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在申诉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与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诉人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长沙巨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31日申请注册“加加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35667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商品上。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酱业公司)。加加酱业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加加”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加加JIAJIA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均于199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321453号、第1321451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味精、蚝油商品上。1999年7月9日,长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加加JIAJIA”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8月28日经初步审定,商标注册号为第1482338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上。加加酱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10月16日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加加酱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加加酱业公司其后经两次更名,变更为本案加加公司。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09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4098号裁定),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加加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芝麻油与酱油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第34098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长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长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了长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芝麻香油是芝麻油主要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产品形态,其可用作调味,而且其产品包装规格更类似于酱油、醋这样的调味品,即一般为小瓶包装,与其他食用油明显不同。芝麻油作为食用油脂更主要是作为食用调和油的原料,而不是独立的产品。关于芝麻油的其他用途,比如作为其他产品的生产原料等,一方面,对于产品用途的判断,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本案中,应以家庭烹饪用品的消费者作为相关公众,对于此类普通消费者来讲,其普遍的认知应该是芝麻油是调味品的一种。此外,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除主要应考虑前述的功能、用途等因素外,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也会产生影响。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湖南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芝麻油与酱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而撤销第34098号裁定是正确的。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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