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1: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 商标权属纠纷案

――重大调解典型案例 

2001年,深圳唯冠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涉案两“IPAD”商标。IP公司于2009年8月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能够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经磋商,2009年12月17日,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以35000英镑为对价向IP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IPAD商标。2010年2月,IP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向苹果公司转让涉案两商标。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以深圳唯冠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台湾唯冠公司与IP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判令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拥有的涉案两“IPAD”商标归其所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商标转让协议是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对深圳唯冠公司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故判决驳回了苹果公司等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IP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调解,终使双方于2012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由苹果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唯冠公司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该调解协议已经执行。

由于诉讼时唯冠公司已濒临破产,涉案“IPAD”商标被数个银行申请轮候查封,案件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备受国内外关注。调解结案,实现了IPAD商标的价值最大化,有利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探索了涉外商标权权属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绫致公司与崔焕所等侵害“杰克·琼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

――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例 

原告绫致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使用“JACK&JONES”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经注册享有“杰克·琼斯”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崔焕所、被告杜兴华未经许可,注册了jackjonescn.net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开办了杰克琼斯中文网。该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网页标题显示为“JACKJONES中文网-杰克琼斯中文网-JACK&JONES中文官方网站”,网页描述中使用“杰克琼斯中文”、“杰克琼斯官方网站”等表述;在该网站首页及相关网页中大量使用“杰克琼斯中文网”、“jackjones中文网”等表述以及杰克琼斯及图标识,并配以“杰克·琼斯介绍”等内容;在相关网页源文件中大量使用与杰克琼斯、JACKJONES、jackjones等相关的文字;在“服饰目录”所列的每款服装左侧均显示有对应的实物图样和杰克琼斯及图标识;所售服装使用印有杰克琼斯及图标识的包装,服装的标签、吊牌上标有杰克琼斯及图标识,对襟扣、袖扣上标有“JACK&JONES”,合格证上注明商标为“杰克·琼斯”等。绫致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介绍和交易中使用与“JACK&JONES”、“杰克·琼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域名、网站的所有人以及服装的提供者为绫致公司,构成对绫致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故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服装,关闭用以销售侵权服装的涉案网站,停止使用涉案域名jackjonescn.net,该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并判决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和新浪网(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近200万元。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从事了系列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傍名牌的意图明显。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害后果严重,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力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案例3: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恶意抢注的商标行政纠纷案例

1992年7月,盖璞公司在第25类衬衫、T-恤衫以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申请的“GA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盖璞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盖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盖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盖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恶意抢注商标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为由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同时服装和眼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判决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导向和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发布)

 

2013-03-2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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