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行提字第25号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杨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长美瓜园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72号。

委托代理人:林瑞云,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剑、宋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周睿隽担任,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峻、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广东科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林瑞云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何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l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不但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6的技术方案有效。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至4、权利要求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

附件1为名称“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

附件2为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第23至27页复印件共6页(即对比文件2),其中公开了法兰的圆柱形台面上有若干“V”型沟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Ol0年6月10日作出第150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l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2)权利要求2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其作用是能够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该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O度。由于对比文件2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0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和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有效。

广东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称: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从其附图中不能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在直管两端的凸起为管道用连接件,以及管道和法兰为一体式结构。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V”型沟槽结构,但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结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50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15012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广东科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5012号决定。

第三人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012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广东科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恰恰在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即制作简便,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因此该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综上,该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判决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1501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已经公开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的技术方案。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l中的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广东科进公司也曾认可该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镇江营房塑电公司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

新证据材料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07号行政判决书;

新证据材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9l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291号决定)、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2006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广东科进公司针对第9291号决定的起诉状;

新证据材料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新证据材料三、四涉及的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即为本案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专利。其中第9291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均记载对比文件1与该案附件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对比文件l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附件中的圆盘状法兰上具有数个小圆孔,从其使用状态图可知这些小圆孔是连接管道时供螺丝穿过的,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比文件1的直管明显省略了这种小圆孔,不能认为这种功能性结构的省略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对比文件1位于圆盘状法兰上的环状台面仅仅是略微有些凸起,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直管与法兰为一体式,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广东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主张。对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新证据材料一、二的内容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故二审法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上述新证据三、四虽然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情形,但鉴于其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东科进公司在涉及本案对比文件1的无效审查行政及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中直管的两端就是法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虽然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表明,广东科进公司作为对比文件1中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多次陈述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系法兰,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陈述一般不得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故从本案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管道连接部分有“V”型沟槽的技术内容,但即便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亦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直管和法兰为一体式”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有重要意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至4时亦具有创造性是恰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镇江营房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该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对比文件1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在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对比文件1附图中直管两端的部件,专利权人广东科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均认为是法兰。但在本案审理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针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2号决定。

广东科进公司答辩称:1、对比文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只有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是公开的内容。根据法兰的定义可知,法兰是管件端部的圆盘,其上均匀分布螺栓孔。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没有显示螺栓孔,也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故该圆柱型凸起不是法兰。2、专利权人在第9291号决定和第9751号决定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将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错误表述为“法兰”是由于对法兰概念认识不清所导致,不应作为确定对比文件1保护范围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直管有圆柱形凸起,在圆柱型中间有一道环形凸起。在对比文件1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因此对比文件1客观上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完全能够获得“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道与同样是用于管道连接的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判决对“从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形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法兰是英文flange的音译,其汉语意译就是凸缘,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连接。法兰之间的连接可通过螺栓连接、焊接、粘结、卡夹连接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采用螺栓连接的法兰仅是各种不同法兰连接类型中的一种形式,也存在如下情况,即法兰作为成品时不带有螺栓孔,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与其连接的另外法兰进行配钻制孔。广东科进公司仅以对比文件1的圆柱型凸起上缺少螺栓孔而认定其不是法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第975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的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且该决定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07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现已生效。在宣告本案对比文件1无效的第9291号决定中,认定该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直管端部的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专利权人对此亦无异议,并且该决定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6号行政判决书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现已生效。而本案一、二审认为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该事实认定与在先决定和判决存在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经被当事人认可并且在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事实可以为在后裁判文书所采用,并且通常不应做出相反认定。尽管广东科进公司于申请再审阶段主张其在过去一直认为两端是法兰,但随着认识的深入才认为不是法兰。本院认为,广东科进公司的上述主张也在另一方面表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圆柱形凸起是法兰的普遍认识。对比文件1为一种管道设备,必然和其他管道配合才可以起到分配液体的作用,其两端必然是一个连接部件。综上,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对“从对比文件l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形的技术启示问题

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体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露等现象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于其简要说明中公开了“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技术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露,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主视图中的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进而认为未给出法兰与管件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2013-01-02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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