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申请再审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卡斯特”商标(即争议商标)系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李道之。2005年7月,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等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卡斯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争议商标仅有形式使用、象征性使用,而且违反了葡萄酒商品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使用,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了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道之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地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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