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在申请再审人张镇与被申请人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豪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以下简称同升祥鞋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张镇为“一体式勾心鞋跟”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勾心鞋跟,是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其特征在于: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鞋跟立柱的下端底部插入跟垫。张镇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同升祥鞋店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女士鞋底专用勾心使用了本案专利技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自豪公司和同升祥鞋店承担侵权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鞋底来源于案外人肖厚柱,金自豪公司购买肖厚柱的鞋底产品并再加工生产和销售女士高跟鞋时,并不知道该鞋底是否为侵权产品,同升祥鞋店的行为也属于同种情形。因此,金自豪公司、同升祥鞋店生产、销售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张镇的诉讼请求。张镇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插头是通过特定方式连接成为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弯折并带有凹槽的整体结构,并不存在需要通过特定方式连接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肖厚柱的专利技术属于对本案专利技术的等同替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了张镇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女士勾心鞋跟,均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但是,本案专利的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整块材料弯折形成的带有凹槽整体结构,不具有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通过插头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凯森牌女鞋的行为,以及同升祥鞋店销售凯森牌女鞋的行为,均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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