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堂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北京天堂公司于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本案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南京烽火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天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导致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本案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