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  为妥善处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问题,规范国家标准管理工作,鼓励创新,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  本规定适用于在制修订和实施国家标准过程中对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三)  本规定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四)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是必要专利,即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五)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对国家标准是否涉及专利进行识别,不负责对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国家标准所涉及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申请的范围等进行鉴别。
二、专利信息的披露
(一)  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其所知悉的必要专利,及时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进行披露,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  鼓励没有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在该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所知悉的必要专利,并将有关专利信息书面通知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三)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国家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征求意见时,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提交的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中涉及专利的情况予以公布。
(四)  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个人未按上述要求披露其所持有的必要专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专利许可声明
(一)  国家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及时获得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做出的专利许可声明。该声明应由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在以下三项内容中选择一项。
1.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2.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3.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许可。
(二)  在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选择3的情况下,标准中不应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三)  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报批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同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信息、证明材料和专利许可声明。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许可声明的国家标准草案暂不批准发布。
(四)  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且没有专利许可声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做出的专利许可声明,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若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拒绝做出上述专利许可声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实施该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并责成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修订该标准。
(五)  对于已经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提交许可声明的专利,当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转让或转移该专利时,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应保证专利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许可声明的约束。
四、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要求
(一)  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涉及专利。
(二)  强制性国家标准如确有必要涉及专利,应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共同协商专利处置。未能取得一致的专利处置结果的相应国家标准暂不批准发布。
(三)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涉及专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对标准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可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附则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时,该国际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许可声明依然适用于国家标准。除此之外,采用国际标准时应遵照一、二、三和四的规定处理。
(二)  制修订国家标准涉及专利时,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许可声明的具体实施按照GB/T 《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的要求执行。
(三)  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四)  制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时,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五)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  本规定自二零一      日起施行。
2013-01-08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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