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在申请再审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37号】(以下简称“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啄木鸟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2507群的鞋、靴商品,指定使用颜色为啄木鸟通体为黑色,嘴的下部为绿色。商标局于2001年8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2004年2月3日,七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援引四个商标为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为七好公司于1993年1月3日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1994年3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680928号“鸟图形+TUCANO”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消费者获取上述商品的渠道有所区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7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七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判决维持第2577号裁定。七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指定使用商品虽不为同一类似群组,但均为穿戴类商品,商品及生产商品的企业关联性极强,属于关联商品,其在市场上的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577号裁定。啄木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驳回了啄木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