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佳选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佳选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9号】(以下简称“BEST BUY”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4 年2月12日,佳选公司申请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第3909917号“BEST BUY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一方框图形构成,其中两个英文单词上下排列,方框图形的底色为黄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品质和特点,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佳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5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2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5222号决定),以与商标局基本相同理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佳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以证明其商标因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第5222号决定。佳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0月28日判决撤销第5222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虽然其中的“BEST”和“BUY”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同时,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已经实际使用,经过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进行整体判断,同时未考虑佳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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