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8号】(以下简称“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广州威尔曼公司是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后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双鹤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湘北威尔曼公司提交了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研究资料汇编,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试验、研究资料汇编等证据,以证明为掌握复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问题,获得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其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药理毒理研究、体外抗菌作用研究等一系列试验和研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湘北威尔曼公司还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符合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相关试验和研究并不需要全部记载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本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属于药物产品,其必须满足药品注册的要求,必须符合所有药物都具备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无论说明书如何撰写,都不能否定本案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三个方面所完成的研究和试验工作。201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8113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专利申请人在其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亦是社会公众了解、传播和利用专利技术的基础。因此,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否则会与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相抵触,背离专利权以公开换保护的本质属性。专利法中有关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创造予以充分公开的规定,实为对专利说明书的最低限度要求。在满足充分公开的前提下,专利申请人有权利决定其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具体范围,适当保留其技术要点,但也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湘北威尔曼公司主张其为了解决本案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一般药理研究试验等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案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依据。

 

2012-03-01 返回列表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港专公众号

中国贸促官微

中国贸促视频

公司总部地址

Copyright ©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