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54号弓箭国际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54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弓箭国际(ARC INTERNATIONA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吉佑姆·德·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涛,男,满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韩村西路2号1栋1单元1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亭火车站旁的中转仓库。

    法定代表人:傅兰兰,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27幢2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朱利彬,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A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南侧圳宝工业区宿舍楼A栋6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辉,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弓箭国际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弓箭国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贴纸产品必须与餐具相结合,其保护范围不应仅仅被解释为附着在餐具上的贴纸,还应当包括附着了该贴纸的餐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餐具类贴纸”与被诉侵权产品,即采用相同或者相似图案、色彩的餐具(玻璃杯)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形成产品外观的加工工艺无关。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应当关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采用了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而不应关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如何形成的。(二)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兰之韵厂二审提交了玻璃杯图案印刷技术光盘和三张印刷底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系油墨印刷形成。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可以发现,但兰之韵厂并没有在一审庭审前提交,因此兰之韵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餐具用贴纸(十四)”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4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330100096.1。专利图形主视图显示:有多个无规则摆放的苹果组成,苹果的颜色呈淡黄绿色,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请求保护色彩。2006年12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弓箭国际,该权利至今有效。被诉侵权产品是印有相同形状图案的杯子,只是其中苹果的颜色为绿色。弓箭国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系油墨印刷形成。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杯子,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杯子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亦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弓箭国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系油墨印刷形成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鉴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对弓箭国际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弓箭国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弓箭国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睿隽

 

2013-01-0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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