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知行字第11号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2)知行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娇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长寿,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河滨中路386号。

    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美酒河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者茅台酒的工艺相联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根据李长寿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兴发先生带头摸索提出茅台酒三种香型酒勾兑,对茅台酒质量作出了贡献,其在1980年至1992年期间多次受到贵州省政府、贵州省轻工厅、国务院、政协贵州省委员会等单位对其特殊贡献给予的表彰和奖励,同时基于茅台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证明李兴发先生在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李兴发”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李长寿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12月23日,贵州美酒河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

争议商标

2006年11月15日,李长寿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先生在酿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在茅台酒加工工艺上极具权威。争议商标是以李兴发先生的名字为内容设计的,侵犯了李兴发先生的姓名权,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消费者利益受损。贵州美酒河公司作为贵州本省的酿酒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李兴发先生在酿酒行业享有的知名度,其注册与李兴发先生姓名相同的争议商标是想借助李兴发先生在全国酿酒行业中的知名度和权威性,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9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他人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但“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根据李长寿提供的证据,该姓名权所指向的自然人李兴发已死亡,因此,李长寿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良影响的判定应综合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并应考虑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和商标的图文组合虽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但根据李长寿提交的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李兴发为茅台酒厂的一名副厂长,其因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兴发先生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第33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长寿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且因其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从而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从而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茅台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授予李兴发个人的获奖证书和其多次被其他单位聘请为顾问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90号裁定。

贵州美酒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根据李长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长寿的父亲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兴发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贵州美酒河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李兴发、茅台酒厂不存在任何联系、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李兴法”文字及图组成,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李兴发在1964年带领科研小组摸索出茅台酒三种典型体,使茅台酒的传统工艺得到进一步的认识和完善,勾兑方法更科学,受到贵州省政府、轻工厅的奖励,并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鉴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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