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在申请再审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钢业集团)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以下简称联捷铸钢厂)、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钢丸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多棱钢业集团是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01127387.9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针对本案专利,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请求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第8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5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多棱钢业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第8585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联捷铸钢厂针对本案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三),请求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联捷铸钢厂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3,附件1结合附件16,附件1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包括技术手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1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978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联捷铸钢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第1197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多棱钢业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联捷铸钢厂明确其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中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78号决定中作出的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在论述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时引用了附件6的内容。多棱钢业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二审判决在评判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影响时引入了附件6,明显违反了审查规则,破坏了无效宣告请求人联捷铸钢厂自主决定的证据结合方式,剥夺了多棱钢业集团针对附件1、附件3和附件6的组合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联捷铸钢厂和金星钢丸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供附件5、附件6和附件7用于证明钢砂产品本身是已知技术,轴承钢的技术性能和热处理工艺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多棱钢业集团对附件5、附件6和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多棱钢业集团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联捷铸钢厂和金星钢丸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了附件1和附件3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而附件6本身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多棱钢业集团的再审理由涉及到法院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中,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有效性的问题。由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悉和了解的,因此在专利无效案件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亦无不公,且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程序。当然,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案中,联捷铸钢厂在一、二审程序中即主张使用附件6中公开的内容,且多棱钢业集团对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引入附件6评价本案专利的效力并不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