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山茶叶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以下简称湘沩名茶厂)等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后争议商标被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沩山茶”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沩山”缺乏显著特征,图形部分亦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遂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沩山茶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提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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