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KTL-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随后投入使用。康泰蓝公司为该产品的正常运转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斯瑞曼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专利授权之前,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斯瑞曼公司没有相应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适当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请求,故在本案中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斯瑞曼公司可另案解决;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本案专利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坑梓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消毒、净化处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益,故不判令停止使用,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应就该使用侵权行为向斯瑞曼公司作出赔偿。遂判决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本案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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