议,北教投公司同意万方公司在项目销售期间,通过媒体、印刷品和户外广告宣传使用“北大附中”或“北大附中为明(京东)实验学校”的字样或与之相关的品名或标识。万方公司、富泰公司在与北教投公司开展合作办学过程中,对北大附中与北教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审查。后北大附中发现“未名1898”楼盘售楼处大量使用含有“ ”标识的宣传材料,使用北大附中名义并称北大附中为明(京东)实验学校是其分校,北大附中以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并在《中国教育报》、《新京报》上消除影响。法院依法通知北教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万方公司与富泰公司对北大附中与北教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审查,应知晓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包括举办北大附中分校应履行的相关程序。现涉案学校的举办未经北大附中审批,万方公司和富泰公司即在“未名1898”楼盘的宣传中使用“ ”商标和“北大附中”文字,侵犯了北大附中对“ ”、 “ ”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购买者在购房过程中,教育设施的配套特别是优质教育资源的配套将对购买者具体选择哪个楼盘产生重要影响,在未经北大附中审批、考察的情况下,万方公司、富泰公司即大量使用包括简称“北大附中”在内的北大附中各类名义,将涉案学校作为北大附中分校入驻其“未名1898”楼盘作为既成事实进行宣传,将使其与邻近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商竞争中,获得极大的竞争优势,也损害了北大附中的声誉,容易导致包括购房者在内的他人误解,有违市场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万方公司和富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并在《中国教育报》、《新京报》刊登声明,为北大附中消除影响。
【点评】
该案系北京法院首例房地产开发商以名校分校名义宣传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名校”、“房产”、“学区房”,这些都是当前社会极易牵动大众神经的热点词汇,开发商为了增加其地产项目的附加值,引进名校在其楼盘内举办分校在房地产行业并不鲜见,因此该案的审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充分肯定名校遵循市场规律,借助社会力量,以教育产业化的形式使更多孩子享受优质教育资源努力的同时,该案的审理,对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房地产开发商联姻合作办学过程中,如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边界,在追求经济利益之余,切实承担其自己的社会责任,对得起老百姓的钱袋子和下一代的未来具有现实的警示意义。
案例五:“窦骁演艺合同”纠纷案
原告:窦骁
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
【案情】
2010年3月23日,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合约》,约定:新画面公司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作为窦骁的演艺工作代理方,窦骁有意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由新画面公司提供指导、建议和意见,出面洽谈及签约。新画面公司收取酬金的30%。合约期间,窦骁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演艺合约或协议。签约后,窦骁在新画面公司出演过《山楂树之恋》、《金陵十三钗》。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窦骁参加了13场活动,签约金额总计约为800万元。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请求判令窦骁交付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并说明情况,由窦骁赔偿因其在《合约》期间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4万元;继续履行《合约》或其恶意毁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法院认为:《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涉案《合约》。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演出经纪合同纠纷,由于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主要是依托此种合同形式,那么此类合同如何定性,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不仅关系到文化演艺行业的发展,也一直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裁判通过分析演出经纪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该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各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同时,本案进一步确定,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此案的宣判也为日后此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该案的审结预示,在文化演艺行业蓬勃发展的大环境下,无论是经纪公司还是艺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应为了获得更高的商业利益,而随意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六:“小悦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三原告)
被告: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邑房地产公司)
【案情】
中粮集团是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三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中粮集团特别授权提起诉讼。“小悦中心”系元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建筑物名称,该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运营的朝阳大悦城相距约800米。元邑房地产公司在上述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小悦中心”名称的同时,更多的在售楼处、工程围挡、周边路牌、广告牌等上面使用“小悦城”来指代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三原告认为:元邑房地产公司对“小悦城”、“小悦中心”的使用构成了对其两项“大悦城”商标和“悦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广告宣传中故意将其楼盘项目与“大悦城”商标及朝阳大悦城紧密关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在提供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悦城”二字的组合能够表达特定的含义,“大”、“小”主要起到修饰的作用,故“悦城”构成“大悦城”商标和诉争标识“小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经核准的楼盘名称为“小悦中心”,但被告在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却主要使用“小悦城”,并起到在标识房地产项目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房地产项目与三原告开发、经营的朝阳大悦城仅有800米的距离,二者在经营规模上亦恰形成鲜明的大、小对比。被告对“小悦城”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故意,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小悦中心”与“大悦城”商标及“悦城”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使用“小悦中心”作为楼盘名称,不构成对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被告在宣传中使用“大悦城”字样主要是为了指明其楼盘的地理位置,尚未达到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或者误导公众的程度,故不构成对三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三原告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万元。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关于楼盘名称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受到了广泛关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当房地产开发者使用的楼盘名称足以标识房地产项目的来源时,该楼盘名称即构成商标标识,如果该标识与他人在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则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注册商标在被作为建筑物名称时,其除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外,还具有了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同行业经营者为介绍、指示附近楼盘地理位置而使用该名称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案的审理为房地产市场的商标标识保护规则的划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七:“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案
原告:王莘
被告:谷歌公司
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王莘系《盐酸情人》一书作者,该书被翻译成13种语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版。王莘发现北京谷翔公司经营的谷歌中国网站(网址http://www.google.cn)的“图书搜索”栏目中收录了该书,并未经过王莘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谷歌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对该书的全文数字化扫描,该行为系复制行为,构成侵权,且未经过王莘许可,将该书拆分为片段提供给北京谷翔公司并进行传播,侵犯了王莘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762 462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7 787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人应当对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未经许可的复制原则上构成侵权,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中,有些合理使用行为的实施需要以复制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应当与后续使用行为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应当与后续的合理使用行为割裂开。该案中,将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谷歌公司未经王莘许可,复制涉案作品,构成对王莘对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谷歌公司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和1000元的合理支出。
【点评】
谷歌公司因数字图书搜索在美国被著作权人起诉受到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内容与美国相关案件基本相同,反映了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与世界“同步”的特点。该案明确:只要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阐述了构成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问题及其认定的要件,进一步界定合理使用行为与复制行为的法律逻辑关系,提出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范畴,不应割裂看待。该案是国内首个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八:温控器元件侵犯专利权案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简称联想桥店)
被告: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
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家泰公司)
【案情】
施特里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公司认为家泰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热水壶及使用型号为KSD368-A的温控器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7、19-21、23-26的侵犯。家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联想桥店销售型号为DK-1515的电水壶,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法院认为:“KSD368-A”温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9的保护范围;富士宝公司制造的涉案电热水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6-9、19-21、23-26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均属于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同时,由于涉案温控器元件为涉案电热水壶的专用部件,家泰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温控器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9-21、23-26的共同侵权。判决:家泰公司、富士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家泰公司赔偿施特里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富士宝公司对其中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对于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定性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原因在于“间接侵权”理论的司法实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认定。该案在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之要件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之专用零部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第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二,教唆或帮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产品专利的原料、专用设备或者零部件,或者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门用于实施他人相关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第三,教唆或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基于上述要件成立,该案的侵权行为得到合理界定。该案裁决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侵权人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相关公众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法律预期及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等方面予以全面考虑,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九:北冰洋商标权案
原告: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
被告:北京北冰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食公司)
被告:北京双都食品厂(以下简称双都食品厂)
【案情】
北冰洋品牌是北京老字号品牌,主要有第1441636、3462441号北冰洋图文商标和北冰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0类咖啡、茶、食用冰等。北冰洋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3月,北冰洋公司与双都食品厂合资设立冷食公司。后三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由双都食品厂承包经营冷食公司。同时,北冰洋公司授权冷食公司在产品中使用北冰洋图文商标和北冰洋文字商标。2011年10月12日,冷食公司生产的北冰洋双把雪糕在市质监局抽检中检出菌落超标,被工商局处以罚款处罚。2011年10月15日,北冰洋公司要求停业整改。冷食公司及双都食品厂均接受整改。2012年3月15日、17日,北冰洋公司对冷食公司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质量安全初步检查,发现存在许多问题,故再次发函要求进一步停业整改。2012年5月9日,北冰洋公司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中使用商标的约定,损害北冰洋公司的商标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对冷食公司北冰洋图文商标和北冰洋文字商标的使用授权,冷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两商标,双都食品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45万元及违约金64万余元。
法院认为:《规定》虽由北冰洋公司单方制定,但二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应视为北冰洋公司与冷食公司对北冰洋商标使用的补充约定,双都食品厂也应遵守。根据涉案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因此判决北冰洋公司授权冷食公司使用北冰洋图文商标和北冰洋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解除,双都食品厂根据约定向北冰洋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2万余元及违约金11万元。
【点评】
该案体现了商品质量因素在老字号品牌商标许可使用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可见,确保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是商标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老字号品牌商标承载了数代人为创立维护该商标知名度、商品声誉而付出的艰辛努力,往往来之不易。老字号品牌商标权利人在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时,自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提出比一般商品更高的质量要求,商标使用人只有本着更加谨慎负责的态度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声誉,才能符合商标使用的条件。
案例十:胡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齐某
被告人:刘某某
【案情】
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自2012年以来,雇佣被告人刘某、孙某、齐某、刘某某,通过网络等途径,在本市海淀区大河庄苑3号楼1单元102号在对外销售耗材时掺杂销售假冒硒鼓。其中,被告人胡某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刘某负责协助胡某处理公司事务,被告人孙某负责销售、培训工作,被告人齐新某责销售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采购及销售工作。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等五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该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大河庄苑6号楼106号的库房内起获松下牌硒鼓73个,三星牌硒鼓497个。经鉴定,上述三星牌硒鼓均系假冒,其中393个假冒三星牌硒鼓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6410元。
法院认为: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等五人以公司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硒鼓,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孙某、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单位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等五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及五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等五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北京嘉德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孙某、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各罚金二万元。
【点评】
该案系海淀法院自2013年8月成为北京市首家知识产权案件综合审判试点法院以来,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结的首例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该案涉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一案中的处理,且在证据方面存在与传统刑事案件有较大差异,审理难度较大。该案的审结贯彻了“以刑事规则指导程序,以民事手段辅助查明”的原则,对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正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专门建议公诉机关通知被害单位技术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对涉案物品的假冒注册商标进行核实,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方法予以说明;针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专门建议公诉机关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价格鉴定方法,并充分听取了诉讼各方意见,一改以往刑事审判部门直接采纳鉴定结论的作法,既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又充分查明了案件事实,体现了综合审判的优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