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付玉平、李秀荣与被申请人谢金莲、曹火珠及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作为甲方,谢金莲、曹火珠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2008年3月19日,名嘴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作为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乙方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为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上述合同签订后,付玉平、李秀荣向谢金莲、曹火珠支付了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谢金莲、曹火珠收取费用后,为付玉平、李秀荣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2008年6月10日,付玉平、李秀荣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林志君登记注册,三明市梅列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是基于上述《代理合同》而签订,其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付玉平、李秀荣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谢金莲、曹火珠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使付玉平、李秀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判令谢金莲、曹火珠偿还付玉平、李秀荣加盟费和管理费,并赔偿店租损失和装修损失。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诉讼请求。付玉平、李秀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名嘴公司先后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代理合同》和《授权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代理关系成立,谢金莲、曹火珠经过名嘴公司的授权,作为名嘴公司的代理人发展加盟店符合法律规定,付玉平、李秀荣关于谢金莲、曹火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以及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是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谢金莲、曹火珠,被特许人是付玉平、李秀荣,有许可经营的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也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付玉平、李秀荣关于《合作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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