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在申请再审人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被申请人赵劲霖等、原审第三人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号】(简称“连玉15号”植物新品种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连玉15号”由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共同选育,并经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同意在大连地区种植。2002年8月2日,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和大连市种子管理站作为共同申请人,就“连玉15号”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后该申请被视为撤回。1999年12月16日,蠡县玉米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就玉米新品种“蠡玉6号”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02年11月7日,蠡县玉米研究所签订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蠡县玉米研究所将“蠡玉6号”的品种申请权转让给奥瑞金公司。协议签订后,奥瑞金公司到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品种暂定名称由“蠡玉6号”变更为“临奥1号”,将申请人由蠡县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奥瑞金公司。2003年3月1日,奥瑞金公司被授予“临奥1号”品种权。蠡县玉米研究所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劲霖等,于2004年被注销。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于2004年以蠡县玉米研究所使用的亲本811是剽窃其自行培育的136-87自交系,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蠡玉6号、临奥1号与连玉15号玉米杂交种子为同一品种,并请求判令蠡玉6号、临奥1号、连玉15号品种所有权归其所有。为查明本案事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奥瑞金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分别提取了“连玉15号”和“临奥1号”的繁殖材料,并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连玉15号”和“临奥1号”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了鉴定。2007年4月2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技术鉴定结论,认为“连玉15号”和“临奥1号”不属于同一品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诉争的两个玉米品种不属于同一品种,遂判决驳回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的诉讼请求。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奥瑞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奥瑞金公司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提出一审法院以奥瑞金公司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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