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兰姆有限公司(OSRAM GmbH)与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兰姆有限公司(OSRAM GmbH)。
  授权代表格德·波克内(Gerd·Pokorny),该公司常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耀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云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奥斯兰姆有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斯兰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兰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张浩,被上诉人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根、徐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亮度无电极低压光源”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1995年9月15日1996年3月27日2004年6月2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91079.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包括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发射的紫外线辐射,产生可见光辐射。
  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射频电源频率在100KHz至400KHz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缓冲气体包括氪。
  5.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6.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具有环形结构。
  7.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和放置在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上并与所述射频电源相连的第二初级绕组。
  8.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为卵形。
  9.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他们在其端部相连构成闭合环。
  10.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11.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变压器铁芯有关,其中总功率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并且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与所述总功率有关,以及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功率损耗低于或等于由所述射频电源供给的总功率的5%。
  12.如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13.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等于或低于0.2乇,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14.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以及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5.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的范围内。
  16.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无电极灯还包括在所述灯壳内表面上的荧光涂层,所述荧光涂层响应于由所述放电所发射出的紫外线辐射,发射可见光的辐射。
  17.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由透过紫外线的材料构成,所述无电极灯发射紫外线辐射。
  18.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19.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每个都具有环形结构。
  20.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变压器铁芯和所述第二变压器铁芯都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21.如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电灯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中的压强低于或等于0.2乇,所述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5A
  2005年11月18日,宏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宏源公司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4月28日,宏源公司再次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9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宏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931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2008年2月25日,宏源公司针对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08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奥斯兰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向北京一中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
  诉讼中,奥斯兰姆公司对于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明确主张权利要求5、12、18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为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输入绕组,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
  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闭合环形的管状灯壳,灯壳内充有压强为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
  环绕所述灯壳放置的变压器铁芯;
  设置在所述变压器铁芯上的输入绕组;
  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输入绕组,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之间。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由铁氧体材料构成。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
  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一种电灯组件,包括:
  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一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一变压器铁芯;
  环绕在所述灯壳的第二侧边管上放置的第二变压器铁芯;
  分别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变压器铁芯上的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
  耦合到所述第一和第二初级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足够的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并且
  其中所述射频电源的频率在50KHz至3MHz的范围内。
  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
  2005年6月14日,奥斯兰姆公司购买到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灵龙系列LVD-GY-LL-80W、LVD-GY-LL-120W型号电磁感应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各1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46元(以下币种同)和1,425元。2007年2月1日,奥斯兰姆公司又从宏源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各2套,上海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1124号公证书。
  为了查明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奥斯兰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公知技术,根据奥斯兰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信扬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九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灯壳内关于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放电电流两个技术特征因无法测试,缺少相应的数据而无法比对;2、被控侵权产品的九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灯壳内关于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放电电流和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三个技术特征因无法测试,缺少相应的数据而无法比对;3、被控侵权产品的九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灯壳内关于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灯壳内放电电流两个技术特征因无法测试,缺少相应的数据而无法比对;4、被控侵权产品的八个技术特征与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奥斯兰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宏源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奥斯兰姆公司与电灯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电灯公司被奥斯兰姆公司兼并,奥斯兰姆公司依法取得电灯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再查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2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采用铁氧体磁芯的无极气体电子放电装置,包括密封的中空的管装灯管,灯管内冲入足量的汞来提供蒸气压,在工作温度40度时是5到10微米汞柱,氩气的分压大约1-5毫米汞柱,灯管上套有一对铁氧体磁环,将电磁能源耦合进来,铁氧体磁环被绕有多匝的绕组,绕组导线与射频振荡源连接,射频振荡器产生频率范围在100到500KHz的振荡,并且荧光灯的外径可以是1.25英寸,其中铁氧体磁环相当于变压器铁芯,射频振荡源相当于射频电源,与权利要求5、12、18相比区别仅仅在于:1、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2、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3、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不同。权利要求5、12、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宏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作出第9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10、14-17、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5、11、12、13、18、2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经北京一中院判决予以维持,且已生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部分有效的法律状态。虽然专利复审委根据宏源公司的申请再次作出第12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但该全部无效的决定因奥斯兰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生效。宏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已全部无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奥斯兰姆公司通过合法兼并,依法取得了电灯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电灯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涉案专利权实际上已为奥斯兰姆公司所有,故奥斯兰姆公司依法享有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该部分有效的涉案专利权由六项独立权利要求组成,分别为权利要求5、11、12、13、18、21。奥斯兰姆公司仅主张权利要求5、12、18作为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奥斯兰姆公司主张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为了查明该技术事实,原审法院委托公信扬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关于灯壳内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灯壳内放电电流和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的三个技术特征因客观原因无法测试,导致相关技术事实无法查清。涉案专利为产品发明专利,奥斯兰姆公司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奥斯兰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奥斯兰姆公司难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中关于灯壳内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灯壳内放电电流和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的具体数据,奥斯兰姆公司关于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宏源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70年3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权优先权日,该专利文献公开的一种采用铁氧体磁芯的无极气体电子放电装置属于本案公知技术抗辩可以引证的公知技术。由于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1、灯壳内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压强不同;2、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的大小不同;3、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不同。所属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并结合电光源基本原理等公知技术常识,就很容易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十分接近,无明显的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于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宏源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奥斯兰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奥斯兰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奥斯兰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55,010元,由原告奥斯兰姆公司负担。
  判决后,奥斯兰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奥斯兰姆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无视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错误采信鉴定结论。1、原审法院委托公信扬鉴定所鉴定的日期早于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相关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信扬鉴定所在受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具备鉴定资质。2、原审法院委托送检的材料不全,导致鉴定结论中出现三个技术特征没有查明,原审法院将宏源公司提交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材料直接送检。3、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宏源公司限期补充鉴定所需的相关数据,但宏源公司未提供相关数据,公信扬鉴定所在此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全面、不客观。4、鉴定报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US3500118号美国专利所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结论错误。5、公信扬鉴定所没有参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因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已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已有在先公开技术比对表”中明确承认“灯壳内充有压强为0.3乇左右的汞蒸气及缓冲气体,上述气体为氩、氪混合气”。第三,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亦即原审法院已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关三个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上诉人。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未能查清相关技术特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数据,若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权威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第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1、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能查明,一方面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区别属于所述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从逻辑上讲是前后矛盾的。2、原审法院仅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而未考虑其他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就认定被上诉人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真正意义上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代替被上诉人进行公知技术抗辩,丧失公正立场。被上诉人也未提及公知常识等技术问题,原审法院在既无证据支持也未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主动引入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违反当事人请求原则。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公信扬鉴定所是双方认可的鉴定单位,鉴定报告也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作为鉴定机构公信扬鉴定所只是提供了咨询意见。第二,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第三,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并不排除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奥斯兰姆公司、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页将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射频电源,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错误地表述为“耦合到所述输入绕组的输入绕组,用于把射频能量供给所述汞蒸汽和所述缓冲气体以便在所述灯壳内产生放电电流等于或大于2A的放电”;一审判决书第5页将权利要求15以及第8页将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特征“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在平行管另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二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错误地表述为“无电极灯,它包括其中充以压强低于0.5乇的汞蒸汽和起缓冲气体作用的惰性气体的管状灯壳,所述灯壳包括两个平行配置的管,在平行管一端或其附近与第一侧边管相连,从而构成闭合环”。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的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任何人都不应获得专利权,即便被授予了专利权,他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他人如果实施了虽然获得了专利授权、但其实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条件的技术方案,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否则就不符合专利权保护的目的,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奥斯兰姆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关于灯壳内汞蒸汽和惰性气体的压强、灯壳内放电电流以及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放电功率之比的三个技术特征因客观原因无法测试,导致相关技术事实无法查清。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的该三个技术特征中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奥斯兰姆公司关于宏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三个技术特征全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或者等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该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仍需斟酌讨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5已经被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而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宣告决定经司法审查最终得到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已经可以依据该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直接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实施,并可以自由地将该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简单结合后进行实施,并以此为基础来判断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首先,奥斯兰姆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在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仅为“所述管状灯壳的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奥斯兰姆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在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仅为“所述灯壳的所述两个平行配置的管每个的横截面尺寸都在1至4英寸的范围内”;而管状灯壳横截面尺寸在1-4英寸的范围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奥斯兰姆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在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仅为“所述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所述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低于1cm3/W”;而无极荧光灯的磁芯的体积与总功率之比的公式是本领域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将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控制在1cm3/W内。因此,在专利权利要求1、10、1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无电极灯,并采用公知常识确定灯管的横截面尺寸以及变压器铁芯的体积与无电极灯的放电功率之比,不应当认为侵犯上诉人奥斯兰姆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基础的专利权,否则不符合专利权保护的目的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专利复审委第12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已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2、18的技术方案相同,但由于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是一项和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并经专利无效程序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故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制造、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奥斯兰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奥斯兰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奥斯兰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012-01-06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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