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

在申请再审人曾关生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0年9月8日,曾关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6日向曾关生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明确指出:“‘水银八两……’属于未使用本领域的标准国际计量单位。”曾关生据此将其原专利申请配方中计量单位由“两”换算成“克”,并作了其他修改。在第六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曾关生采用“一两=30克(g)”的换算关系明确予以认可。200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曾关生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案专利申请。曾关生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将配方中的水银、明矾、牙硝、硼砂分别由八两、八两、十两、五分修改为240g240g、300-330g1.5g2009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4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曾关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20574号决定。曾关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关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就一般情况而言,虽然“两”与“克”(g)的换算关系确实存在新、旧制的不同,但是从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在传统中药配方尤其是古方技术领域中,在进行“两”与“克”的换算时均遵循“一斤=十六两”的旧制。根据本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内容,本案专利申请系在古方三仙丹的配方的基础上改进而成。因此,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两”与“克”的换算是采用何种换算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案专利申请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常识,均能够确定在本案专利申请中的“两”与“克”的换算应当采用旧制,不应当采用“一斤=十两”的新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规定,在依据旧制进行换算时,旧制的一两显然应当换算为30克。从《中药学》、《矿物本草》、《中药药剂学》等教科书、技术手册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看,亦均采用“一两=30克”的换算关系。因此,对于《方剂学》中所称的“换算时尾数可以舍去”,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此处所指的尾数是指“31.25g”中的“1.25”,即采用“一两=30克”的换算关系。即使在以旧制进行换算时还存在以其他方式舍去尾数,或者不舍去尾数的情形,亦应认识到这种尾数省略方式的不唯一性是由于中药配方领域的技术特点所决定的。不同的省略方式之间仅有细微区别,采用不同的省略方式并不会导致技术方案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实践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和要求,选择特定的尾数省略方式。而且,一旦选择了特定的省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会在一项中药配方中予以统一适用,不会也不应出现在同一配方中适用不同省略方式的情形。因此,在旧制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尾数省略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并不会引入新的技术内容,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亦不会出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担心的“有可能实质上改变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将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改为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情形。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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