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
在申请再审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号】(以下简称“风轮”外观设计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针对美的公司名称为“风轮(455-18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格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265720、名称为“风扇扇叶”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美的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在先设计不相近似,遂判决撤销第13585号决定。格力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关于扇叶部分的区别因扇叶部分的旋转方向系由功能决定,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他区别分布于本案专利的中部等主要视觉部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区别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不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格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位于中央的轮毂以及轮毂两侧呈中心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组成。将二者的扇叶相比较,均包括圆弧状的外侧和内侧、外侧与内侧连接处的凸起、位于前侧的尖角和直线部分,以及位于前侧的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等结构;单个扇叶的形状基本相同,两个扇叶的对称分布形态亦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扇叶的旋转方向呈180°反向;本案专利的扇叶突出轮毂主体一小部分,并且本案专利的扇叶比在先设计的扇叶厚。由于对称分布的两个扇叶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基本相同的扇叶形状以及对称分布形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扇叶的旋转方向系由风轮的旋转功能所决定,故旋转方向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难于观察到二者的扇叶厚度的细微差异,故扇叶厚度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本案专利的扇叶虽突出于轮毂主体一小部分,但相对于整个扇叶而言,该突出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在使用状态下,该突出部分位于风轮安装面一侧,难以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毂进行比较,二者的轮毂均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均有一对呈渐开线方式延伸的圆弧状轮毂壁,轮毂壁的形状均由圆弧和直线结合形成,轮毂与扇叶内侧均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的轮毂壁延伸得更长,包围的面积更大,轮毂壁圆弧与直线边形成尖角,本案专利没有形成尖角。对于位于产品中央的设计变化,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位于中央的设计变化并不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专利的轮毂虽位于中央,但相对于扇叶而言,所占面积明显较小,相对于在先设计轮毂的变化亦相对有限,在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毂及其轮毂壁还具有前述诸多相同点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事实上,本案专利的轮毂是在在先设计较大的轮毂的基础上,舍弃了一部分,使得轮毂壁延伸长度减少,围成的面积减少,形成的夹角发生变化。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仅仅体现为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上省略局部的设计要素,这种改进通常不能体现出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具有的创新性,亦不应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