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

(国家版权局  2012年7月)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2012年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二、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内容

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二)关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明确视听作品本身权利归属和保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三)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薄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困境,原草案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础上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关于职务表演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六)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七)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两种情形:(1)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八)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本次修改,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改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以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2)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3)明确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订在第六十四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扩大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民事责任

本次修改,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内容

本次修改还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将涉外的互惠保护原则分散规定于相应条款、将职务作品中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定成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将表演者明确为自然人、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统一表述、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宜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等。

以上说明,供参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

(国家版权局   2012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或者展示地理地形而制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条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十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一)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

第十四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六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该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五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著作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

(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

(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七条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四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三十条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四条  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三十六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主要表演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八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下列权利:

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九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向公众提供,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三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七条  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特定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特定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三)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一条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推定为一年。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五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下列使用方式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

(二)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三条  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件,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七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七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使用者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

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授权的;

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的;

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的。

第七十八条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件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第八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八十六条  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07-09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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