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产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78年3月24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日产”商标(引证商标一),并于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NISS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提出“日产及图”(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05年4月18日,华夏长城公司许可案外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嘉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该争议商标现已申请转让给日产嘉禾公司。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2003年《日产汽车公司简介》、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中文版《拯救日产的大师》、《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以及2003年5月第53期《财富》杂志中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等报道、1972年至2003年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大事记、日本汽车出口协会的出口汽车明细表复印件、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及简介、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引证商标构成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华夏长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夏长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了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主要对于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驰名提出质疑,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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