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材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技术公司)、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以及原审被告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技术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系ZL95117436.3号(微生物同步发酵生产长链αω二羟酸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与瀚霖技术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凯赛材料公司等被告侵犯其本案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凯赛材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没有证明青岛海关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瀚霖技术公司辩称,凯赛材料公司等被告非法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并通过FOB青岛及CIF青岛的价格条件从青岛出口销售,无论FOB青岛还是CIF青岛的价格条件,均在青岛港装船交货。因此,青岛是凯赛材料公司销售二元酸产品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凯赛材料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之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凯赛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了凯赛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专利方法发明,管辖地应当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瀚霖技术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是以凯赛材料公司和凯赛技术公司通过FOB青岛和CIF青岛的价格条件出口销售非法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二元酸产品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港作为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装船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012-03-01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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