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申诉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殿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以下简称高炉酒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和救济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在两个程序之间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2年1月30日,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即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年11月21日申请、1998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1173132号“六味池LIUWEICHI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556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高炉酒厂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08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38086号裁定),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涉案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养生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38086号裁定。养生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涉案第38086号裁定与第4556号决定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养生殿公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裁定驳回了养生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确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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